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原告 陳泓霖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9,92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1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4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 蘇柏俊 欺騙,而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訴外人匯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亨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被告所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惟經交付系爭機車後,隨即遭蘇柏俊轉手典當變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因票據具文義性、獨立性等特性,故原告所稱之票據原因關係並與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無涉。再者,原告雖稱遭蘇柏俊恐嚇,然從原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可認原告於申請系爭機車分期付款時仍處於具自由意願之狀態,是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支票時不具意思表示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票據責任,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價金債權。
1.經查,原告確有於112年3月6日因向匯亨公司購買機車,而向被告聲請分期付款,經匯亨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予被告,並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原告既有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則其自應對被告負票據責任。且觀諸系爭約定書第9條所約定:「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略)…。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61頁),即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在擔保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3.原告雖稱其是被蘇柏俊騙去買系爭機車,蘇柏俊講了一些理由,讓其跑去簽名購買機車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僅係原告對被告所為簽立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有動機錯誤的情形,該錯誤僅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外人無從得知,故此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不得撤銷;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曾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茲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認定如下:
1.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僅得請求原告給付按現金交易價格96,000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其分期買賣之每期利率即應按「現金交易價格之週年利率5%」計算。又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商品總價為96,000元,則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該96,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2.被告已得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⑴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7條固約定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時,被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應繳清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63頁);惟該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保障分期付價買賣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而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⑵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買賣價金為96,0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原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920元時,被告始得請求原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陳稱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期應繳金額為4,796元,且應從112年4月9日開始繳款,每月1期,而原告均未繳納任何款項等情,為原告所未予爭執,是原告於遲繳5期即至112年8月9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故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價金96,000元。是被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96,000元,堪以認定。
3.遲延利息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如原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本件就第一期至第四期均有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且自第五期開始被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以週年利率16%計算,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就各期款項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共計3,92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4.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認定: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約定書乃係由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足認係屬定型化契約,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而系爭約定書雖於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㈠『延遲金及催款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各期付款分別按期催收次數計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上開約定於交易相對人延遲時,已以法定利率之上限即週年利率16%作為「遲延利息」,應認已具有督促清償之作用;然被告於遲延利息之外,又約定加收「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相當週年利率15.67%)」以及「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無非是在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立名目以收取暴利,於無實質損害可受賠償之情形,竟又重複增加違約之懲罰,致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不僅有違公序良俗,且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等所成立之不公平契約內容,應認上開超過週年利率16%以上之約定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5.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9,924元(計算式:96,000元+3,924元=99,924元),超過此金額之部分,被告對原告無票據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99,924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日
面額
(新臺幣)
付款地
陳泓霖
112年3月6日
112年4月9日
117,504元
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15樓之1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繳日之次日)
週年利率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0月27日止,被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一
4,796元
112年4月10日
16%
420元
(計算式:4,796元×200天×16%×365天≒4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
4,796元
112年5月10日
16%
357元
(計算式:4,796元×170天×16%×365天≒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
4,796元
112年6月10日
16%
292元
(計算式:4,796元×139天×16%×365天≒2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4,796元
112年7月10日
16%
229元
(計算式:4,796元×109天×16%×365天≒2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
76,816元
112年8月10日
16%
2,626元
(計算式:76,816元×78天×16%×365天≒2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3,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