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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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詹陳月蕉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詹陳月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詹陳月蕉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裁定確定在案,而該裁定主文併予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聲請人詹陳月蕉負擔等節,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次按本件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審聲請人詹陳月蕉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聲請人詹陳月蕉負擔,原審聲請人詹陳月蕉應嗣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