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44號聲請人 陳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春燕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春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5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未載│3,300,000元│103年8月28日│TH0000000│││││││││├──┼───────┼───────┼───────┼──────┼───┤│002│未載│1,660,000元│103年8月28日│TH0000000│││││││││└──┴───────┴───────┴───────┴──────┴───┘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