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對人 蔡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怡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102.12.16由聲請人預納32,482元,後││││經本院裁定退還溢繳之3,762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地籍│4,150元│103.01.15由聲請人預納。││圖謄本費│││├─────────┼───────────┼─────────────────┤│合計│3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