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307號聲請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6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6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3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江幸垠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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