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其住處廚房」前應補充「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2時5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抽油煙機味道問題產生細故即出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曾有詐欺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坦承有出言「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語,然辯稱是在罵自己,沒有指名道姓云云,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暨其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