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含直接包覆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而直接包覆上開毒品之夾鍊袋,因沾有毒品安非他命,衡情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併同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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