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崇琳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
二、聲請旨意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425,01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6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請人為「藝精扶手企業行」之負責人,而查「藝精扶手企業行」於10
8年5月24日註記稅籍為申請註銷(尚待清算完結),104年6月至同年12月、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月至同年6月之銷售額分別為2,254,137元、2,793,797元、2,254,258元、4,254,807元、2,407,634元,則自104年
6月算至108年6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90,930元【計算式:(2,254,137+2,793,797+2,254,258+4,254,807+2,407,634)÷(6+12×3+6)=290,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1019625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可參。聲請人固稱其係掛名上開商號之負責人,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基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顯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之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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