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茹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茹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茹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巴茹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茹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5)日凌晨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呂澤軒 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三和路口,與由 高文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經送屏東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嗣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茹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巴茹意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7月21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8月04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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