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林義信 相對人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5,056元,由相對人負擔。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所支出之律師費,係第一審委任律師之酬金60,000元,惟上開律師係聲請人於第一審自行委任,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乙節,業據本院審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律師酬金自不得列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05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