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倍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倍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倍申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被告朱倍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倍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5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博愛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倍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