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許沈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 沈昌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無論得否改而請求易刑,均應併合處罰致喪失原易刑之可能;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係改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不僅可以「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尤「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改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兩相對照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賦與選擇權限而非一律併合處罰,自係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周全被告選擇「易刑」或「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俾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許沈昌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誤。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核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表明捨棄「易刑」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藉此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此亦有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存卷為憑。茲受刑人既已具狀提出請求,檢察官本此而提起本件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受刑人許沈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係得易刑之罪)││├──────┼─────────────┼─────────────┼─────────────┤│曾否與他罪合│否│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101年9月22日│101年9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1年度偵字第4092號│101年度偵字第4092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2年度易字第8號│102年度易字第8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8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2年度易字第8號│102年度易字第8號││││號│││││判決├──┼─────────────┼─────────────┼─────────────┤││確││││││定│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0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1345號│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1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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