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
原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仟
被告 黃瓊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0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60,503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詎屆期被告竟拒絕還款,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業據提出借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