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7年9月7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福安街口處之際,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且於上開路段騎乘機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致與適行經該路口而由宋 劉鏇鈐 所騎乘、沿福安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劉鏇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宋劉鏇鈐之夫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5月15日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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