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黃保晨原名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 喬登 美語補習班林園分校(以下稱喬登美語)負責人,甲○○係喬登美語主任,且與丙○○係父女關係,黃保晨(原名丁○○)則係喬登美語園長。緣喬登美語交通車於民國97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前,與同業第一文理補習班(址設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交通車發生擦撞,渠3人不思循法律紛爭解決途徑,明知交通事故後續處理紛爭僅係肇事者間之紛爭,無涉公共利益,竟萌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12時50分許,在第一文理補習班前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恣意連結上開交通事故事件與第一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乙○○之私德,被告丙○○任意指摘稱:「我看你這種老闆的這種處事態度,員工跟著你,我真的會壞去!跟到你真的悽慘啦,真的悽慘,就是有你這種老闆,才有這種員工啦」等語;被告甲○○任意指摘稱:「第一補習班員工撞到別人的車子不負責任,老闆不處理喔!老闆不處理喔!」等語;被告丁○○任意指摘稱:「撞到別人的車還跑,你這做什麼教育阿!」等語,傳述足以毀損乙○○個人名譽之情事,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及黃保晨3人因涉犯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
本件業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