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各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份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
0部,且聲請人96年度有利息所得新台幣12,60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聲請人其經濟上實為窘困,顯係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准許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