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陳呂朋 法定代理人 鍾暄嬪 被告得利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連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達成和解,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是起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而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157元(計算式:9,470元÷3=3,157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