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路○○○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3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8號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簡易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記載均應更正為「10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李坤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諭知│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諭知││││緩刑,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緩刑,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8號裁定撤銷)。│字第98號裁定撤銷)。│├────────┼─────────────┼─────────────┼─────────────┤│犯罪日期│101年5月26日│101年3月2日│101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26號│年度偵字第6439號│年度偵字第6439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6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5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6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8月1日│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581號(已執行│年度執緩字第227號│年度執緩字第227號│││完畢)│││└────────┴─────────────┴─────────────┴─────────────┘(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