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己○○相對人甲○○(即戊○○之相對人丙○○(即戊○○之相對人丁○○(即戊○○之相對人乙○○(即戊○○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五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前因與被繼承人戊○○間假扣押事件,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54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5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8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2月27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至今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3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紙、本院95年執全天字第298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全字第5478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9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5年2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扣押被繼承人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於96年12月17日年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參照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故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若因假扣押而有損害發生,其損害範圍亦可確定。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查核屬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