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81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乙○○非發票人,聲請人無請求權外,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48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4年8月6日│100,000元││94年8月7日│CH二七八三七六│││1│││未載││││├─┼───────────┼─────────┼───────────┼───────────┼────────┼──┤│00│94年11月16日│60,000元││94年11月17日│CH二七八三七七│││2│││未載││││└─┴───────────┴─────────┴───────────┴───────────┴────────┴──┘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