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並於96年12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除證人 徐鳴鳳 為親自簽名蓋章外,另一證人即原告之父 徐德開 之簽名及蓋章則係原告偽簽及盜蓋,未曾得到徐德開之同意,是兩造離婚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10月21日結婚,並於96年12月10日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字跡雖是原告書寫,伊不清楚原告有無經過徐德開的同意,但徐德開不識字,伊理所當然認為原告有權替徐德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0月21日結婚,並於96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徐鳴鳳是親自簽名及蓋章。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徐德開之簽名是原告所為。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徐德開之簽名及蓋章乃伊偽造及盜蓋乙節,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權替徐德開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徐德開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徐德開本人所為,乃他人偽造,徐德開未曾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知道兩造要離婚乙節,業據證人徐德開於本院審理時陳證甚明,核與原告主張徐德開之簽名、蓋章均係伊所為之情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得到徐德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原告代為簽名、蓋章之證明,自不得僅因證人徐德開不識字即謂原告有權代其簽名、蓋章,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徐德開之簽名、蓋章均係其偽造及盜蓋乙節為真實,足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徐德開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顯不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兩造協議離婚之法律行為因未依照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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