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阮小瓊
柳樹德 共同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不應先抵充違約金,相對人卻置之不理而逕予抵充違約金,亦未列表說明再抗告人所繳款項如何抵充,就此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列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4,733,334元向原審法院表示異議,原審法院未為調查,並命相對人列表債權明細,難謂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踐行法定程序。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柳樹德所有,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應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屬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踐行法定程
序,即未就「相對人不理會再抗告人阮小瓊基於選擇權主張不應先抵充違約金,而逕予抵充違約金,亦未列表說明再抗告人阮小瓊所繳款項如何抵充」等事項予以調查,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然審之相對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主張再抗告人阮小瓊於105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76萬元之抵押權後,向相對人借款480萬元,詎再抗告人阮小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再抗告人阮小瓊迄今尚欠相對人4,733,334元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據;原審因而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之債權先抵充違約金,如何抵充,是否合於民法第323條之抵充規定,及系爭借款債務金額是否確為4,733,334元,事涉實體事項之認定,應另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再抗告人執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而指摘原裁定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可採取。
㈡另再抗告意旨雖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再抗告人柳
樹德所有,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不得就該不動產准許拍賣抵押物而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卻駁回抗告,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然查,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為「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㈠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㈡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㈢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從而,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依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件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而信託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由上述資料觀之,信託契約成立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存在,則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原裁定據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無視不得就已信託登記之系爭房地准許拍賣抵押物而為強制執行,卻駁回抗告,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於法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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