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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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英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
1項規定即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英傑(下稱抗告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後,該裁定於99年10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暨其上「陳英傑」簽名及指印在卷可據。故抗告人欲提起本件抗告,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計至99年10月31日,惟該日為週日,是以99年11月1日為期間末日。依前開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抗告期間於99年11月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雅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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