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柏謙 (原名 方啟昌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 法扶 律師)具保人 許雯熙 (原名 許潔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雯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方柏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許雯熙(原名許潔如)如數繳交現金後,被告具保候傳。第一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7日、9月26日、11月2日傳喚被告到庭,其均不遵期到庭,而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另案通緝中,不願意到庭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又被告現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有本院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存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另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命於107年11月2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庭,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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