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三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三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三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呂三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4日中午12│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645號│字第264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18日│107年04月1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21日│107年0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05號│第34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