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蓁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橋頭偵字卷89頁、警卷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另辯稱:是於民國109年9月30日0時許施用等語(橋頭偵字卷76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被告所稱施用時間,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爰認定本件被告施用時間應係在附件所示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始符科學依據。
三、被告王蓁彬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項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聲請人就本件逕予追訴於法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後淨重4.292公克),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王蓁彬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
108年10月7日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前,因其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5.
03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蓁彬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R10832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