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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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志毅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在民國102年1月24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所犯,然該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此情形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示之罪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3月=8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4月│100年間某│橋頭地院│106年6月│同左│106年7月│編號1、2業經││││,如易科罰金│日│106年度簡字│3日││11日│橋頭地院以1││││,以新臺幣10││第975號││││06年度簡字││││00元折算1日││││││第97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橋頭地檢10││2│詐欺│有期徒刑3月│100年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年度執緩字││││,如易科罰金│6月間某日│││││第162號(臺││││,以新臺幣10││││││中地方檢察署││││00元折算1日││││││109年度執撤││││。││││││緩助字第4號││││││││││)│├─┼────┼──────┼─────┼──────┼─────┼─────┼─────┼──────┤│3│商標法│有期徒刑3月│101年4月│高雄地院│106年10月│同左│106年11月│高雄地檢106││││,如易科罰金│5日起至10│106年度智簡│5日││14日│年度執字第││││,以新臺幣10│2年4月5│字第60號││││10662號(已││││00元折算1日│日後、檢察│││││執畢)││││。│官106年4││││││││││月19日起訴││││││││││前之某時為││││││││││警查獲之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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