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磚拾陸塊(合計淨重伍陸玖伍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DVD機臺參臺、紙箱壹只、包裝紙拾陸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販賣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7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阿超 」之成年男子以及 林金群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菲律賓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DVD機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漁船私運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乃先於98年4月30日,由「阿超」與林金群自菲律賓以不詳方式將DVD機臺
2臺運至位於屏東縣東港碼頭附近之「實全五金行」,再由 孫敏雄 開車附載丙○○前往領取,而丙○○受領後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測試能否遂行以DVD機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輸入臺灣。嗣丙○○、「阿超」、林金群認為上開方式可行,「阿超」遂於98年5月5日自菲律賓撥打電話予丙○○商談匯款至菲律賓以進行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事宜,並由「阿超」提供 高文怡 (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詳卷)作為匯款之用,林金群則於98年5月6日自菲律賓返回臺灣,而丙○○乃指示 趙鳳珠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98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另餘款230萬元,則由丙○○兌換成美金於98年5月13日攜至菲律賓),嗣林金群與丙○○旋於98年5月13日自臺灣搭乘飛機前往菲律賓與「阿超」會合,「阿超」即告知丙○○、林金群將以3臺DVD機臺夾藏16塊海洛因磚,以漁船運輸方式輸入臺灣,並要求丙○○提供得固定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丙○○返臺之後得以通知領取藏有16塊海洛因磚之DVD機臺使用,故丙○○乃提供趙鳳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超」;嗣林金群、丙○○先後到達菲律賓納卯港,「阿超」則自行或委請不詳之人將16塊海洛因磚以包裝紙包裹後,復將已包裹完成之16塊海洛因磚分別置入3臺DVD機臺內,再將夾藏16塊海洛因磚之3臺DVD機臺裝入紙箱並封緘,而在該紙箱上書寫「 林進龍 0000000000轉交 阿鳳 (即趙鳳珠)0000000000」字樣後,以不詳方式將前開紙箱送至菲律賓納卯港林金群所經營之「海馬公司」;迨至98年5月18日, 陳火盛 (另偵辦中)駕駛「得利10號」漁船到達菲律賓納卯港後,陳火盛與林金群、丙○○在菲律賓納卯港「紅滿公司」內碰面,林金群即要求陳火盛將裝有洛因磚DVD之紙箱以該漁船運回臺灣並交予林進龍(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林金群復另與林進龍聯絡告以屆時應受陳火盛通知前往領取裝有DVD之紙箱,再依紙箱上電話聯絡阿鳳之人前來領取。陳火盛旋於翌日(19)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紙箱返回臺灣,丙○○則於98年
5月21日返回臺灣,俾以接應上開裝有洛因磚DVD之紙箱。嗣陳火盛於98年5月27日抵達屏東縣東港碼頭,乃依林金群指示聯絡林進龍前往領取該紙箱,而林進龍取得該紙箱後,再撥打電話予趙鳳珠,趙鳳珠則轉告丙○○前往領取,嗣於98年5月27日17時35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林進龍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並領取前揭裝有夾藏16塊海洛因磚DVD機臺之紙箱時,為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6塊暨包裹該16塊海洛因磚使用之包裝紙16張、「阿超」所有並用以夾藏運輸該16塊海洛因磚之DVD機臺
3臺、紙箱1只,及丙○○所有並供其運輸該16塊海洛因磚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322頁至第328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
214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91頁至第
29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趙鳳珠於警詢(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65頁至第271頁)及偵查中(見第128頁至第130頁)、林進龍於警詢(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1頁至第264頁)及偵查中(偵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陳火盛於警詢(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
206頁至第208頁、第408頁至第411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陳世璋 於警詢(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
451頁至第453頁)、孫敏雄於警詢(見偵卷第234頁至第
241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56頁、第341頁至第343頁)、高文怡(見偵卷第429頁至第434頁、第435頁至第
439頁)、 林家宇 (見偵卷第456頁至第460頁)、 陳瑞雄 (見偵卷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75頁至第477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受執行人丙○○、趙鳳珠、林進龍)(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揭林進龍住處領取上開裝有夾藏16塊海洛因磚DVD機臺紙箱之照片29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監聽譯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
107頁、第273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519頁至第
528頁)、通訊監察書4份(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5頁)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8年5月14日一太平字第79號函暨檢附高文怡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清單各1份紙(扣押物7336-QS自小客車1部)(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6月8日漁二字第0981210043號函暨檢附得利10號航跡圖
1份(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6頁)、陳火盛與林金群之通聯紀錄及譯文(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4頁、陳火盛與林進龍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85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80033132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9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5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清單1紙(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16塊)(見偵卷第278頁)、海洛因塊照片16張(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5日刑偵八(一)字第0980098445號、第0000000000函各
1份(見偵卷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2頁至第3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54頁至第455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534頁)、丙○○、林金群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538頁至第539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其中第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已有修正。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本院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
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故本院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92年7月9日修正)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另可參照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據此,本案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處斷(倘綜合比較新舊法亦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對被告較有利)。
四、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項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臺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既遂,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本件扣案海洛因磚16塊業已進入我國領域,而於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是本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即屬既遂。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林金群、「阿超」等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惟本件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大,竟猶運輸鉅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磚16塊(合計淨重達5695.21公克,純質淨重高達3443.89公克),俱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足採。爰審酌被告丙○○曾因販賣毒品入監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儆惕,明知海洛因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氾濫加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猶再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且其運輸之海洛因磚16塊,數量甚鉅,至為不該;惟念及上開海洛因磚16塊即時遭檢警破獲,而未流入市面,幸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甚大,核其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6塊,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1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16張,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將上開包裝紙16張與毒品分別秤重,秤得上開空包裝袋總重
617.55公克,毒品淨重5695.21公克,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197頁),自屬可與毒品析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包裝紙16張、夾藏海洛因使用之DVD機臺3臺、紙箱1只,均為共同正犯「阿超」所有,並供運輸上開16塊海洛因磚之犯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433號、93年台上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使用之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後車廂扣得之海洛因之7336-QS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其妻趙鳳珠名下,該車貸款係伊繳交,都由伊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載夾藏海洛因磚DVD機臺紙箱之照片29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所指於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3所扣得之攪拌器
1臺、電子磅秤1臺,並無證據足佐與本件犯罪有關;而趙鳳珠匯款至高文怡帳戶之匯款單1紙、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則非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