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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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知悔改,且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一再竊取他人財產,惟考量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9日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