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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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4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其母丙○○於民國95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因工作結束後,偕同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2之1號前,適巧在該址遇見甲○○,渠3人當場即因先前競選里長所衍生之選舉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丙○○乃託由乙○○先回住處拿取法院傳票。然乙○○回家後,竟攜帶其所豢養、重量約25公斤之黃金獵犬重返上址,且該黃金獵犬到場後即與甲○○所飼養之黑狗相互鬥毆,甲○○遂質問乙○○為何攜帶該黃金獵犬來咬其黑狗,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逕以「我帶狗就是要來咬你的」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甲○○,致令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賴淑惠 於本件案發後,分別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詢問案發狀況並製作筆錄,復於95年11月23日經檢察官依法傳訊而具結證述。渠等前揭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均明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其母丙○○及甲○○等人因選舉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現場只是拉住自己所飼養之黃金獵犬、避免與甲○○所飼養之黑狗發生衝突,並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母丙○○於95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12之1號前,因先前競選里長之事衍生選舉糾紛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嗣後丙○○囑託被告返家拿取法院傳票,而被告返家後,竟攜帶其所豢養、重量約25公斤之黃金獵犬返回上址,且該黃金獵犬到場後即與甲○○所飼養之黑狗互鬥等情,業據證人甲○○、賴淑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亦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惟觀乎證人甲○○、賴淑惠前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予以隔離訊問後,均證稱被告是時確有向甲○○告稱:「我帶狗就是要來咬你的」等語無訛,且渠2人所述案發過程亦與警詢中證述各情大抵互核相符,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甲○○之情,至為明灼,是其前揭所辯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只有說帶狗出來散步、並未出言恐嚇甲○○云云。然本院參諸證人丙○○乃被告之母,且本件糾紛亦係肇因於丙○○與甲○○2人事前發生口角爭執而起,是其所言不免或有偏頗被告之虞,尚未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法院
應本諸社會經驗法則,詳予審酌案發當時各種情狀,例如恐嚇內容、恐嚇者與被恐嚇者彼此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的語氣、態度等情,藉此判斷該項惡害通知客觀上是否業已達到足使相對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準此以觀,被告乃攜帶上述黃金獵犬、逕向甲○○告稱「我帶狗就是要來咬你的」等語,復參以該黃金獵犬於案發當時重量約25公斤、已達一般中、大型犬體型標準一節,業經證人丙○○結證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3幀(參見本院卷24至25頁)附卷可證。再佐以該黃金獵犬甫由被告攜帶前往案發地點之際,旋即與甲○○所飼養之黑狗相互鬥毆,足見其兇性未泯。故綜觀前述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向甲○○告稱「我帶狗就是要來咬你的」等語,客觀上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規定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05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基礎。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詳察,認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如前述,然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須論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猶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0
5條之罪、進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於法顯有未合;㈡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前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命令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且查無其他不應減刑之情形,依法應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法院未及加以適用,亦有未洽。次者,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均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方屬適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復參以其僅因口角細故即率爾出言恐嚇被害人,罔顧社會法律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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