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強制工作、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假釋,94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嗣於95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正在竊取甲○○外套左口袋內之物品時,當場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吃藥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偷東西,就算有也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戊○○、乙○、己○○、庚○○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戊○○、乙○、己○○、庚○○等人之物得手,及對甲○○竊盜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己○○、庚○○於警詢時,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贓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當時神智不清云云,惟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丙○○精神狀況看來正常,她被抓到後,旁邊有其他人也說東西被偷了,丙○○背的包包裡有很多錢包,大家問她裡面是不是有別人的,丙○○都說是她的,後來有人指認出裡面有的是失竊的錢包,之後丙○○也有承認那是她偷的,當時丙○○還有要求不要報警,說她有很多案底,如果報警對她不好,她願意將偷到的東西拿出來,要大家放她走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 柯文友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到菜市場後有用警車將被告帶回隊裡做筆錄,被告下車之後,伊在駕駛座底及左後座腳踏板間縫隙發現有1支手機,被告後來有說她怕多1條偷東西(手機)的罪,才將手機放在警車駕駛座底下,伊當時看到被告及將被告帶回去製作筆錄的全部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看起來都正常,製作筆錄時是一問一答,被告可以針對伊的問話回答,(回答情況)都很正常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當天接受警、偵訊時,不但承認有前開竊盜犯行,還能清楚說明竊盜過程,並表示知道自己錯了,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有其95年12月31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6頁、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95年12月31日上午犯本案竊盜罪及被查獲時,均神智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係違法行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伸手竊取證人甲○○外套左口袋內之物品時,已屬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尚未竊得物品即遭發覺而報警查獲,故被告該次竊盜之行為即屬未遂。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各次竊盜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犯罪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該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是否累犯││號││││及宣告刑、減得之刑│├─┼──────┼──────┼────────────────┼──────────┤│1│95年12月31日│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戊○○(起訴書誤載為 唐寶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9時許至同日│果峰街「 果貿 │娥)所有,隨身攜帶之棕色小錢包1│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10時30分許間│第二市場」內│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20元│徒刑貳月│││之某時││││├─┼──────┼──────┼────────────────┼──────────┤│2│同上│同上│徒手竊取乙○所有,隨身攜帶之黑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卡各1張、金融卡3張、現金2900元│徒刑貳月│├─┼──────┼──────┼────────────────┼──────────┤│3│同上│同上│徒手竊取己○○所有,隨身攜帶之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綠色皮包1個,內有金融卡1張、鑰│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匙1支、現金835元│徒刑貳月│├─┼──────┼──────┼────────────────┼──────────┤│4│同上│同上│徒手竊取庚○○所有,放在皮包外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手機袋內之NOKIA2600型手機1支│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5│95年12月31日│同上│徒手竊取甲○○外套左口袋內之物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10時30分許││,尚未得手時,為甲○○當場發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報警查獲而未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