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及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6年4月
3日某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6年4月7日晚上某時,在前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母 陳黃春美 發覺有異,而於96年4月8日通知警方前往其母女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查看,在該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4公克)及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乙○○之尿液送檢,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1支(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佐),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且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意,並未經警查獲而中斷,則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經濟能力係屬小康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合計淨重0.
02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1支,應與毒品等視,應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因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