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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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霖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因而碰
撞告訴人 楊惠如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髖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91號被告李柏霖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霖(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03號對面,作左迴轉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惠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髖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二│被告李柏霖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渠剛要起步不到(車速)││││10公里,渠沒有發現到對方││││,渠是無意間才發現被對方撞││││到等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一)、(二)各1份、路│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口監視器畫面資料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南鑑0000000案)│輛,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五│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髖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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