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綽號『五腳』之人」應更正為「綽號『鹿仔』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因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和
緯路交岔口違規闖越紅燈」應更正為「因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和緯路交岔口違規闖越紅燈」。
二、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事由部分:㈠被告固於警員盤查時,即當場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而得由法院依具體情形裁量,是否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明為毒品列管人口身分後,後續必然會循線發現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事實,則其前述持有毒品犯行將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時,主動供出持有毒品之犯行,形式雖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本於修正後自首規定之意旨,自得裁量認被告無從受自首減刑之寬貸。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鹿仔」之男子,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調取該名綽號「鹿仔」之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後,警員遂合法通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前往說明案情,然因被告未到案說明而無法完成指認程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7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21434號函暨檢附調查綽號「鹿仔」之男子涉嫌毒品案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95頁),因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綽號「鹿仔」之男子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0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41號被告吳建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五腳」之人購入海洛因乙包(含袋重0.28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分許,因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和緯路交岔口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8019號)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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