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三、四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豐毅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而立即再將海洛因摻水後放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於107年8月9日22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街○○號「中旺電子遊戲場」外遭警方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並坦承上情,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林豐毅復於107年10月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道下不詳路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針筒內施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再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述方式接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7年11月1日20時20分許為警盤查,經警方實施附帶搜索於其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林豐毅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2號、毒偵緝字第38號、39號、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追訴處罰,則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自得依法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2次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2份、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事實欄㈠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637公克、驗餘淨重0.627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090公克、驗餘淨重1.08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於事實欄㈡扣得之結晶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40公克、0.017公克、0.021公克、0.39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公克、0.007公克、0.011公克、0.382公克)經送同院檢驗亦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2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事實欄㈠施用毒品過程係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注射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見偵一卷第11頁),是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過程,應有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然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㈠㈡各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事實欄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事實欄㈡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各基於同一犯意,密接的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為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③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75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12號判決判處有期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遭駁回後確定;上開②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後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案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法加重其刑後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2罪俱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107年8月9日經員警至中旺電子遊戲場內,發覺被告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並坦承上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及本院勘驗查獲現場光碟明確,是被告就該次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於事實欄㈡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執行拘提,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扣案附表編號2毒品,進而查獲,是在被告供承該次犯行前,員警已經由搜索得知被告之犯罪嫌疑,要與自首要件不符,該次即無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更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依賴毒品甚深,且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交保後不久立即再犯,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事實欄㈠㈡接續2次施用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及查獲時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之數量非少、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扣案如附表1、2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3、4之物,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或預備用以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項│├───┼──────────────────────┤│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130公克│││、0.007公克、0.011公克、0.382公克,含包裝袋4│││只)│├───┼──────────────────────┤│3│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藥鏟5支、注射針筒15支│││、生理食鹽水13包、殘渣袋2個、殘渣袋1個、分裝│││毒品夾鍊袋245個│├───┼──────────────────────┤│4│吸食器1個、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夾鍊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