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嘉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嘉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700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楊○華之扶養費約3,00
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2,801,938元,本金803,72
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5,567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6,7
00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楊○華之扶養費約3,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南醫院,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臺南醫院每月薪資為26,237元;於108年1月至5月,分別領有夜班費8,700元、2,800元、3,400元、2,800元、3,400元;另並領有108年1月至3月之獎勵金1,696元,此有臺南醫院108年7月22日南醫人字第1080002506號函文所附之薪資一覽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796元〔計算式:(26,237×5+8,700+2,800+3,400+2,800+3,400+1,696)÷5≒30,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30,79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應無足取。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7年10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楊○華,係00年出生,現住高雄市,其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自105年12月起,每月並領有勞工保險老人年金給付17,683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810067990號函文各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
100頁),尚難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楊○華之扶養費3,000元,自不足採。
4.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0,79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經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15,930元(計算式:30,796-14,866=15,930),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債權總額2,801,938元,本金803,72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5,567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台新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之債務;經本院函請上開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金陽信公司函復願意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納3,272元之清償方案;萬榮公司函復本院:聲請人至107年12月19日止,現金卡債務尚欠356,
007元,信用卡債務尚欠194,587元,共計550,594元,提供以44萬元一次清償或以550,594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期數及利率分期清償,有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台新公司則未回復。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賸餘之金額,顯然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以及金陽信公司願意提供之清償方案(計算式:30,796-14,866-15,571-3,272=-2,913),遑論清償其積欠債權人萬榮公司、台新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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