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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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告 黃淑鈴 被告 李秉賢 兼訴訟代理人 李高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李高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訴訟案件,對被告李秉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秉賢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591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同年6月22日具狀追加李高立為被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至11頁),並縮減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6,550,11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對被告李高立追加請求之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上開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550,115元,應徵裁判費65,944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同年8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上開裁定業據原告於同年9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同卷第103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一情,亦有查詢簡答表1張暨答詢表3紙在卷可按(參同卷第107至11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