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告甲○○
樓之6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本金玖萬柒仟肆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萬玖仟零壹元,及其中本金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灣第ㄧ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甲○○於89年5月15日、93年6月15日、93年7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邀同被告乙○○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3月18日止,帳款尚餘71萬1236元未按期繳付(如附件),迭經催討無效,並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則以:被告甲○○是我父親,我持有信用卡附卡,我有消費及預借現金35萬元等語。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乙○○亦陳稱有消費及借款之事實;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代償卡及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6/15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6/15
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89/05/15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