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應更正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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