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壬○○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庚○○被告乙○○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係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 張展富 係坐落台北市○○○路一段340巷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係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庚○○係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之房屋侵占鄰地即原告於台北市○○段○○段○○○○號原告與訴外人 張榕珍 、 張西珍 共有之土地,占有之面積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應將其所侵占之房屋部分予以拆除。爰聲明:
(一)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354地號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7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二)被告乙○○、張展富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354地號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2.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三)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354地號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1.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四)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354地號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1.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二、被告丁○○辯稱當初是原告的父親答應渠等建物可以突出去,當時是口頭協議等語;被告壬○○辯稱:如果原告同意的話,我願意將鐵窗拆掉,但如果占用部分有包括陽台部分,拆掉的話擔心會有安全的問題等語;被告庚○○辯稱:房子才剛接手,之前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乙○○、甲○○辯稱:渠等所共有之系爭10號房屋經測量結果,二樓以上部分占用第354地號土地2點3平方公尺,被告雖不認同,但仍願價購越界部分土地,原告請求拆除越界部分房屋,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榕珍、張西珍共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之土地。
(二)被告壬○○係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張展富係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係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庚○○係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經查,被告壬○○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件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70平方公尺,被告乙○○、張展富坐落台北市○○○路一段340巷10號之房屋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件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2.3平方公尺,被告丁○○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件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1.8平方公尺,被告庚○○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件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1.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占用部分是陽台,如果陽台拆除的話,會影響房屋的結構,只要被告出面和我談,我也可以接受等語,是由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明知系爭陽台之拆除有礙房屋之結構,惟其未謀其他方式如由被告價購系爭土地等之方式解決,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前揭規定,其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