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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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弘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8,600元(105年度保管字第135號),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賭資38,600元係供犯罪所用,其中13,000元係被告所有,其餘25,600元分別為同桌賭客所有(16,700元為 周金坤 所有、8,800元為 劉惠美 所有及100元為 田玲 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及取得犯罪所生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周金坤、劉惠美及田玲於警詢之證述大抵相符(警卷第5至7頁、第9頁、第13至1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