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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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正兆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正兆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6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其他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合於自首減刑規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