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1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毛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604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1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分屬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9120005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清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第803號、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00年8月23日雲所總字第100370038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25日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32頁至背面、第82頁、第85頁、第88頁至背面)。又扣案之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
0.2417公克,驗餘淨重0.24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0616公克,驗餘淨重0.0604公克),有該院99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54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