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忠信選任辯護人劉豐州律師
周元培 律師 王進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光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蔡錫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光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陳麗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治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洋 正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84、10823、10
824、11042、11043、11044、11381、11382、11383、13
1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忠信、曾國光、陳正光、李德治、 林洋正 部分均撤銷。
李德治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洋正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忠信、曾國光、陳正光均無罪。
事實
壹、李德治自民國80年7月間起至88年7月間,擔任 高雄市陽明 國小(下稱陽明國小)校長,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負責綜理學校財物購置、工程招標、比價、訂約及監督驗收相關業務之第一層核定權責,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林洋正於83年11月間,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工務課技佐,依「國家公園法」及「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之規定,負責墾管處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建築執照之會審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舶達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舶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係 胡廷鴻 (原名 胡勝發 即陳 胡素蘭 之弟), 普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係 包妙興 (其妹 包小玲 〔已歿〕係胡廷鴻之妻), 瑋漢 體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漢公司)負責人係 陳聰敏上開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瑋漢公司(下稱舶達等3家公司)彼此為關係企業,分別負責台北、台中及高雄地區體育設備業務,所承作之工程得標及請款,均由台北地區之舶達公司之總管理處負責製作總帳,胡廷鴻則為舶達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胡素蘭 (陳聰敏之妻、胡廷鴻之姊)則為瑋漢公司之總經理、舶達公司之業務副理; 陳宏俊 (陳聰敏及陳胡素蘭之子)、 羅旭 輝(陳宏俊之好友)分別係瑋漢及舶達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員, 吳阿玠 為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 林紋 如係瑋漢公司會計。茲就李德治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林洋正對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受賄賂之犯行,分述如下(胡廷鴻、陳聰敏、陳胡素蘭、陳宏俊及 羅旭輝 共同觸犯交付回扣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處免刑確定):
一、李德治於81年6月間陽明國小辦理該校「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作業,該工程於81年6月26日開標,投標廠商之押標金訂為90萬元,舶達公司找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炎公司)及益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祥公司)2家廠商參與陪標,以避免流標,該2家陪標廠商所支付之押標金各90萬元均由舶達公司代為支出。舶達公司以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以9,933,803元得標該工程(此部分李德治無「圍標」及「舞弊」犯行,詳如後述)。該工程於81年7月13日開工,詎李德治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舶達公司業務員羅旭輝達成協議,由舶達公司支付工程金額約百分之五之回扣予李德治,並於:㈠81年12月7日前開工程之田徑跑道工程部分完工,81年12月
9日由瑋漢公司以負責人陳聰敏名義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 分行 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由陳胡素蘭陪同羅旭輝親赴陽明國小校長室,將25萬元回扣交付李德治。
㈡8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該工程中之體育館專用
地板及舞台工程完工驗收,舶達公司領取工程款2,181,828元,82年7月13日瑋漢公司又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由陳宏俊陪同羅旭輝於82年7月14日親赴陽明國小校長室交付李德治10萬元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
㈢83年1月27日上開工程正式驗收通過,83年4月1日舶達公
司領得該工程尾款後,復於83年4月29日向陳胡素蘭借款13萬元,由陳宏俊陪同羅旭輝親赴陽明國小校長室交付校長李德治13萬元作為該工程之回扣。
總計李德治經辦上開公用工程接續收取之回扣共計48萬元(25萬元、10萬元、13萬元)。
二、林洋正於83年11月間,辦理墾管處網球場改建工程,負責羽、網球柱及球網之採購事宜。林洋正經由建築師之介紹與瑋漢公司業務員羅旭輝取得聯繫,林洋正竟基於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與羅旭輝達成協議,由林洋正同意採購瑋漢公司之產品,羅旭輝則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8千元予林洋正以為答謝,羅旭輝並負責提供3家公司之報價單予林洋正以進行虛偽不實之比價。嗣後羅旭輝依約定郵寄瑋漢公司及無參與比價意願之普新公司、舶達公司等共3家廠商之報價單予林洋正,由林洋正違背其職務而進行虛偽不實之比價程序,其中瑋漢公司出價12萬5千元,普新公司出價14萬元,舶達公司出價13萬2千5百元,最後由瑋漢公司以最低價12萬5千元之價格得標。林洋正明知該採購案係其與羅旭輝私下談妥,並未經公開詢價比較,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簽呈上登載該採購案係經公開詢價比較結果,再由瑋漢公司得標等不實內容。林洋正再持上開採購案之報價單、簽呈等資料據以行使,經由墾管處報請審計部核備,足以生損害於墾管處及審計部對於工程採購管理之正確性。83年12月15日該球柱採購案驗收合格,同年月31日瑋漢公司領得工程款後,由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於84年元月9日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萬8千元交付羅旭輝,再由羅旭輝將該款交付予林洋正。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林洋正於90年5月23日調查局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洋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洋正於90年5月23日13
時30分至16時20分,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遭到調查員之威脅、利誘,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又於同日16時4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僅隔約20分鐘,亦因受壓迫而處於意識不自由狀態 云云 ,而否認被告林洋正於90年5月23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林洋正於90年5月23日調查
局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調查員及被告林洋正談話之神情、姿態、肢體動作均很正常,與一般人相同,調查員無異常舉止,被告林洋正亦無特別之神情或動作。」,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又被告林洋正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上開調查筆錄錄音內容譯文所示,其中並無調查員脅迫或利誘被告林洋正之言詞(見原審十卷第194-199頁譯文)。再參以被告林洋正於90年5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今日在南機組所述實在,本件採購案是瑋漢公司羅旭輝與我接洽,他說他們在推銷產品有業績獎金,如果我們採用他們的產品,這筆28,000元的獎金就可以給我,當時想存錢買房子,有2個小孩,國小一、二年級,他說是回饋沒有關係,我當時月薪2、3萬元,我知道錯了,很後悔」等語(見偵查F卷第53、54頁偵訊筆錄),未見被告林洋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南機組調查員製作筆錄時,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此部分被告林洋正所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遭受調查員之威脅、利誘而供述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林洋正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胡廷鴻(原名胡勝發)、陳宏俊、羅旭輝、陳胡素蘭及吳阿玠(下稱胡廷鴻等人)於90年5月22日至2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德治、林洋正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
具結,則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證人胡廷鴻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同案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檢察官並未命渠等具結並作證,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德治、林洋正等人之陳述,均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法無庸具結(最高法院96年台上4741號判決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同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人應命具結」。所稱「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是證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能單以證人有無具結為斷;換言之,並非所有未經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均因違反具結之規定而當然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於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83號、95年度台上第1208號、97年台上129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同案被告胡廷鴻等人,於90年間偵查時,雖均未具結,
然彼等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於共同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彼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廷鴻等人於偵查中,渠等陳述均經全程錄音(影),就渠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胡廷鴻等人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已充分保障本件被告李德治、林洋正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胡廷鴻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
三、證人羅旭輝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被告李德治、林洋正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證人羅旭輝於調查中就被告林洋正涉案部分之陳述,較其於
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詳盡,其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因較為簡略,且有部分細節業已忘記,致與先前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有不符之情形。本院認為證人羅旭輝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且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其陳述均經全程錄音,就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洋正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羅旭輝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瑋漢公司等銀行來往資料、帳冊資料、工作日報表、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工程招標文件,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經辯護人請求向調查局調取90年5月22日及90年5月24日 陳俊宏 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及調取90年5月22日吳阿玠、胡素蘭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12月24日調南機肅字第09776042870號函覆稱「90年5月24日陳俊宏、90年5月22日吳阿玠、胡素蘭之詢問錄音帶,因年代久遠影帶受潮損壞,經檢視已無何聲音及影像,故無法提供。又本件屬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案件,該組詢問時並未錄音,故亦無錄音帶可提供。」自屬無從調閱及勘驗。又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90年
5月23日及90年5月24日陳俊宏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及90年
5月22日吳阿玠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結果,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9日 雄檢惟雨 90偵10184字第001190號函稱「有關本署90年度偵字第10184、10823、10824、11
042、11043、11044、11381、11382、11383、13165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有偵訊錄音帶及錄影帶均已隨案移送。」等語,已屬無從調取及勘驗。本院前審於98年2月20日勘驗證人陳宏俊於90年5月22日調查局詢問錄影光碟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經勘驗結果「錄影光碟品質不佳、音量太小,無法辨識受訊問人之問話,致無法勘驗。」被告陳正光之選任辯護人陶德斌律師稱「可否請專人拷貝上開錄影光碟,看看是否可使其品質變佳後再勘驗」。但爾後由 陳奕全 律師拷貝5片光碟後,各辯護人均未提出品質變佳之光碟供勘驗,亦未提出任何之筆錄爭執。
貳、被告李德治犯罪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德治坦承於81年6月間辦理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作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招標等作業均依法辦理,我沒有收受任何回扣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德治於80年7月間起至88年7月間擔任陽明國小校長
,為其於調查局詢問所自承(見90偵11382卷〔下稱偵I卷〕第10頁調查局詢問筆錄);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見原審三卷第第317-318頁背面),被告李德治負責綜理學校財物購置、工程招標、比價、訂約及監督驗收等相關業務之第一層核定權責,其所為之職務內容係與採購公共事務相關之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屬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符合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分。又本件舶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胡廷鴻(原名胡勝發即陳胡素蘭之弟),普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包妙興〔其妹包小玲(已歿)係胡廷鴻之妻〕,瑋漢公司負責人係陳聰敏,陳胡素蘭(陳聰敏之妻)、陳宏俊(陳聰敏、陳胡素蘭之子)及羅旭輝分別係瑋漢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及業務員,吳阿玠身兼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 林紋如 係瑋漢公司會計;又上開「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瑋漢公司」,彼此為關係企業,分別負責台北、台中及高雄地區體育設備業務,所承作之工程得標及請款,均由台北地區之舶達公司之總管理處負責製作總帳,胡廷鴻則為舶達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胡廷鴻、包小玲、陳胡素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B卷第94頁-100頁、第102-
106頁、第264頁反面至267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216-218頁、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包小玲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0-16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165頁陳胡素蘭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另證人胡廷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372、373頁筆錄)證述甚詳。
㈡本件工程係委託 王洪鉞 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王洪鉞於調查中供述屬實。惟建築師王洪鉞係以其建築專業素養受託代業主即起造人陽明國小設計符合陽明國小需求及建築法令之建築物,以及代業主即陽明國小監督營造業依建築法令及主管機關核定之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相關施工管理事項。換言之,建築師王洪鉞所執行者,僅為協助陽明國小在符合建築法令之規範下設計滿足陽明國小需求之建築物,以及監督營造業者確實依建築法令及設計圖施工。而被告李德治身為陽明國小校長,並非因建築師王洪鉞介入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即可完全置身事外,被告李德治仍應依前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本於陽明國小之最大利益,監督建築師王洪鉞是否為完善之設計並據以核定招標條件及公告,復需監督舶達公司是否按工程合約履行及王洪鉞是否確實盡監工責任。故本件工程雖委由王洪鉞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但不能因此卸免被告李德治因上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所應負擔之法定責任。另證人即經辦本件工程之陽明國小前後任總務主任 王江池陳炫佚 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本件工程由本校總務處和建築師聯繫、洽談,並由總務處負責驗收,校長沒有參與驗收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0-15頁,本院卷三第102-108頁),惟總務主任屬於上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權責劃分規定之「第二層處室主管審核」,而「第一層核定」之權責仍屬於校長;準此,證人 陳江池 、陳炫佚之證詞仍未能免除被告李德治依上開規定就本件工程應負之監督驗收責任。
㈢被告李德治於81年6月間,辦理此部分工程招標作業,工程
底價995萬元、押標金90萬元,於81年6月26日由被告李德治主持開標,計有舶達等3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最後由舶達公司以9,933,803元順利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李德治所是,並有「高雄市立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文號:81高市陽明合約字第003號、內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陽明國小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及「高雄市陽明國小工程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決算書」(含開工報告書(81.7.13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2.9.20竣工)、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2.11.16,驗收日期:83.1.26)、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本扣案可資佐證。
㈣上開工程於81年7月13日開工後,被告李德治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舶達公司業務員羅旭輝達成協議,舶達公司同意支付工程金額約百分之五之回扣予被告李德治,並於:
⒈81年12月7日前開工程之田徑跑道工程部份完工,81年12
月9日以瑋漢公司負責人陳聰敏名義,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由陳胡素蘭陪同羅旭輝親赴陽明國小校長室,將回扣款25萬元交付予被告李德治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旭輝、陳胡素蘭及吳阿玠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B卷第108反面至114頁反面及第248-252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60-161頁反面陳胡素蘭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66-195頁吳阿玠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16-120頁及第127-135頁與第258反面至261頁羅旭輝偵訊筆錄、第163頁-165反面及第156反面至15
7陳胡素蘭偵訊筆錄、第196-203反面及第157反面至15
8頁吳阿玠偵訊筆錄);證人羅旭輝及陳胡素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2、35頁陳胡素蘭訊問筆錄、第32-33頁羅旭輝訊問筆錄;原審卷七第167-16
9頁羅旭輝審訊筆錄、第227-229頁陳胡素蘭審訊筆錄);證人羅旭輝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10-12頁)。再證人陳宏俊於原審亦結證稱:台北那邊
(指舶達公司之總管理處)不信任業務員做這種事情(指送錢給校長),會找自己人陪同業務員拿錢去交付,若是我在國內的話,應該不是陳胡素蘭陪同羅旭輝去,而是我陪同羅旭輝去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07頁);而陳宏俊確實於80年8月19日出境,於81年12月11日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
1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53、154頁所附之入出境資料,因其上之身分證號碼與證人陳宏俊之身分證號碼不符,故非屬證人陳宏俊之資料)。此外,並有扣案分類帳、活期存款存摺可資佐證:
①分類帳1紙【12/7,憑單號數:銀1203,科目:預收工程
款,摘要:陽明國小第2期工程款,收入金額:0000000、12/9,憑單號數:銀1206,科目:佣金支出,王洪鉞建築師,支出金額:100000、科目:陽明李校長,支出金額:250000】(見偵I卷第341頁)。
②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
00-00000-0號存摺明細1紙【81.12.9支出250,000】(見偵I卷第342頁)。
⒉8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該工程中之體育館專
用地板及舞台工程完工驗收,舶達公司領取工程款2,181,
828元,同年7月13日瑋漢公司又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由陳宏俊陪同羅旭輝於同年7月14日親赴陽明國小校長室交付被告李德治10萬元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宏俊、羅旭輝及吳阿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B卷第18-23頁及第231-241頁陳宏俊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08反面至114頁反面及第248-252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66-195頁吳阿玠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16-120頁及第127-135頁與第258反面至261頁羅旭輝偵訊筆錄、第145-148頁及第243-247頁陳宏俊偵訊筆錄、第196至203反面及第157反面至158頁吳阿玠偵訊筆錄);另證人羅旭輝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七第167-169頁,本院卷三第10-12頁)及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25頁,本院卷三第19-20頁)亦均為相同之證詞,並有下列扣案羅旭輝工作日報表、分類帳、存摺明細、轉帳傳票可證:
①羅旭輝之工作日報表記載「82年7月14日陽明國小與陳宏
俊將上月申請工程款佣金10萬送給李校長」(見偵I卷第
331頁)。②82.6.16轉帳傳票1紙【(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4915-6,金額:0000000】(見偵I卷第344頁)。
③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
00-00000-0號存摺1紙【82.6,16存入0000000】(見偵I卷第345頁)。
④82.7.13轉帳傳票影本1紙【(借方)會計科目:陽明校
長佣金,金額:100000;(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3-6,金額:100000】(見偵I卷第346頁)。
⑤瑋漢公司高雄市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
摺1紙【82.7.113支出100,000】(見偵I卷第347頁)。
⒊83年1月27日上開工程正式驗收通過,同年4月1日舶達
公司領得該工程尾款後,復於同年4月29日向陳胡素蘭借款13萬元,由陳宏俊陪同羅旭輝親赴陽明國小校長室交付被告李德治作為該工程之回扣。總計李德治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接續收取之回扣,共計48萬元(25萬元、10萬元、13萬元)。業據證人陳宏俊、陳胡素蘭、羅旭輝及吳阿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B卷第18-23頁及第231-24
1頁陳宏俊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08反面至114頁反面及第248-252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60-161頁反面陳胡素蘭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66-195頁吳阿玠調詢筆錄、第116-120頁及第127-135頁與第258反面至261頁羅旭輝偵訊筆錄、第145-148頁及第243-247頁陳宏俊偵訊筆錄、第163-165反面及第156反面至157陳胡素蘭偵訊筆錄、第196-203反面及第157反面至158頁吳阿玠偵訊筆錄);另證人羅旭輝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七第167-169頁,本院卷三第10-12頁)及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25頁,本院卷三第19-20頁)亦均為相同之證詞,並有下列扣案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①分類帳1紙【4/28,憑單號數:94107,摘要:陽明國小建
築師,借方:100000、憑單號數:94108,摘要:陽明國小校長,借方:130000】(見偵I卷第351頁)。
②分類帳1紙【4/26,憑單號數:94108,摘要:向陳太太暫借,貸方:130000】(見偵I卷第352頁)。
③83.4.29轉帳傳票1紙【4/26,憑單號數:94108,摘要:
向陳太太暫借,貸方:130000】(見偵I卷第353頁)。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所處罰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
,其所謂「回扣」,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例,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該回扣之收取,雖常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過程中之特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但並不以此為必要,公務員以上開方法收受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作為自己不法所有,縱未有任何對價行為之約定,仍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此與同條例第4條、第5條處罰之收受賄賂行為,其所稱「賄賂」,係指針對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為違背職務或合於職務之行為所給付,而與該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其他財物者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公務員收取工程回扣犯罪行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以上開方式收取回扣,縱以職務上行為或違反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仍應論以收取工程回扣罪,毋庸再論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可參)。
本件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前審結證稱:錢從銀行領出來要給學校的話是『答謝』,意思就是工程在這邊進行當中都很順利,學校也很配合,感謝學校在工程中的配合,我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說『一般本公司支付校長或校方人員工程款回扣都是在每一期領到驗收款後,會從其中提領該款項百分之五取其整數送給校長或校方人員』,我講的是『答謝』,但是調查人員認為『答謝』與『回扣』是意思一樣,當時我也覺得兩者沒有不一樣,答謝與回扣都是一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23-12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回饋金、答謝金、回扣、交際費,在我的定義就是送錢,當時我沒有辦法分辨回饋金、回扣到底有什麼不一樣,一般是用比例計算,大概是實際承包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到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及反面)。另證人胡廷鴻於本院則稱:我們的習慣是工程順利結束,大家合作愉快,就會去答謝,不可能工程還沒做到,就事先承諾要給回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頁)。惟同案被告羅旭輝於調查中業已供述:「上開工程在規劃設計前即有許多廠商前來爭取,我即向校長李德治私下表示:『這邊費用怎麼處理(暗示要支付工程回扣)?』,李德治問:『公司要怎麼處理?』我即返回公司請示胡勝發,胡勝發指示我本人以工程款百分之五回扣與李德治談談看,我就返回學校向李德治表示公司願意支付百分之五的工程回扣,李德治即表同意以此條件採用本公司規格之產品。」(見偵B卷第112頁);證人羅旭輝於本院具結後亦為相同之指證(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及反面);又證人陳宏俊、胡陳素蘭、吳阿玠亦均證述本件工程有給付校長李德治回扣,業如前述。參以本件工程款為9,933,803元,被告李德治收取之金額合計48萬元,約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因此,被告李德治收受之款項應屬工程回扣,至為明確。辜不論證人陳宏俊、胡勝發稱之為答謝或回饋,均不影響其為「工程回扣」之性質。再證人胡勝發前開證詞否認有事先承諾給回扣之約定云云,核與證人陳宏俊、羅旭輝所述不符,亦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供:給陽明國小校長的回扣,都是由陳宏俊或羅旭輝處理,但有經我授權等語(見偵B卷第105頁)不相吻合,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應係避重就輕,並無可取。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德治收取回扣犯行,與其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無涉,故被告李德治就本件工程雖無綁標、圍標、舞弊犯行(詳如後述),仍不影響其收取回扣犯行之認定。再者,同案被告王洪鉞涉嫌收取舶達公司回扣25萬元部分,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部分判決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李德治收取回扣犯行所為之認定。
㈥證人 謝耀文 即信義國小校長於96年4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
雖到庭證稱:「我於83年4月29日有參加鼓山國小召開的學童營養午餐供應籌備會,開會時間是上午9時到校長室開始交談,至下午3時許,當天陽明國小李德治校長有參加,在我記憶中,李德治當天並沒有告假離開,營養午餐會議散會時間大約下午3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21頁)。
依證人謝耀文之證述,僅足證明證人謝耀文於83年4月29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許,曾見到李德治前往鼓山國小開會。
惟本件舶達公司領得該工程尾款後,於83年4月29日向陳胡素蘭借款13萬元,由陳宏俊陪同羅旭輝赴陽明國小校長室交付被告李德治作為該工程之回扣等情,業經證人陳胡素蘭、陳宏俊及羅旭輝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見前揭陳胡素蘭、陳宏俊及羅旭輝筆錄);陳宏俊、羅旭輝均未證稱交付被告李德治13萬元之時間,係於83年4月29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許之間。況且,證人謝耀文就13年前發生之營養午餐會議等屬於一般常態性之事件,是否能確實記憶無誤,非無疑問,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李德治之認定。
㈦被告李德治之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聲請轉拷證人之調查局
偵訊光碟及檢察官偵訊光碟,即⑴陳胡素蘭90年5月22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及90年5月22日、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⑵羅旭輝90年5月22日、24日調查局偵詢光碟及90年5月22日、23日、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⑶吳阿玠90年5月22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及90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⑷胡廷鴻90年5月22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及90年5月23日、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⑸陳宏俊90年5月22日、24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及90年5月23日、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對於各該筆錄多所指摘,謂與其自行鑑聽不符,經核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字字明載,實乃文字記述有異,語意並無二致,上揭各證人之調查局偵訊光碟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有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分類帳簿、轉帳傳票、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德治第1次收取回扣之行為,已經證人羅
旭輝、陳胡素蘭等證述明確;被告李德治第2、3次收取回扣之行為,亦經證人陳宏俊、羅旭輝等指證綦詳。上開證人等所述內容均屬渠等親自在場見聞之事實,且所述前後一致、內容相符,並無翻異或齟齬之處,自得互為佐證而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前開書面證據可資參酌審認,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李德治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德治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48萬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被告林洋正犯罪之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洋正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辦懇管處之羽、網球柱及球網採購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貪污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沒有不實比價,也沒有收取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洋正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
調查中供承:「本處經決議購買活動羽球架4組及網球架1組時,我即委請建築師提供型錄,經決定式樣之後,我即根據型錄所留之通訊地址及電話,聯絡廠商瑋漢公司派員前來洽談及報價,我即依據瑋漢公司所報之價格簽請處長同意後,始通知瑋漢公司提出正式報價單辦理招標手續」、「我係與瑋漢公司羅旭輝接洽」、「(經檢視羅旭輝於90年5月22日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後作答)前述採購案之流程確如羅旭輝於貴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而羅旭輝事後亦確實交付給我2萬8千元。至於羅旭輝所指稱該2萬8千元為採購案之回扣,羅旭輝當時是跟我說是當作致贈給我的業務獎金,而該筆款項是用匯款方式或是親自交付給我,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我承辦前述案件時,因年紀尚輕,且欠缺法律上之認知,而誤接受廠商所謂之業務獎金,對此我深表後悔,希望法律上能讓我有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G卷第10、11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他(指羅旭輝)說他們在推銷產品有業績獎金,如果我們採用他們的產品,這筆2萬8千元的獎金就可以送給我。」、「(問:本件採購案是否需3家比價?)答:是。」、「(問:後來是羅旭輝寄3家廠商估價單給你?)答:是。」、「(問:你實際上有無進行詢價?)答:照規定要詢價,但一般工廠不做這個。」、「當時想存錢買房子,有2個小孩,國小1、2年級,他說與回饋沒關係。我當時月薪2、3萬元。」、「我知道錯了,很後悔。」等語明確(見偵G卷第13、14頁,偵F卷第53、54頁)。
㈡同案被告羅旭輝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供稱:「83年間墾管處工
務課承辦人林洋正準備辦理上開採購案,乃透過朋友介紹與我認識,我至墾管處找他,林洋正同意採購本公司之產品,當時雙方協議由本公司支付2萬8千元給林洋正,並由本公司負責出具3家公司之估價單交由其進行比價,事後由本公司填妥3家廠商估價單郵寄給林洋正進行比價,由瑋漢公司以12萬5千元得標。84年元月間,該採購案驗收合格後,林洋正找電話告知我銀行帳號,我將其銀行帳號告知會計吳阿玠,旋由吳阿玠於84年元月9日自瑋漢公司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電匯2萬8千元入林洋正之帳戶。」等語(見偵B卷第113、114、133、134頁),證人羅旭輝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3第15、160-163頁)。另同案被告胡勝發於偵查中亦供陳:墾管處工程,經陳宏俊及羅旭輝向我報告,經我同意才支付林洋正等語(見偵B卷第106頁)。此外,並有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4張、瑋漢公司之保固切結書1份(見偵G卷第293-305頁)、審計部90年7月18日台審部總字第900308號函1紙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83年度歲出應付款第28號報銷單據含簽呈、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11張(見原審一卷第382-393頁)以及下列卷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銀行函復資料與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製作之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附件二卷):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2年3月13日九二東高字第
00669號函、84年1月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該行92年4月1日九二東高字第00868號函各1紙(見原審三卷第175至181頁):【瑋漢公司於84年1月9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8,030元】。
②瑋漢公司分類帳1紙【1三分之二1,憑單號數:94317
,摘要:墾管處不鏽鋼羽、網球柱,貸方:125,000】(見偵G卷第299頁)。
③瑋漢公司83.12.31轉帳傳票1紙【轉帳號數:940317,(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金額:
125000;(貸方)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摘要:不銹鋼羽、網球柱,金額:119048、會計科目:銷項稅額,摘要:
5%,金額:5952】(見偵G卷第300頁)。④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
00-00000-0號存摺明細資料1紙【83.12.31存入125,000、84.1.5存入125,000】(見偵G卷第301頁)。
⑤交際費分類帳1紙【1/9,憑單號數:95004摘要:墾管處林洋正,金額:28,000】(見偵B卷第302頁)。
⑥瑋漢公司05019-0、84年度分類帳1紙【1/9憑單號數:
95004,科目:交際費,摘要:墾管處林洋正,支出金額:28,030】(偵G卷第303頁)。
⑦84.1.9轉帳傳票1紙【轉帳號數:95004,借方】會計科
目:交際費,摘要:墾管處林洋正,金額:28,000、會計科目:現金,摘要:入零用金,金額:30;(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金額28,030】(見偵G卷第304頁)。
⑧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
00-00000-0號存摺明細資料1紙【84.1.9支出28,030】(見偵G卷第305頁)。
㈢由上開㈠、㈡證據所示,被告林洋正承辦本件採購案,確實
未依規定比價,而係由羅旭輝提供瑋漢等3家公司之估價單供被告林洋正為形式上虛偽之比價後,即逕向瑋漢公司購買本件體育用品,且瑋漢公司於採購案後確實於84年1月9日自銀行提領28,030元,被告林洋正亦確實有因本件工程而收到28,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該28,000元瑋漢公司係如何交付被告林洋正?據被告林洋正前開自白可知,該款係由瑋漢公司以匯款方式或由羅旭輝親自交付予被告林洋正,被告林洋正已不復記憶。而證人羅旭輝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述:林洋正提供一個帳號給我,我把帳號交給會計吳阿玠,由吳阿玠去匯款,林洋正提供誰的帳號給我,我忘記了,但印象中戶名不是林洋正,帳目有30元,表示有匯款這件事,不然不可能吳阿玠會去領30元,我沒有經手28,000元現金等語(見偵B卷第113、114、133、134頁,本院卷三第15、160-163頁)。惟證人吳阿玠先於偵查中供稱:「陳宏俊指示我提領28,000元支付林洋正的回扣,其中的30元是電匯的手續費」(見偵B卷第203頁);於原審則改稱:我依陳宏俊指示提領28,030元,我給陳宏俊28,000元,30元我入零用金云云(見原審卷八第57頁);嗣於100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人吳阿玠證稱:28,000元是用電匯的方式,我以前說我把28,000元交給陳宏俊,我記錯了,因為我以為是陳宏俊的案子,我不知道案子是陳宏俊還是羅旭輝的,我只知道我傳票上是記載匯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頁),其後於100年6月23日經本院提示相關轉帳票、帳冊、存摺供其閱覽後,吳阿玠則改稱:案子負責人原本打算要用匯款方式,所以我才會從銀行領出28,030元,後來因故沒有匯款,所以我再把30元撥入公司的零用金項目中,零用金部分有另外一本零用金帳冊,28,000元我是交給陳宏俊或羅旭輝,我忘記了,要看案子是誰負責,100年5月19日審理庭,因我沒有看到傳票、帳冊,所以我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及反面)。而同案被告陳宏俊則供稱:83年11月間,瑋漢公司參與墾管處體育館工程,由羅旭輝與林洋正接洽比價及支付謝禮相關事宜,至於詳情因我本人被胡勝發等人排擠,未實際參與,故要問羅旭輝本人才清楚等語(見偵B卷第23頁),參以同案被告羅旭輝坦承本件工程由其負責並與被告林洋正接洽等情,可見證人吳阿玠前開所證其應陳宏俊要求而提領並交付28,000元予陳宏俊云云,應屬記憶錯誤所致,且證人吳阿玠業已更正此部分陳述同前,故本件工程及上開款項應係由羅旭輝經手處理,陳宏俊並未參與,應可認定。又本件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查結果:瑋漢公司於84年1月9日在帳號00000000000存摺支取28,030元,係以取款憑條提領現金,當日並無該筆匯款資料等情,有該銀行90年7月6日90東高字第01
834號函及62年4月1日92東高字第0086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G卷第306頁,原審卷三第181頁),足證上開瑋漢公司提領之款項並非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林洋正甚明。本件排除同案被告陳宏俊之參與及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二大疑義後,再參酌被告林洋正前開自白,以及證人吳阿玠最終確定28,000元係以現金交給承辦工程之負責人(即羅旭輝)等情,已可確認前開28,000元應係由吳阿玠交付現金給羅旭輝,再由羅旭輝以現金交付被告林洋正。羅旭輝前開陳述應係受相關帳冊記載30元匯款手續費之誘導,且事隔多年,以致於記憶錯誤所致,羅旭輝否認有經手交付28,000元現金予被告林洋正,經核與前證據不合,尚難採信。
㈣上開瑋漢公司給付予被告林洋正之28,000元,據被告林洋正
供承係羅旭輝之業務獎金,證人羅旭輝、陳宏俊、胡勝發、吳阿玠則分別供稱係回扣。惟據證人羅旭輝、陳宏俊、胡勝發等人一再供陳瑋漢公司因工程而支付之回扣約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間。本年採購案價款為125,000元,而羅旭輝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28,000元,約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四,高於百分之五甚多,顯然與瑋漢公司給付回扣之慣例差距甚大,其性質應非屬回扣,而屬答謝被告林洋正配合辦理本件採購案之賄賂,應可確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洋正未依規定而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辦
理本件採購案,且收取羅旭輝交付之不當饋贈28,000元,被告 林洋正顯 已違背其職務且收取廠商所交付之賄賂,並將其不實詢價比較之過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簽呈,並持以行使向審計部辦理核銷手續等情,已可認定。被告林洋正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洋正犯行洵堪認定。
肆、新、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比較適用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再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90年、92年、95年間曾數次修正。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
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德治、林洋正於刑法修正前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修正後,被告李德治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洋正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李德治、林洋正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
㈡牽連犯之適用:
新法刪除牽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比較: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限縮公務員身分之範圍。是本件公務員身分之適用,以現行(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比較:本件犯罪時間係發生於00年00
月0日至85年4月間,被告李德治、林洋正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81年7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
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並將原先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沿用迄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於自首或自白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81年7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81年7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褫奪公權部分,為刑事實體法之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故不生新舊法輕重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伍、被告李德治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德治為公立學校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為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行為,係犯修正前(81年7月17日,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李德治先後3次收取回扣,係基於同一犯意,就同一工程分次收取回扣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李德治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自90年
7月20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李德治、本案複雜程度、李德治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李德治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自90年7月20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年,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業於99年9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李德治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德治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德治職司學校校長要職,擔負百年樹人重責,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理應身為表率,竟未能廉潔自持,經辦上揭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所得共計48萬元,數額非鉅,情節尚非重大,因本案涉訟已達10年,身心均受煎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被告李德治所收受之上開賄賂48萬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本件經南機組調查人員扣得舶達、普新、瑋漢、勳威公司等公司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分類帳明細資料、轉帳傳票等帳冊資料,及上開學校之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物品;惟扣案物品非被告李德治所有物品,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李德治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德治於81年6月間陽明國小辦理該校
「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作業時,於前開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時透過瑋漢公司工務羅旭輝與舶達公司胡勝發達成協議,胡勝發同意支付工程金額5%之回扣予李德治以承包該件工程。雙方談妥條件後即由李德治指示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王洪鉞配合舶達公司將舶達公司所代理義大利MONDO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寬度及楓木地板國際標準尺寸等規格產品為藍本由王洪鉞建築師(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列入招標及施工規範中,因上開規格一般廠商無法在市面上找到,所以幾乎沒有廠商可與舶達公司競標,故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前開工程於81年6月26日開標,投標廠商之押標金訂為90萬元,舶達公司遂找日炎公司及益祥公司二家廠商成立圍標小組前來陪標,以避免流標。而該二家陪標廠商所出之押標金各90萬元均由舶達公司代為支出,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而以壟斷之方式使舶達公司得以993萬3,80
3元之價格得標,取得上開工程。李德治明知舶達公司有上開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共同以此方式舞弊。因認被告李德治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登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德治另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登載罪,係以證人胡廷鴻、陳宏俊、羅旭輝、林紋如、 吳日炎 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工程招標文件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李德治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前開工程係依法辦理招標,沒有舞弊及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等語。
經查:
⒈被告李德治於80年7月間起至88年7月間擔任陽明國小校
長,其於81年6月間辦理本件工程招標作業,工程底價99
5萬元,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90萬元,開標後,由舶達公司以9,933,803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治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立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文號:81高市陽明合約字第003號、內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陽明國小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及「高雄市陽明國小工程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決算書」(含開工報告書(81.7.13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2.9.20竣工)、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2.11.16,驗收日期:83.1.26)、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本扣案可資佐證。
⒉上開工程係由舶達公司、日炎公司及益祥公司成立圍標小
組參與競標,且日炎公司及益祥公司之押標金共180萬元,係由舶達公司於81年6月23日自台北匯款300萬元入舶達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6月25日再由舶達公司前開帳戶支出3家公司之押標金,舶達公司得標後,日炎公司及益祥公司遂退還前開押標金等情,有舶達公司之帳簿、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偵I卷第333、334頁)。
⒊同案被告陳宏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因國內運動場的
跑道面層共有PU、紅土及合成橡膠等跑道施工法,而PU跑道因廠牌不同代理廠商相當的多,另外紅土是屬於一般的施工法,而只代理合成橡膠的廠牌只有4家,計有本瑋漢公司代理進口的是WORLDRUBBER廠牌及本舶達公司代理進口的是MONDO廠牌,另外尚有DURATHON牌、CONOR廠牌,但因本公司進口的合成橡膠數量多,單價成本最低,所以在一開始規劃設計時,就由本公司業務人員羅旭輝向陽明國小校長推薦,並告知其合成橡膠的好處,經過校長同意後,才向王洪鉞建築師事務所要求配合在規劃設計時使用合成橡膠面層施工法,並在設計圖中參考廠牌中必須列入本公司WORLDRUBBER廠牌及MONDO廠牌,另外在視需要選擇性列入DURATHON牌、CONOR廠牌,因為DURATHON牌或CONOR廠牌之單價成本因進口量少,高出本公司單價甚多,所以除非其他部分工程尚有利可圖,一般DURATHON牌或CONOR廠牌,只要看到有WORLDRUBBER廠牌及MONDO廠牌列為圖說的參考廠牌時,就沒有意願來競標,而本公司的WORLDRUBBER廠牌及MONDO廠牌就會得標。另外本公司的作法是負責設計規劃建築師若有採納及配合本公司所提供的設計廠牌、規格及設計內容,事後本公司亦如願得標,本公司就會致贈配合的建築師回扣款作為答謝,假若沒有如願得標就不贈送回扣款」(見偵B卷第
240、246-247頁)。同案被告羅旭輝於調查及偵查中亦供述:「81年6月間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時,係由我本人找校長李德治洽談後,渠同意採用本公司規格之產品,即由本公司提供前開本公司義大利MONDO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寬度及楓木地板國際標準尺寸等規格交給王洪鉞建築師作規劃設計,上開規格幾乎沒有廠商可以跟本公司競標,一般廠商在國內市面上找不到此種規格產品,當時同業間有默契如果跑道由某家公司提供規格規劃,則其他廠商不會前來競標。競標時本公司同時向日炎公司及益祥公司借牌與舶達公司一起競標,事後由舶達公司以900餘萬元得標承作。上開工程在規劃設計前即有許多廠商前來爭取,我即向校長李德治私下表示要支付工程回扣..我向李德治表示公司願意支付百分之5工程回扣。」、「81年6月間高雄市立陽明國小辦理『體育設施改善工』規劃設計前,我即提供本公司合成橡膠跑道面層之規格給王洪鉞建築師納入招標規範內,因81年間國內合成橡膠進口代理商很少,而且其他公司進口量較少,單價很高,根本沒有能力和本公司競標,其他PU跑道業者也沒有同規格之產品可以和本公司競標,本公司就以上述之方式和校長李德治及建築師王洪鉞協議後,將上述規格納入招標規範內進行綁標」、「因為81年至84年間舶達及瑋漢公司係台灣最大的合成橡膠跑道代理進口商,所以在合成橡膠產品銷售方面,幾乎沒有其他廠商在價格上能與本集團競爭,故即使有少數代理其他廠牌合成橡膠業者(如DURATHON、CONNOR等)曾進口產品,但因單價遠高於本公司,所以他們並沒有能力與本公司在價格上競標;其他PU業者因無同規格之產品,亦無法投標競標。」等語(見偵B卷第112、250-251、258-261頁)。同案被告胡勝發供稱:「81年6月間高雄市立陽明國小辦理『體育設施改善工程』開標及得標過程如何,我無法記得很清楚,應是羅旭輝或陳宏俊向我報告,經我許可後交由其中一人全權負責該工程投標及圍標事宜」(見偵B卷第98頁)。另證人即日炎公司負責人吳日炎於調查及偵查中亦均證述:本公司確實曾於81年6月間投標高雄市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由日炎公司及舶達公司工程投標單字跡相同之情況研判,應係舶達公司將標單寫好後再交由本公司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故其投標價格應係舶達公司自行決定。」(見偵I卷第22-25頁)。證人林紋如(瑋漢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瑋漢公司業務報價及兼任出納工作)於調查中亦證稱:「本公司以舶達公司、瑋漢公司公司名義向外承攬前開公家機關及學校體育工程及大型體育設備,業務陳宏俊、羅旭輝均會事先到各機關及學校與機關負責人及校長談論工程如何應機關及學校工程需求配合本公司產品加以設計規劃,以達到綁標的效果,再由本公司等相關企業加以圍標取得工程施作權,我個人僅係依業務的指示製作工程預算書、報價單交給業務轉交給學校,再由學校配合本公司以圍標方式由本公司以虛偽競標得標前開工程」等語(見偵B卷第205-210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之證據所示,上開工程係由舶達、日炎、益
祥公司成立圍標小組,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並由舶達公司以低於底價之9,933,803元標得本件工程承作權等情,堪信為真正。依前述羅旭輝之供詞觀之,羅旭輝係指證其就本件工程與被告李德治、建築師王洪鉞討論後,由王洪鉞將楓木地板國際標準尺寸及舶達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牌整捲合成橡膠跑道設計入招標規範內,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等情。惟被告李德治、王洪鉞均否認其事,同案被告王洪鉞並供述:「因79年、80年間陽明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係委託本事務所設計、監造,故陽明國小辦理該校『體育設施改善工程』再度委託本事務所設計、監造,我基於奧運場地使用材質及施工品質於掌握,所以採用進口合成橡膠跑道..我將要使用義大利MONDOO牌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作為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之材料告訴李德治,李德治同意後,我即以該材料規格及施工規範作設計」等語。則同案被告羅旭輝前開指證是否真實可信,自需其他佐證以資審認。而胡勝發、陳宏俊、林紋如並未與被告李德治接洽,其3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均係來自於羅旭輝或陳宏俊,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事實,不足以佐證羅旭輝之證詞確係真實可信。又本件工程招標案,將楓木地板及MONDO合成橡膠設計入招標規範內,尚稱合理,並無不當,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可言,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明確(理由同前,見理由肆一㈠⒌⒍)。此外,本件並無被告李德治有洩漏工程底價等不法舞弊情形。準此,本件除羅旭輝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德治、王洪鉞有與羅旭輝協議將楓木地板及MONDO合成橡膠設計入招標規範內,藉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不法情事,自難認被告李德治就本件工程有明知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之犯行。再者,本件工程建築師王洪鉞涉嫌圍標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被告李德治自無與王洪鉞共犯本件工程綁標、圍標、不實比價、舞弊可言。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德治有起訴意旨
指稱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登載不實公文罪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被告李德治前開論罪科刑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被告林洋正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洋正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購辦公用器材時,違背職務而為虛偽不實之比價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並收受賄賂28,000元之行為,係犯修正前(81年7月17日,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林洋正係犯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洋正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引刑法第216條為犯罪條文,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該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林洋正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林洋正曾於偵查中自白,縱其事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翻供,對其自白效力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參照),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洋正收受之賄賂僅28,000元,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以下,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林洋正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自90年7月20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林洋正、本案複雜程度、林洋正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洋正同時有三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被告林洋正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洋正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係犯同例第4第1項第
3款之收取回扣罪,適用法條尚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洋正並無不實比價之行為,而就其被訴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㈢本案自90年7月20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年,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業於99年9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被告林洋正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洋正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洋正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未能廉潔自持,貪圖私利,收受廠商賄賂28,000元,影響政府採購公平性之信譽及敗壞公務員風紀,惟念其所收受之賄賂數額甚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調查及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本案歷經偵審程序已達10年,被告林洋正身心受折磨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查被告林洋正收取賄賂之犯罪時間83年1月9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被告林洋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
5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符依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14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部分並比照主刑部分減為2分之1即褫奪公權1年。
四、被告林洋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曾坦認犯行,並表示深具悔意,嗣後於法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衡情應係考量其個人、職業及家庭責任後,害怕受處重刑而為翻異之詞,其情狀尚有可原,參以被告林洋正收受之賄賂僅28,000元,其犯罪所得甚微,本案歷經10年之纒訟,其身心靈已受到極大之煎熬,為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應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被告林洋正所受之教訓應已足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褫奪公權及沒收追繳部分依刑法74條第5項、第34條規定,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洋正所收受之上賄賂28,000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本件經南機組調查人員扣得舶達、普新、瑋漢、勳威公司等公司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分類帳明細資料、轉帳傳票等帳冊資料,及上開學校之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物品;惟扣案物品非被告林洋正所有物品,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周忠信係高雄市立 英明 國中 校長(現已退休), 陳龍俊 係該校總務處庶務組組長、曾國光係高雄市立 小港 高中校長(現已退休), 曾敬信 係該校總務主任(現已退休),陳正光係高雄市立 楠陽 國小校長(現已退休),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黃元璋 係黃元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陳明雄新明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蔡瑞益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均係受各個學校委託負責承辦各校工程設計、監造之人員。胡勝發(已更名為胡廷鴻)、包小玲夫婦係舶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舶達公司」)、普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新公司」)、瑋漢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漢公司」)等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聰敏係瑋漢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胡素蘭、陳宏俊、吳阿玠、林紋如、羅旭輝、 卓永嘉 等人分別為該公司總經理、業務部經理、會計、業務助理、業務員。緣民國(下同)82年至85年間,周忠信、曾國光、陳正光就各該學校公用工程委由黃元璋、陳明雄、蔡瑞益等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渠等明知經辦公用工程應依公平公開之方式為之,不得於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藉機索取回扣或其它舞弊情事,竟基於圖自己及他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廠商胡勝發、包小玲、陳聰敏、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卓永嘉等人相互勾結,共同協議將舶達、普新、瑋漢三公司獨家代理之產品規格設計規劃為招標規範(即綁標),同時或以限制廠商資格、或以限制執行預算期限等不公平方式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資格,再由胡勝發等人借用其他廠商之牌照圍標取得各校工程之承作,胡勝發等人再透過陳宏俊、羅旭輝等人由工程款中交付一定金額之回扣予周忠信等人,渠等涉嫌觸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陳龍俊、曾敬信、黃元璋、陳明雄、蔡瑞益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胡勝發、陳聰敏、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茲將周忠信等人犯行分述如次:
一、英明國中周忠信涉嫌不法部分㈠被告周忠信於民國79年8月間起至86年7月間為高雄市立英
明國中校長,綜理學校工程督導、招標及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陳龍俊係英明國中總務處庶務組組長,負責學校工程之驗收工作;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蔡瑞益為「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82年6月間及83年6月間受英明國中委任,負責「高雄市苓雅區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及「高雄市苓雅區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週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陳長義 為勳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威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之競標、得標工程施工之督導及協調業務。
㈡82年6月間,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辦理該校「多功
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明知前開工程中木工裝潢部份佔工程總金額約三分之二,球場專用地板部份僅佔工程總金額約三分之一,但為確保陳長義之勳威公司能承作木工裝璜部分之工程,遂與舶達公司胡勝發、陳宏俊、瑋漢公司陳胡素蘭、羅旭輝、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及建築師蔡瑞益等人基於共同謀議之概括犯意,由蔡瑞益將瑋漢公司進口之楓木地板規格及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設計入招標規範內,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仟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藉以綁標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並由舶達、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同時由舶達、瑋漢公司支付校長周忠信工程總額百分之五之回扣金。前開工程開標前,羅旭輝遂依協議以瑋漢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等三公司共同成立圍標小組前來投標,以避免流標,其中舶達、普新二公司之押標金由勳威公司陳長義提供計現金140萬元,瑋漢公司則開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CM0000000、CM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6月20日及6月30日)二張支票予勳威公司,作為開標後歸還押標金之用,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上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周忠信明知有上開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前開工程於82年6月19日開標,因僅有瑋漢公司、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另一投標廠商川高企業有限公司因資格不符喪失競標資格),在沒有其他廠商競爭下,由舶達公司以6,825,000元順利標得該件工程承做,舶達公司並依約定將該工程中之木工裝潢部分(4,415,302元)下包予勳威公司。前開工程施作後舶達公司分別於83年1月18日、2月3日、4月15日分三期領取工程款2,289,213元、4,014,657元及521,130元,而於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同月22日即自該公司設於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由瑋漢公司陳宏俊親自至勳威公司託陳長義轉交予周忠信;另於同年4月15日領取第三期工程款(尾款)後於同日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亦由陳宏俊親自至勳威公司託陳長義轉交予周忠信,總計周忠信於前開工程中共收受舶達公司35萬元之回扣。
㈢83年6月間,周忠信再度辦理該校「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
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該工程中有關體育設施部分之金額約僅占該工程總額四分之一,竟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再次與胡勝發、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陳長義及建築師蔡瑞益等人協議,由蔡瑞益建築師配合將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及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大利蒙多牌(MONDO)合成橡膠面層規格設計入施工圖說,並註明參考品牌為MONDO(蒙多,舶達公司代理)、DURATHON(杜拉松,領先國際公司代理,惟因進口數量少,單價較高,無價格上之競爭力)、WORLDRUBBER(世界橡膠,瑋漢公司代理),另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一仟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因上開規格一般廠商無法在市面上找到,所以幾乎沒有廠商可與舶達公司競標,故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並由舶達、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三方並達成協議,前開工程中之木工裝潢部份須下包予勳威公司承作,浮雕等美化工程則由周忠信自行承作,舶達、瑋漢公司承作人工跑道及周邊設施二工程,同時舶達、瑋漢公司須支付工程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回扣予周忠信。前開工程於83年6月28日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工程底價為4,600萬元,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490萬元。工程開標前胡勝發以瑋漢公司、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胡勝發友人 曾坤清 經營之臺友體育童軍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臺友公司」)等四家廠商共同成立圍標小組進行投標,其中舶達公司、普新公司、臺友公司等三家廠商押標金共計1,470萬元係由勳威公司陳長義提供1,300萬元及陳胡素蘭提供170萬元,瑋漢公司之押標金則係向陳胡素蘭親戚 吳大賚 借款500萬元支應。陳長義於83年6月23日先行匯付1,300萬元至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瑋漢公司再於次日分作三筆(每筆490萬元)分別匯入臺友公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普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當押標金,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上參與競標。周忠信明知有上開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前開工程於83年6月28日開標,因僅有前開瑋漢公司、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臺友公司等四家廠商投標,在沒有其他廠商競爭下最後由舶達公司以4,550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該工程計分為「人工跑道工程」、「周邊設施工程」、「校舍充實工程」及「浮雕等美化工程」等四部分,舶達公司僅承作「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部分,工程金額12,427,577元;「校舍充實工程」部份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金額2,5967,181元;「浮雕等美化工程」則交由周忠信自行承作,工程金額為7,014,422元,工程規劃內容包括立體圓雕、平面浮雕及浮雕各乙座。周忠信為製作前開雕塑作品,遂與雕塑家 高燦興 及其助手 陳仁義 (坤崴有限公司負責人)協議以400萬元之價格,由渠等承作立體圓雕(日月英華)及平面浮雕(自然而然)各乙座,第三座浮雕部份則未施作,周忠信及該校庶務組長陳龍俊明知有前開未施作之情形,於工程各期估驗及完工時仍予以計價驗收通過(83年9月29日第三次估驗、84年6月1日第五次估驗、84年7月13日第六次估驗及給付尾款時,雕塑部分工程款分別為1,200,15
6元、4,913,530元、550,015及350,721元),並由舶達公司開立發票請領全數工程款後,除將陳仁義、高燦興等人前述400萬元酬勞匯付外,餘款則匯入勳威公司由陳長義轉交周忠信。前開二件浮雕作品組裝期間,周忠信為掩飾第三座浮雕未施作之工程弊端,遂指示高燦興等重新設計施作該校警衛室後方之沐風樓外牆浮雕(光陰),並取得家長會長 吳和金 同意,由家長會費支出該浮雕工程款300,308元。總計周忠信於前開工程中從中舞弊,獲取中間差價之不正利益達3,014,422元。前開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計分七期估驗,舶達公司於83年9月3日第一次估驗領取工程款8,549,259元後,陳宏俊即指示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於同年月8日分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帳戶及舶達公司同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元及4萬元合計36萬元,由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轉交予周忠信,作為配合該工程之回扣;85年1月26日,舶達公司領取工程尾款後,胡勝發即交代當時代理公司會計之陳胡素蘭(原會計吳阿玠當時因生產請假)於次日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福德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交予陳宏俊負責交付周忠信作為工程回扣。另前開工程於84年9月8日辦理初驗,舶達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並答謝周忠信等人之配合,於前一日即9月7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及1萬元,並由陳宏俊將該100萬元現金交付陳長義轉交周忠信作為回扣,另1萬元現金則由羅旭輝購買禮券致贈負責該工程驗收工作之庶務組長陳龍俊。總計周忠信於前開工程中收受回扣金額達142萬元,舞弊得利之金額更高達3,014,422元。
㈣85年4月間,前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
充實工程」完工後英明國中欲向瑋漢公司追加購買該公司進口之SEBEL牌活動連結座椅二百張,舶達公司胡勝發透過工務羅旭輝向周忠信表示該公司願支付工程金額百分之八之回扣,嗣後雙方議定價格為每張座椅單價1,090元,200張總價218,000元,並由瑋漢公司提供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交由該校總務處進行不實之比價,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採購文件上參與比價程序。周忠信明知有上開不實比價情事,仍予包庇通過。前開採購案同年4月19日英明國中給付工程款後,瑋漢公司即自該款中提出百分之八即17,440元由陳宏俊交付陳長義轉交周忠信作為回扣。
二、小港高中曾國光涉嫌不法部分㈠曾國光於81年7月起擔任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校長,負責
綜理該校校務及工程督導、招標與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曾敬信於81年8月1日起擔任該校總務主任(現已退休),負責該校總務及工程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元璋係黃元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係受學校委託負責承辦各校工程設計、監造,為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人員。㈡緣於82年4月間,小港高中辦理「活動廣場面層舖設工程」
發包作業前,瑋漢公司羅旭輝得知此訊息後,即多次前往小港高中與曾敬信商議工程規格,後經校長曾國光同意之後,曾國光、曾敬信二人與建築師黃元璋、舶達公司胡勝發、瑋漢公司陳宏俊、羅旭輝等人共謀協議,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並收取及支付回扣之犯意聯絡,由羅旭輝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MONDO牌合成橡膠規格交予黃元璋,再由黃元璋於設計時,加入工程圖說,因該規格在市面上並無其他同等之替代品或其他代理廠商得予參加競爭,故渠等藉此以綁標並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渠等同時約定瑋漢公司需支付不定數額之工程回扣予校長曾國光及建築師黃元璋。謀議達成後,並由羅旭輝另找數家廠商配合,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82年6月11日前開工程開標,瑋漢公司以家族企業之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陪標,並負責支出該二家公司押標金各36萬元,開標當日(即82年6月11日),由羅旭輝攜帶製作之前開三家公司之投標單前往小港高中投標,小港高中則由曾敬信主持開標,第一次標價,舶達公司出價35
0萬元,瑋漢公司出價3,398,371元,普新公司出價354萬元,惟均高於底價,結果由瑋漢公司減價四次,第五次以底價2,865,000元得標承包。曾國光、曾敬信明知瑋漢公司與渠等有上開事先達成協議之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並利用不知情之 林志宗 ,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製作「小港高中招標紀錄表」,使瑋漢公司得標承作,並將該紀錄表附於工程合約,提報業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共同以此方式舞弊該工程。前開瑋漢公司代為支付之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押標金各36萬元,則於82年6月15日退還,並分別存入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瑋漢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因該校原有地基不良,工程施工成本因而提高,致瑋漢公司之利潤有限,未再支付曾國光、黃元璋回扣而未遂。
㈢83年5月27日,小港高中辦理該校「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
招標作業,曾國光、曾敬信二人再度與羅旭輝、黃元璋、胡勝發、陳宏俊等人共謀協議,共同承續原有之犯意,連續以前述之舞弊、收受及支付工程回扣之方式,由黃元璋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MONDO牌合成橡膠規格設計入工程圖說,並為免外界產生質疑綁標,黃元璋並於工程圖說中註明參考品牌為MONDO(舶達公司代理)、DURATHON(領先國際公司代理),惟因該品牌進口數量少,單價較高,無價格上之競爭力、WORLDRUBBER
(瑋漢公司代理),藉此以綁標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開標前,曾國光、曾敬信為避免流標再次辦理採購徒增麻煩,乃由曾敬信通知羅旭輝至少要投四標至六標,以防有資格不符情形流標。羅旭輝乃於開標前,另找來數家廠商配合陪標,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瑋漢公司則同意支付一定金額之回扣予曾國光。其後瑋漢公司除以瑋漢公司、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等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透過蔡榮桂向不知情(未告知投標何工程)之台中市允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山公司)負責人 何其明 之兄 何其武 (該公司業務負責人)之同意,借用允山公司之牌照,共同圍標前開工程。83年5月27日投標當日,瑋漢公司由羅旭輝攜帶四家公司之投標單出面前往小港高中投標,小港高中則由曾敬信主持開標,投標時,瑋漢公司出價980萬元,舶達公司出價98
5萬元,普新公司出價991萬5千元,允山公司出價1千萬元等四支標參與投標,以符合曾國光、曾敬信要求瑋漢公司至需投四標至六標,以免資格不符或廠商家數不夠造成流標而需重新開標之約定。同日因並無其他廠商前來競標,瑋漢公司以最低價取得先比價權,經過五次減價後,瑋漢公司以低於底價880萬元之817萬元價格得標,故開標結果由瑋漢公司以870萬元得標承做。曾國光、曾敬信明知瑋漢公司與渠等有上開事先達成協議之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並利用不知情之 吳青山 ,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製作「小港高中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使瑋漢公司得標承作,並將該紀錄表附於工程合約,提報業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共同以此方式經辦工程舞弊。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初驗前,瑋漢公司招待總務主任曾敬信等人於高雄市小港區某海產店飲宴,期使該工程驗收時不致遭校方刁難。並於84年1月27日驗收通過領得工程款7,759,071元後,於隔日即1月28日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05,000元,並將其中25萬元由陳宏俊及羅旭輝親赴高雄市○○區○○街○○○號曾國光住所附近交付予曾國光,作為其配合瑋漢公司承包該工程之回扣。
三、楠陽國小陳正光涉嫌不法部分:㈠陳正光於83年8月1日至89年7月間為高雄市楠陽國小校長
,綜理學校工程督導、招標及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陳明雄為「新明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83年8月間受楠陽國小委任,負責「高雄市楠陽國小體育場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卓永嘉為瑋漢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工務、送貨、收款等工作。
㈡緣83年2、3月間,楠陽國小於籌備設校期間,由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委託新明建築師事務所陳明雄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該校「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體育場新建工程」,瑋漢公司卓永嘉得知此訊息後,即代表公司前往楠陽國小拜訪校長陳正光,並提供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大利MONDO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予陳正光,陳正光表示可以採用後,卓永嘉乃向陳宏俊報告此事,陳宏俊隨即與舶達公司胡勝發、瑋漢公司業務卓永嘉、建築師陳明雄,共謀協議,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並收取及支付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卓永嘉再詳細提供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予陳正光,再由陳正光指示卓永嘉交給陳明雄,以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MONDO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設計入工程圖說,藉以綁標該工程。因該規格在市面上並無其他同等之替代品或其他代理廠商得予參加競爭,故渠等藉此以綁標並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渠等同時約定瑋漢公司需另支付不定數額之工程回扣予校長陳正光。陳正光與卓永嘉接洽中,另指示瑋漢公司須準備三家以上之營造廠商圍標前開工程,且務必一次標成以免產生任何後遺症。嗣瑋漢公司卓永嘉依指示將該公司合成橡膠面層規格送至陳明雄建築師事務所時,該事務所繪圖員 莊本鏗 向卓永嘉表示,若瑋漢公司標得前開工程須給付該事務所工程金額約百分之五之回扣,作為配合綁標之酬金。瑋漢公司遂積極著手圍標事宜。惟前開工程之投標資格限於營造廠商,瑋漢公司之資格不符,遂與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信公司) 許宏君 達成協議,由許宏君以朝信公司牌照投標,並由許宏君設法找尋其他廠商配合進行圍標,事成之後再將跑道工程交由瑋漢公司承做。前開工程於83年3月25日開標,計有曜穩營造有限公司、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南興營造有限公司、舜泰營造有限公司、元鴻營造有限公司、 振隆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隆公司)、朝信營造有限公司、基信營造有限公司等八家與投標,其中曜穩、上業、南興、舜泰等四家公司之資格不符廢標,開標結果由振隆公司以低於底價1,439萬元之1,248萬元得標。振隆公司得標後陳正光、陳明雄等人以該公司配合度差等理由刁難該公司,且由許宏君及 懿鵬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鵬公司)負責人 邱智雄 等人出面與振隆營造有限公司協商,除告知瑋漢公司前開與陳正光、陳明雄間之協議外,並以該工程中「田徑場MONDO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土木部分要求之平整度高等理由,使振隆營造有限公司將全部工程以832,000元之代價私下轉包予懿鵬公司(即振隆公司未承作即合部轉包,並賺取832,000之轉包代價),懿鵬公司再將工程中「田徑場MONDO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以4,865,637元之價格分包予瑋漢公司,瑋漢公司則從該工程款中提列各約百分之三,即145,000元給校長陳正光及建築師陳明雄作為回扣。83年11月16日,瑋漢公司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由陳宏俊親自將其中10萬元交付陳正光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通過,瑋漢公司於84年1月28日又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705,000元,由陳宏俊親自將其中45,000元交付陳正光,145,000元交付莊本鏗轉交陳明雄作為配合綁標前開工程之回扣。
四、公訴人因認被告周忠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罪,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收取回扣罪,以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正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曾國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忠信、曾國光、陳正光涉有前開貪污等
罪嫌,係以證人陳宏俊、羅旭輝、胡勝發、陳胡素蘭、吳阿玠、林紋如、曾坤清、 陳正泰 、陳仁義、 何武明張朝陽 、許宏君、邱智雄、 焦燕翔 等人之證詞,暨有工程開標紀錄、投標單、羅旭輝之工作日誌、卓永嘉之工作日報表、瑋漢公司及舶達公司之分類帳簿、現金簿、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銀行存摺、現金簿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忠信、曾國光、陳正光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系爭工程、物品採購之招標、比價、驗收,均係依法辦理,絕無圍標、綁標、舞弊、不實比價,亦無收取回扣之不法情事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周忠信涉案部分㈠關於「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⒈被告周忠信於82年6月間,辦理此部分工程招標作業,工程
底價710萬元、押標金70萬元,於82年6月19日由周忠信主持開標,計有舶達、瑋漢、普新等3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第4家投標廠商川高企業有限公司,因資格不符喪失競標資格),最後由舶達公司以6,825,000元順利得標之事實;迭據被告周忠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B卷第2-10頁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2頁反面至16頁偵訊筆錄、原審一卷第134頁反面至141頁);並有「英明國中工程契約」(文號:82高市英中總字第003號、內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及「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決算書」〔含開工報告書(82.11.29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3.2.14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6,825,000)、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3.2.22,驗收日期:83.3.1
1)、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本扣案可資佐證(影本另見附件二卷第43-64頁)。
⒉本件勳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長義,負責工程競標、得標
工程施工之督導及協調業務;舶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胡廷鴻(原名胡勝發即陳胡素蘭之弟),普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包妙興〔其妹包小玲(已歿)係胡廷鴻之妻〕,瑋漢公司負責人係陳聰敏,陳胡素蘭(陳聰敏之妻)、陳宏俊(陳聰敏之子)及羅旭輝分別係瑋漢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吳阿玠身兼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林紋如係瑋漢公司會計,卓永嘉則為瑋漢公司之業務員;又上開「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瑋漢公司」,彼此為關係企業,分別負責台北、台中及高雄地區體育設備業務,所承作之工程得標及請款,均由台北地區之舶達公司之總管理處負責製作總帳,胡廷鴻則為舶達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胡廷鴻、包小玲、陳胡素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B卷第94頁-100頁、第102-106頁、第264頁反面至267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216-218頁、第220頁反面至22
1頁包小玲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0-161頁反面、第
163頁反面至165頁陳胡素蘭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另證人胡廷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372、373頁筆錄)證述甚詳;並有上揭「英明國中工程契約及決算書」扣案可資佐證。
⒊本件工程「木工裝潢部分」佔工程總金額約3分之2,「球
場專用地板部分」佔工程總金額約3分之1,勳威公司之負責人陳長義為確保勳威公司能承作木工裝潢部分之工程,且為避免流標,遂與胡廷鴻、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共同協議以舶達等3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陳長義於82年6月16日提供現金140萬元之押標金支應舶達、普新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之押標金,瑋漢公司另簽發上揭2張支票予勳威公司,作為開標後歸還押標金之用,並以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家數,最後由舶達公司以6,825,000元順利得標,舶達公司並依約定,將該工程中之木工裝潢部分(4,415,302元)下包予勳威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胡廷鴻、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B卷第94-100頁、第102-106頁、第264頁反面至267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0-16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165頁陳胡素蘭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8-23頁、第145-148頁、第231-241頁、第243-247頁陳宏俊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08頁反面至114頁、第127-135頁、第248-252頁、第258-261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另證人胡廷鴻、陳宏俊及羅旭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一卷第371-375頁90年9月13日胡廷鴻、陳宏俊及羅旭輝審判筆錄);並有陳長義於82年6月16日提供現金140萬元支應舶達、普新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之押標金之存摺明細影本1紙及支票影本2紙(①發票人:瑋漢公司陳聰敏,受款人:勳威公司,票號:CM0000000,金額:70萬元整,發票日:82.6.20,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②發票人:瑋漢公司陳聰敏,受款人:勳威公司,票號:CM0000000,金額:70萬元整,發票日:82.6.30,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舶達公司6月份分類帳明細資料影本1紙〔憑單號數:93092,科目:應付票據,摘要:支6/20,0000000(支票號碼)勳威70萬、支6/30,0000000(支票號碼應為0000000)勳威70萬;憑單號數:93095,科目:押標金,摘要:英明國中招標70萬;憑單號數:93096,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19186(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70萬〕在卷可稽(見附件二卷第65、66、93、102頁);復有證人羅旭輝製作記明詳實並均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核閱確認之工作日報表扣案可資佐證(影本另見附件二卷第14-17頁):
①82.6.14工作日報表【晤談內容:陳先生16日將140萬押
標金拿來公司,其餘由公司來辦理,董事長陳聰敏15/6批,胡素蘭18/6批】。
②82.6.16工作日報表【晤談內容:因需配合英明國中體育
館工程招標, 陳董 拿140萬押標金來公司,公司開兩張支票給陳董,董事長陳聰敏17/6批,胡素蘭18/6批】。
③82.6.19工作日報表【晤談內容:體育館地板工程開標,
川高裝潢公司資格不符,舶達以6,825,000元得標,董事長21/6批,胡素蘭21/6批】。
④82.6.23工作日報表【晤談內容:退普新押標金,董事長陳聰敏25/6批,胡素蘭25/6批】。
⒋同案被告陳宏俊於調查中供稱:「約82年年中,本公司得知
英明國中將舉辦【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便由羅旭輝出面與該校校長周忠信協議未來將付給周忠信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作為謝禮,同時投標廠商資格資本額限定為1千萬元以上,並由瑋漢及普新二家公司配合舶達公司投標,瑋漢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係為公司名下帳戶提領,另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之押標金係向勳威公司調借,各家公司之標價係經我核算報由胡勝發核淮後各別填寫,最後由舶達公司以六百餘萬元得標。得標後並將部分裝璜工程轉包勳威公司,該項工程取得尾款後為答謝周忠信之配合,曾先後於領取估驗款及尾款時,致贈25萬元及10萬元予周忠信」等語(見偵B卷第19頁)。另同案被告羅旭輝於調查中亦供陳:「我係因82年6月間前往英明國中洽談該校【多功能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時認識周忠信,因英明國中原校舍工程即係委託蔡瑞益建築師所規劃設計,故周忠信同意採用本公司楓木地板之規格,並再次委託蔡瑞益建築師規劃設計本多功能工程,周忠信另外介紹勳威公司董事長陳長義與我認識,並稱如本公司標得此多功能工程,則有關木工裝璜部分須再交由勳威公司承作。蔡瑞益建築師規劃設計本多功能工程時,有關球場專用地板規格部分係由本公司(瑋漢公司)提供國際標準尺寸規格之楓木地板,勳威公司提供其木工裝璜之規格,蔡瑞益建築師依據上開二種規格所制定之招標規範,據我所知,沒有其他公司有能力競標,所有最後只由瑋漢、普新及舶達等三家公司得以競標。舶達、普新之押標金各70萬元可能因當時本公司之現金不足,所以請勳威公司陳長義先行代為墊付。上開工程招標期間周忠信曾向我表示:「我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理(指回扣如何處理)?」我即答稱:「你認為要怎麼處理(指工程回扣百分比)?」他說「看公司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回去後即將周校長要求工程回扣的情形報告陳宏俊、胡勝發等人知悉」、「我與周忠信校長及陳長義先生討論體育館楓木地板工程招標事宜,係因之前周忠信校長指示我該校【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本公司必須將木工裝潢部分與勳威公司陳長義配合,所以我們三人才會一起討論該工程招標事宜,我與庶務組長陳組長(指同案被告陳龍俊)討論體育館地板工程招標案,資格以體育工程廠商資本額1千萬元,因本公司提供給蔡瑞益建師之規格曾載明招標資格定為資本額1千萬元以上設備工程廠商,其用意在限制使符合資格能競標的廠商大量減少」等語(見偵B卷第109-111頁)。又舶達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胡勝發供稱:「82年6月間舶達公司在參與「多功能中心球場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圍標前,業務經理陳宏俊有向我報告,要標得該項工程,經我同意後陳宏俊即著手準備圍標之相關資料,在準備押標金階段,陳宏俊向我報告,建議以瑋漢、舶達、普新等三家公司共同參與圍標,並表示有關英明國中部分他有辦法疏通,於是我就將圍標(含押標金之週轉)及疏通英明國中事宜全權授權陳宏俊處理.....。結果,舶達公司果於82年6月19日以6,825,000元標得上述工程」等語(見偵B卷第95頁)。證人即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亦證稱:「高雄市立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璜工程」應係事先由陳宏俊或胡勝發等人先與英明國中校長(姓名我不知道)談妥後,決定由舶達、瑋漢及普新三家公司共同圍標,至於勳威公司會替普新及舶達二家公司支出押標金主要可能係勳威公司亦事先與英明國中談妥,其中小型劇場裝璜工程部分需由勳威公司承作之故,所以勳威公司乃配合舶達、普新、瑋漢等三家公司支出押標金。該工程於舶達公司得標後其中小型劇場裝璜工程部分交由勳威公司承作」、「至於勳威公司墊付之押標金係由瑋漢公司開立二張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返還予勳威公司」等語(見偵B卷第172頁)。另證人林紋如(瑋漢公司業務助理,負責瑋漢公司業務報價及兼任出納工作)於調查中證稱:「本公司以舶達公司、瑋漢公司公司名義向外承攬前開公家機關及學校體育工程及大型體育設備,業務陳宏俊、羅旭輝均會事先到各機關及學校與機關負責人及校長談論工程如何應機關及學校工程需求配合本公司產品加以設計規劃,以達到綁標的效果,再由本公司等相關企業加以圍標取得工程施作權,我個人僅係依業務的指示製作工程預算書、報價單交給業務轉交給學校,再由學校配合本公司以圍標方式由本公司以虛偽競標得標前開工程」、「我曾聽公司業務陳宏俊、羅旭輝提過瑋漢公司承作前開工程均要按照工程金額一定比例支付回扣給學校校長、建築師,至於學校及機關採用本公司產品是否與回扣有關我不清楚,回扣金額如何計算及支付要問業務陳宏俊、羅旭輝才清楚。」等語(見偵B卷第205-21
0頁)。證人羅旭輝、陳宏俊、胡勝發、吳阿玠、林紋如於偵查及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
⒌由上開⒈至⒋之證據所示,上開工程係由瑋漢、舶達、普新
公司成立圍標小組,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並由舶達公司以6,825,000元標得本件工程承作權,其中木工裝橫部分舶達公司再以4,415,302元交予勳威公司承作等情,堪信為真正。依前述羅旭輝之供詞觀之,羅旭輝係指證其就本件工程與被告周忠信、建築師蔡瑞益、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英明國中庶務組長陳龍俊討論後,由蔡瑞益將瑋漢公司進口之楓木地板規格及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設計入招標規範內,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1千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等情。羅旭輝並在其工作日報表上記載「82年5月29日與周校長及陳長義先生討論楓木地板工程招標事宜」、「82年6月5日與事務組陳組長討論體育館地板工程招標案,資格以體育工程廠商資本額1000萬」等文義(見卷外放附件七第11頁、附件二第11頁)。惟被告周忠信及同案被告蔡瑞益、陳龍俊均否認其事,一致供稱:羅旭輝所言不實,沒有這回事等語,蔡瑞益復陳述:我不認識胡勝發、羅旭輝、 陳旭輝 ,我是訂約後才知道舶達公司得標,我沒有跟他們有業務往來或金錢關係,本建築師事務所於設計規劃前均會與學校方面溝通協調,並依照學校需求來設計相關之品牌、規格及材質,工程採用之各項工程材料之品牌、規格及材質應均係與學校人員討論後參考各種產品型錄規格決定的,並無應廠商要求指定特定品牌、規格及材質之情事,資本額限定1千萬是與學校人員討論後,為了確保工程品質,所以才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須資本額超過
1千的國內廠商,羅旭輝供稱我有配合把規格納入招標規範中,以使順利綁標、圍標,我不知道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偵B卷第310-317頁)。而勳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長義於檢察官偵辦期間,隨即於90年5月11日出境,經檢察官於90年5月25日核發拘票拘提無著(見偵A卷第26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尚未返國到案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出入境紀錄及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本院卷四第358頁)。再證人陳長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目前在澳洲就醫,不適合長途飛行,而無法返台作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4頁)。然而,陳長義於本件工程競標過程中,曾於82年6月16日提供現金140萬元支應舶達、普新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之押標金,並於工程開標後,自舶達公司處取得木工裝潢部分之承作權,顯見陳長義參與本件工程承包之程度甚深;究竟陳長義有無參與本件工程招標前之討論,其與被告周忠信以及舶達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舶達公司為何將木工裝潢部分轉交由勳威公司承作?等問題,均需陳長義到案說明,始能釐清。故羅旭輝前開指證,因重要關係人陳長義未到案說明,尚難遽予採信。而胡勝發、陳宏俊、吳阿玠、林紋如等人並未與被告周忠信接洽,渠等前開證述之內容均係來自於羅旭輝或陳宏俊,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事實,不足以佐證羅旭輝之證詞確係真實可信。
⒍本件工程舶達、普新、瑋漢等3家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
,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11月14日第575次委員會議決議結果如下:「主文:被處分人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瑋漢體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81年至84年間參與相關工程投標案,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家數,製造競標假象,使其他競爭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理由:一、依本會87年12月21日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協商會議決議,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在政府採購法施行(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前者,依公平交易法處理。二、(二)本案關於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甲案「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乙案「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己案「楠陽國小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體育場新建工程」)及施工規格等限制(甲案「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乙案「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丁案「小港高中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戊案「小港高中運動場面鋪設工程」、己案「楠陽國小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體育館新建工程」、庚案「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系爭建築師並未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1、本案招標單位考量廠商之工程經驗對施工品質之影響,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一定之資本額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該等限制並不影響參與競爭之廠商家數,且系爭建築師並無參與決策之權利,是以並無具體事證顯示系爭建築師有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之虞。2、本案系爭產品規範包括(A)瑋漢進口之楓木地板(B)勳威公司木工裝潢(C)舶達MONDO合成橡膠。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77年8月22日七七高市新(二)字第一五五二八號簡便行文表主旨二:材料選用之優先順序如下:1具有正字標記者。2符合國家標準者。3可訂定規範者。4指定三種以上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及型號並加註「同等品」,其同等品之使用依「本府各項建築材料使用同等品處理要點」辦理。系爭規格並無正字標記及國家標準,各設計時採訂定「規範」辦理,另依內政部營建署86年11月6日八十六營署公字第五五三七0號函復本會文中說明:「建材之選用雖無國家標準,惟有訂定規範,凡投標文件列有廠牌或有同等品,此際係依所定規範為依據,所列廠牌僅供參考,表示所列廠牌已符合規範要求,亦無本部74年12月19日(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釋同等品使用時機之適用,投(得)標廠商亦得選用合乎主辦工程機關於工程合約所定規範之建材,參與投標或履行契約」。又參楓木地板工程參考實績及合成橡膠面層工程參考實績可證系爭規範尚稱合理。本案相關建築師,因舶達公司等關係企業為招攬業務,於知悉招標單位有該需求時,除經由校長將型錄交給建築師或逕行將相關型錄寄交建築師參考,建築師考量校方需求及相關產品品質,並參考先前完成之個案,規劃設計合成橡膠等施工規範,並無針對特定品牌加以不當限制,故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違公平交易法之事實。七、本案不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之「獨占行為」: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不得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不得為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本案相關行為人僅係從事建築設計或工程施工業務,在相關工程施工市場並無偏高之市場占有率,而合成橡膠等規格亦有多家廠商生產,國內亦可自行進口,渠等並未合致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獨占門檻之規定,從而本案並不構成違反前開規定。」,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11月15日公貳字第0910011174號函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九一一八六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1-370頁)。足見本件工程招標案,將楓木地板規格及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設計入招標規範內,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1千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尚稱合理,並無不當,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可言。此外,本件並無被告周忠信洩漏工程底價或施工品質不佳等不法舞弊情形。準此,本件除羅旭輝於調查中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忠信有與羅旭輝、蔡瑞益協議將楓木地板規格及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設計入招標規範內,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1千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藉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不法情事,自難認被告周忠信就本件工程有明知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之犯行。
⒎有關回扣部分,雖同案被告羅旭輝調查中供稱:「高雄市立
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辦理該校「多功能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時,於制定招標規範前,我即代表公司前往英明國中與周忠信,洽談本公司取得工程承作及回扣金額等事宜,當時我與周忠信談及工程回扣時,因我不敢決定支付之比例,所以我返回公司後即向老板胡勝發請示,經胡勝發裁定支付得標金額中本公司承作部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給周忠信,我即將上情告訴周忠信,周忠信同意後即將本公司產品規格納入該工程之招標規範內。上開工程本公司得標後,適陳宏俊回國接任舶達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經理,我即分別介紹陳宏俊與周忠信及勳威公司董事長陳長義認識,當時我知道陳長義與周忠信之關係密切且周忠信之工程回扣必須透過陳長義轉交,...。事後該工程百分之五的回扣即由陳宏俊親自交給陳長義,至於當時我本人有無陪同陳宏俊前往勳威公司交付工程回扣,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B卷第248頁反面)。同案被告陳宏俊於調查中亦供稱:「約82年年中,本公司得知英明國中將舉辦「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便由羅旭輝出面與該校校長周忠信協議未來將付給周忠信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作為謝禮,....,該項工程取得工程款後為答謝周忠信之配合,曾先後於領取估驗款及尾款時,致贈25萬元及10萬元予周忠信」、「該二筆25萬元及10萬元先是由羅旭輝交代本公司會計兼出納吳阿玠提款的金額,第一筆是領取第一期工程款時提領的,第二筆是在該工程款驗收通過後提領的,當初吳阿玠將款項交付給我後,我即應周忠信的好朋友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的要求...,分別拿到陳長義位於高雄市○○路的公司所在地址交給陳長義,再由他轉交周忠信」、「....這二次送錢,羅旭輝有否同行,我實在是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B卷第19、232頁
)。又同案被告胡勝發供稱:「有關上述工程(「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裝潢工程」)之佣金事宜應係陳宏俊向我報告後,經我同意後,全權交予陳宏俊處理,並在舶達公司不虧本之情形下,我充分授權陳宏俊去經營個案」等語(見偵B卷第94頁反面)。又證人吳阿玠(負責瑋漢公司及舶達公司南部營業往來所有的收入及支出會計登帳、現金支出工作)證稱:「..該等監工日報表係由羅旭輝所填寫,主要係登載本公司承包之工程每日工程進度及施工狀況,該表由羅旭輝填寫後,程序上均會交由負責人陳宏俊過目,但如陳宏俊沒有空時亦均會交由老闆娘陳胡素蘭(陳聰敏之妻)過目」、「扣案之現金簿、瑋漢公司傳票、明細分類帳及瑋漢公司銀行往來簿,均係由我擔任瑋漢公司會計所製作之現金收支傳票及分類帳冊,其內容均屬實在」、「瑋漢公司分類帳冊第三頁會計科目預付貨款(L/C)記載「94015」「英明國中校長」「250000」,而83年1月20日94015傳票借方記載「預付貨款」「英明校長」「250000」、貸方記載「銀行存款」「213452(市)」「250000」,且存摺於83年1月22紀錄該日舶達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現金250000元,此係當時舶達公司承作高雄市立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於英明國中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後,陳宏俊要求我從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交給他,渠並表示該筆款項係要送給英明國中校長之用,至於為何要支付該筆款項之目的要問陳宏俊才知道。我即依 渠之 指示至舶達公司於高雄市銀行儲蓄部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25萬元交給陳宏俊,並將前述款項製作成前所提示之傳票,並登載於前述之帳簿中」、「瑋漢公司銀行往來簿」第三頁記載「94094」「交際費」「英明國中校長」「100000」,而瑋漢公司83年4月15日94094號傳票借方記載「交際費」「英明國中校長」「0000000」、貸方記載「銀行存款」「049656」「100000」,且舶達公司存摺於83年4月15五日紀錄該日舶達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現金100000元,此係當時舶達公司承作高雄市立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璜工程」,於英明國中支付尾期工程款後,陳宏俊要求於我從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交給他,渠並表示該筆款項係要送給英明國中校長之用,至於為何要支付該筆款項之目的要問陳宏俊才知道。我即依渠之指示至舶達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帳戶中提領10萬元交給陳宏俊,並將前述款項製作成前所提示之傳票,並登載於前述之帳簿中」等情(見偵B卷第172、173頁)。並有吳阿玠製作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分類帳明細資料、轉帳傳票、存摺明細資料及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陳宏俊核閱確認)扣案可資佐證(附件二卷第
77、78、88、89、91、95、96、107、108、109、112、
113、114頁);而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另見附件二卷第23-31頁記載如下:
①82.12.6【晤談內容:裝潢工程現場尺寸與合約不同,校
長與勳威陳董談好,公司出公文申請變更設計再議價,董事長陳聰敏7/12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7/12批】。
②82.12.20【晤談內容:楓木地板於12月18日完工。建議事
項:英明國中是我所見過的校長中最與我們合作的,已告知羅,好好把握。董事長陳聰敏23/12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22/12批】。
③83.1.18【晤談內容:(英明國中)請領活動中心楓木地
板第一期工程款。(勳威公司)英明國中活動中心配合工程,屆時勳威公司開足發票給公司,另外支付公司15萬手續。董事長陳聰敏20/1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19/1批】。
④83.2.21【晤談內容: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
型劇場裝潢工程2月22日AM10:00驗收。董事長陳聰敏21/2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22/2批】。
⑤83.2.22【晤談內容: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
裝潢工程初驗合格。董事長陳聰敏23/2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23/2批】。
⑥83.3.11【晤談內容:活動中心工程正式驗收。董事長陳聰敏15/3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
⑦83.4.15【晤談內容:請領活動中心工程尾款,但還需支
付勳威公司33萬多尾款及校長10萬。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⒏被告周忠信否認本件工程有與羅旭輝約定百分之五回扣及收
取35萬元之回扣等情。而羅旭輝所述其與被告周忠信約定百分之五回扣云云,除其指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而胡勝發、陳宏俊、吳阿玠等人並未與被告周忠信接洽,渠等前開關於交付百分之五回扣予周忠信云云之證詞,均傳聞自羅旭輝,渠等於羅旭輝與被告周忠信洽談之際並未在場,不能佐證羅旭輝所述其與周忠信約定百分之五回扣云云之證詞確屬真實。又羅旭輝在其工作日報表所載述之內容,亦屬其書面陳述,不能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再依據上開證據所示,舶達公司會計吳阿玠確實有應陳宏俊之要求分別提領25萬元及10萬元交予陳宏俊,固堪認定;惟陳宏俊所述其將上開款項交予陳長義,再由陳長義轉交被告周忠信云云,是否屬實,因陳長義未到案,致無從查證,殊難以陳宏俊之證詞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周忠信有收受該25萬元及1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至於陳宏俊於調查中證稱:「因為致贈這二筆共35萬元的回扣款項,當初本公司羅旭輝與周忠信協議好,假若周校長沒有收到這筆錢,一定會跟我或羅旭輝反應;況且當時勳威公司有承接本公司轉包的部分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在本公司,若陳長義沒有依約轉交35萬元給周忠信,我就可以將本公司要給勳威公司的款項扣除,而嗣後周忠信校長並未向我或本公司的其他人員反應未收到依約要給的回扣款項,所以我相信陳長義確實有依約定將35萬元轉交周忠信」等語(見偵B卷第232、233頁調查筆錄);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以被告周忠信未向陳宏俊或羅旭輝反應沒有收到 錢乙情 ,率爾認定陳宏俊有將25萬元及10萬元交予陳長義再轉交被告周忠信。況且,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送給英明國中的錢都是透過陳長義,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將錢交給校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3第118頁);證人胡勝發於調查中亦陳述:「陳宏俊表示需支付交際費給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當時我再次猶豫承包工程是否一定得採取該手段,而且又擔心部屬會藉此機會欺騙我(舶達公司曾發現有部屬以支付交際費之名義向公司騙錢之情事),惟最後為了公司生意著想,我還是答應陳宏俊之要求。」等語(見偵B卷第95頁),可見證人胡勝發亦無把握舶達公司支出之交際費確實有送到被告周忠信手中。再者,本件工程建築師蔡瑞益涉案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被告周忠信自無與蔡瑞益共犯本件工程綁標、圍標、不實比價、舞弊、收取回扣可言。
⒐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使人確信被告周
忠信就本件工程確實綁標、圍標、不實比價、舞弊、收取回扣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忠信有上開犯行,被告周忠信就本件「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周忠信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⒈被告周忠信於83年6月28日辦理此部分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
,工程底價4,600萬元,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490萬元,開標後由舶達公司以4,550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該工程計分為「人工跑道工程」、「周邊設施工程」、「校舍充實工程」及「浮雕等美化工程」等4部分,舶達公司僅承作「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部分,工程金額12,427,577元;「校舍充實工程」部分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金額25,967,181元;「浮雕等美化工程」工程金額為7,014,422元等事實,為被告周忠信所不爭執〔見90偵10184卷(下稱偵B卷)第2-10頁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2頁反面至16頁偵訊筆錄、原審一卷第138頁〕,並經證人陳宏俊、羅旭輝於調查中陳述甚詳,復有「英明國中工程契約」(文號:83高市英中契字第06號、內附工程契約、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工程投標補充說明書)及「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決算書」〔含開工報告書(83.7
.18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4.9.4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45,500,000元)、工程決算明細表
(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4.9.13,驗收日期:84.11.24)、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本及「英明國中工程招標簽呈」(內附招標廠商紀錄表、底價表)1份扣案可資佐證。
⒉勳威公司之負責人陳長義與胡廷鴻、陳胡素蘭、陳宏俊、羅
旭輝共同協議由舶達或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參與投標,並負擔投標廠商之押標金490萬元,採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家數,由舶達等3家公司及胡廷鴻友人曾坤清經營之臺友公司,共計4家廠商參與投標,其中舶達公司、普新公司、臺友公司3家廠商押標金共計1,470萬元(49
0萬元×3=1,470萬元),由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提供1,300萬元,另由陳胡素蘭提供170萬元;瑋漢公司之押標金則由陳胡素蘭之親戚吳大賚(陳宏俊姨丈)借款500萬元支應。 嗣陳長義 於83年6月23日先行匯款付1,300萬元至瑋漢公司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瑋漢公司再於次日分作
3筆(每筆490萬元)分別匯入上揭臺友公司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戶、普新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及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充當押標金,以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家數,該工程於83年6月28日開標,並由舶達公司以4,550萬元之價格得標等情;業據證人胡廷鴻、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見偵B卷第94-100頁、第102-106頁、第264頁反面至267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0-16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165頁陳胡素蘭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8-23頁、第145-148頁、第231-241頁、第243-247頁陳宏俊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08頁反面至114頁、第127-135頁、第248-252頁、第258-261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另證人胡廷鴻、陳宏俊及羅旭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371-375頁90年9月13日胡廷鴻、陳宏俊及羅旭輝審判筆錄)證述綦詳;並有下列羅旭輝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陳宏俊核閱確認)、支票、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資料影本及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製作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分類帳明細資料、轉帳傳票扣案可資佐證(影本另見附件二卷)。
⒊同案被告陳宏俊於調查中供稱:「約於83年6月間,英明國
中舉辦【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時,周忠信與本公司為避免該工程占較大部分之營造及裝潢工程,未來於招標時前來投標之廠商過多,遂由羅旭輝與周忠信協議於辦理初驗時由本公司支付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之謝禮予周忠信,再由周忠信主導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占工程總額較少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等語(見偵B卷第19-20、140-141、145-146頁)。同案被告羅旭輝於調查中亦供稱:「83年6月間英明國中辦理【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週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如同上開模式
(指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我將本公司有關人工跑道之規格即義大利MONDO牌整捲合成橡膠跑道之厚度及寬度規格送給周忠信審閱後再依周校長指示送交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據以作規劃設計,另外勳威公司亦將其木工裝璜部分之規格送交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作規劃設計。上述二種規格合併幾乎沒有其他廠商有能力與本公司競標,故最後由本公司關係企業之瑋漢、舶達、普新及臺友(胡勝發朋友)等四家廠商競標,旋由舶達公司以4,55
0萬元得標。」、「我知道周忠信校長與勳威公司有在配合施作本工程木工裝璜部分」等語(見偵B卷第110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勝發於調查中供稱:「83年6月間高雄市英明國中辦理「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在舶達公司參加前開工程圍標前,業務經理陳宏俊有向我報告,要再以瑋漢、舶達、普新等三家公司圍標上述工,並表示需支付交際費給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我授權陳宏俊辦理上述工程之標作及與英明國中協調事宜,此外,我另外也將臺友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列入上述工程之圍標廠商之一。最後,舶達公司果以4,550萬元標得上述工程」等語(見偵B卷第95頁)。另臺友公司負責人曾坤清於調查中證稱:「約於83年6月間,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勝發曾於高雄市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前打電話告訴我,該公司想承作前開工程,並謂此工程所需材料大部份均係由渠公司代理進口,若我想參與競標、得標的機率也不是很高,故請我做為陪標公司,以使渠公司能順利得標,我基於同業的情誼幫他忙,故承諾參與前開工程競標。本公司參與競標所需之押標金係舶達公司於83年6月24日由台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電匯490萬元至本公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第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本公司以英明國中為受款人開立台灣銀行支票做為前開工程押標金,俟83年6月28日前開工程開標,並由舶達公司得標後,再將前開押標金存入瑋漢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前開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中之跑道質材係限制使用義大利MONDO廠牌之合成橡膠,而該廠牌之合成橡膠係由舶達公司獨家代理,其他公司欲取得該產品之管道不易,故限制其他公司參與競標意願」等語(偵B卷第323-325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之證據所示,上開工程係由瑋漢、舶達、普新
、臺友公司成立圍標小組,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並由舶達公司以4,550元標得本件工程承作權,惟舶達公司僅實際承作該工程「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部分,工程金額12,427,577元,「校舍充實工程」部分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金額25,967,181元;另「浮雕等美化工程」,工程金額則為7,014,422元等情,堪信為真正。依前述羅旭輝之供詞觀之,羅旭輝係指證其就本件工程與被告周忠信、建築師蔡瑞益、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討論後,由蔡瑞益將舶達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牌整捲合成橡膠跑道及勳威公司木工裝璜規格設計入招標規範內,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1千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等情。羅旭輝並在其工作日報表上記載「83年5月25日英明國中,與校長及勳威討論本期工程事宜,原則上採體育工程廠商進標」等文義(附件二第33頁)。惟被告周忠信及同案被告蔡瑞益均否認其事,而羅旭輝前開指證,因重要關係人陳長義未到案說明,尚難遽予採信。另胡勝發、陳宏俊、吳阿玠、林紋如、曾坤清等人並未與被告周忠信接洽,渠等前開證述之內容均係來自於羅旭輝或陳宏俊,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事實,不足以佐證羅旭輝之證詞確係真實可信。又本件工程招標案,將舶達MONDO合成橡膠及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設計入招標規範內,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1千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尚稱合理,並無不當,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可言,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明確(理由同前,見理由肆一㈠⒌⒍)。此外,本件並無被告周忠信洩漏工程底價或施工品質不佳等不法舞弊情形。準此,本件除羅旭輝於調查中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忠信有與羅旭輝、蔡瑞益協議將MONDO合成橡膠及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設計入招標規範內,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1千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藉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不法情事,自難認被告周忠信就本件工程有明知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之犯行。
⒌關於「浮雕等美化工程」部分,工程金額則為7,014,422元
,工程項目包含立體雕塑、平面浮雕、活動中心文物館空調工程、大門貼藝術美濃窯片、傳達室裝配及貼磁磚、不銹鋼電動伸縮門、滑軌及基礎、浮雕(450cm×880cm)。其中立體圓雕(日月英華)、平面浮雕(自然而然)及校園行政大樓司令台南北兩側牆面之浮雕(運動浮雕),因屬美術作品,嗣由台北美術館館長 黃光男 介紹高燦興施作等情,已經被告周忠信陳述明確,並有英明國中決算書可憑(卷外放);證人即雕塑家高燦興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83、84年間,擔任專業的雕塑家,本件『日月英華』、『自然而然』、『光陰』的浮雕照片我有看過,這3件作品是我設計、估價、切割、運送、組裝,從台北運下來,施作這3件作品的過程,是於83年由當時台北市立美術館長黃光男向周忠信推薦,周忠信就請我到英明國中做校園雕刻,之後周忠信介紹設計的位置、構想,當場與美術老師構思美術作品的方向尋求共識,後來周忠信安排去高雄市參觀其他美術作品,當天我大致明瞭校方希望我設計的方向,我就離開高雄,陳仁義當天並沒有跟我一起去,設計完成後,我把設計圖寄給校方,我有與陳仁義一起來與校方研商設計圖的問題,設計完成後,我與陳仁義來看地基、牆壁面可以承做的壓力等,但當時我設計及組裝的對象只有『日月英華』、『自然而然』2件作品,並不包括『光陰』,校長要我們回去估價,估價值為40
0多萬,校長認為太高,希望重新估價在400萬元含稅的額度內,後來周忠信表示款項的支付由營造商來支付,陳仁義因為風險的考量沒有意願的承接,但周忠信表示校方有權利決定要選擇何藝術品,而且款項校方會催促,請我不用擔心,但陳仁義覺得不妥,所以向校方提議須取得50萬元訂金後才開始施作,在83年12月28日陳仁義表示收到50萬元訂金,並沒有講到訂金從那裡來,在承作本案時沒有聽過舶達這家公司,請款方式,『日月英華』、『自然而然』2座浮雕是在取得訂金後開始做,在84年5月底左右完成,84年6月6日收到電匯313萬元,6月17日收到電匯17萬元,7月7日收到電匯20萬元,因此包含訂金共400萬元,有卷附蘆洲分行坤崴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的存提款明細為證,我沒有參與投標『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舶達公司也沒有在投標前與我協商;至於第3件『光陰』的作品,當時是前2件作品完成,在收拾現場物品要回台北時,周忠信表示守衛室後方沐風樓外牆古典女郎的浮雕做得不好,請我們將原來的打掉重做,並表示經費不夠,家長會只能提撥30萬元經費,但是我向校長表示不足,校長請我們自由發輝,並在經費不足的情形下體諒經費不足,我表示回去考慮看看,後來考慮的結果我表示扣除搭鷹架,刨除原有浮雕、補平、上漆等費用之後,我純綷就借用鷹架、原本做的失敗,我就重新做一個,所以後來這部份我是虧本,84年12月12日收到30萬元,據陳仁義表示必須要開發票,開完發票後,就會電匯30萬元過來,今天陳仁義有陪同我來開庭,請他回答比較清楚」等語;另證人即高燦興助手陳仁義(坤崴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同日審理中亦證稱:「施作光陰浮雕取得300,038元的時間是84年12月12日,收到錢後於84年12月20日補開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217頁),於調查中亦證述:約83年年中,高燦興找我一起合作承包英明國中之雕塑工程,工程總價合併400萬元(含稅),於84年6月間完工後向校方表示要收款並詢問發票要開給誰,校長或總務主任遂告訴我開給舶達公司,我遂以舶達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出一張日期為84年6月1日之統一發票(號碼YQ00000000、金額含稅4,000,000元)寄給舶達公司等語
(見偵B卷第275-277頁);又證人吳和金即英明國中的家長會長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稱:「我在80年、81年、83年、84年曾經擔任英明國中的家長會長,當時校長是周忠信,84年12月擔任家長會長有支付一筆30萬元款項給校方,支付程序是由家長會開會,由校方提議這筆30萬元支出再討論,但有無記錄已經忘了,這30萬元的用途,要做沐風樓的光陰浮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220吳和金筆錄)。另本件確有施作第3座於英明國中校園行政大樓司令台南北兩側牆面之「運動浮雕」,亦有卷附「運動浮雕」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三卷第293頁)。就上開證人高燦興、陳仁義及吳和金之證詞及卷附第3座「運動浮雕」觀之,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周忠信僅製作「日月英華」、「自然而然」2件作品,而第3座浮雕部分則未施作一節,顯係誤會。
⒍證人羅旭輝於調查中固指稱:「浮雕等美化工程部份由周忠
信負責處理,本公司將該部份工程款及營業稅款約7,014,42
2元撥交給周忠信,周忠信即將該部份工程款之發票交給我帶回公司作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見偵B卷第114頁反面、第249頁反面)。證人吳阿玠於調查中亦證稱:「舶達公司高雄市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中登載83年10月17日其他轉帳「1,200,156元」「校長」、84年6月6日匯出匯款「4,913,530」「校長」,及瑋漢公司銀行往來簿中登載83年10月15日「付校長英明第三期款」「1,200,156」及84年6月22日登載「英明第五期款(校長款)」「4,913,530」等款項,係由我本人所登載,83年10月15日現金支出「1,200,156元」「校長」係陳宏俊指示我於舶達公司高雄市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將1,200,156元轉帳給英明國中校長指定之帳戶,另84年6月22日登載「英明第五期款(校長款)」「4,913,530」係我陳宏俊指示我於84年6月6日將4,913,530元電匯給英明國中校長指定之帳戶中,我於6月6日轉帳後於6月22日才將該筆支出登載於帳冊中」等語(見偵B卷第179頁)。惟證人吳阿玠就「浮雕等美化工程」部分係記載「校長應領」:7,014,422元,「已領」:550,015、4,913,530、1,200,156元,餘350,
721元(見附件二第82頁)。從上開吳阿玠之記載觀之,「浮雕等美化工程」部分已付予施作者「550,015元、4,913,
530元、1,200,156元」共6,663,701元,未付款為350,72
1元。然查:①舶達公司於83年10月17日自其高雄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1,200,156元,並於同日匯予「勳威實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取款條及匯款單可按(附件二第85、123、155、156頁)。而「勳威實業有限公司」係陳長義之公司,則該筆款項係付予陳長義,而非付予「浮雕等美化工程」之施作者高燦興或被告周忠信。
②吳阿玠於84年6月22日轉帳號數84031之轉帳傳票,記載
當日舶達公司支付「英明國中第5期(校長)」「預付工程款」3,809,524元,並記載於同日自舶達公司在高雄銀行「304531」帳戶提領4,913,530元存款支付,然舶達公司在高雄銀行「304531」帳戶於84年6月22日並無該筆存款提領,轉帳傳票及存摺可據(附件二第138、139頁)。而舶達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84年6月6日曾提領4,913,530元存款,惟於同日匯予高燦興之坤崴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130,053元(含手績費53元)、匯予陳長義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83,477元(含手續費33元),有存摺影本、取款條及匯款單可按(附件二第159-161頁)。而高燦興在原審亦證實於84年6月6日有收到313萬元之電匯款。足證上開4,913,530元係分別支付予高燦興及陳長義,並非付予被告周忠信。
③吳阿玠在84年8月19日轉帳號數84044之轉帳傳票,記載
當日舶達公司支付「英明國中第5期校長」「預付工程款」200,000元。84年8月25日轉帳號數84047之轉帳傳票,記載當日舶達公司支付「英明校舍充實第六期(校長)」「預付工程款」550,014元。84年12月l日轉帳號數84
064之轉帳傳票,記載當日舶達公司支付「英明跑道工程校長」「預付工程款」28,750元。有轉帳傳票3紙可佐(附件二第140、141、139頁)。惟上開三紙轉帳傳票均未記載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支付該三筆款項,舶達公司在高雄銀行「304531」帳戶亦未提領同額款項,有存摺影本足參(附件二第139頁)。上開三筆款項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舶達公司有自銀行提領款項並給付被告周忠信。
由上證據所示,證人吳阿玠所記載「浮雕等美化工程」已付予施作者「550,015、4,913,530、1,200,156元」共6,663,701元部分,其中550,015元並無證據證明舶達公司業已領款支付,1,200,156元係付給勳威公司,4,913,530元中之3,130,053元係付給高燦興、1,783,477元係付給陳長義,被告周忠信並未獲取分文。
⒎上開「浮雕等美化工程」工程金額為7,014,422元,高燦興
僅支領400萬元,差額尚有3,014,422元。惟該「浮雕等美化工程」除高燦興施作之立體雕塑、平面浮雕、浮雕外,尚有活動中心文物館空調工程、大門貼藝術美濃窯片、傳達室裝配及貼磁磚、不銹鋼電動伸縮門、滑軌及基礎等部分,該部分非由高燦興施作,故高燦興僅支領400萬元而未支領全額7,014,422元,應屬合理。又該「浮雕等美化工程」,除給付高燦興400萬元外,另由舶達公司支付勳威公司、陳長義各1,200,156元、1,783,477元,以及未付款350,721元,業如前述。上開舶達公司支付予勳威公司及陳長義之1,200,156元、1,783,477元,是否由陳長義轉交給被告周忠信,因陳長義未到案說明,致無從查證,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款項已由陳長義轉交被告周忠信。是公訴人指被告周忠信就前開工程從中舞弊,獲取差額3,014,422元之不正利益,尚嫌無據。
⒏有關回扣部分,雖據證人胡廷鴻、陳宏俊、羅旭輝、吳阿玠
、陳胡素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羅旭輝曾與周忠信協議,於舶達或勳威公司領取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原則上以提取工程款約5%之比率,作為給付周忠信經辦工程回扣,工程計分7期估驗,舶達公司於83年9月3日第1次估驗領取工程款8,549,259元,陳宏俊即指示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於:①83年9月8日分別自瑋漢公司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舶達公司在同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元及4萬元(合計36萬元),作為上開工程約定之回扣;②前開工程於84年9月8日辦理初驗,舶達公司於9月7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作為回扣;③85年1月26日,舶達公司領取工程尾款後,胡廷鴻復交代當時代理公司會計業務之陳胡素蘭(原會計吳阿玠當時因生產請假),於次日(1月27日)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福德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作為工程回扣;總計周陳宏俊向舶達公司提領之本件工程回扣款共計142萬元(36萬元、6萬元、100萬元)等情,有渠等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可參(見偵B卷第94-100頁、第102-106頁、第264頁反面至267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8-23頁、第145-148頁、第231-241頁、第243-
247頁陳宏俊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08頁反面至114頁、第127-135頁、第248-252頁、第258-261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6-203頁吳阿玠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1、164頁陳胡素蘭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另證人胡廷鴻、陳宏俊、羅旭輝及吳阿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一卷第371-375頁90年9月13日胡廷鴻、陳宏俊及羅旭輝審判筆錄;原審八卷第47-61頁吳阿玠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製作之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另見附件二卷影本)及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陳宏俊核閱確認)可資佐證(影本另見附件二卷第89、92、95、124-126、86、142-145、149、148頁)。
⒐被告周忠信否認本件工程有與羅旭輝約定百分之五回扣及收
取142萬元之回扣等情。而羅旭輝所述其與被告周忠信約定百分之五回扣云云,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胡勝發、陳宏俊、吳阿玠、陳胡素蘭等人並未與被告周忠信接洽,渠等前開關於交付百分之五回扣予周忠信云云之證詞,均傳聞自羅旭輝,渠等於羅旭輝與被告周忠信洽談之際並未在場,不能佐證羅旭輝所述其與周忠信約定百分之五回扣云云之證詞確屬真實。又羅旭輝在其工作日報表所載述之內容,亦屬其書面陳述,不能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再依據上開證據所示,舶達公司會計吳阿玠、陳胡素蘭確實有應陳宏俊之要求分別提領100萬元、32萬元、4萬元及6萬元交予陳宏俊,固堪認定。惟陳宏俊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證述其將上開款項交予陳長義,再由陳長義轉交被告周忠信云云(見原審卷2第63頁,本院上訴卷3第118頁),所述是否屬實,因陳長義未到案,致無從查證,殊難以陳宏俊之證詞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周忠信有收受上開合計142萬元之工程回扣款。至於陳宏俊於調查中證稱:「嗣後周忠信校長並未向我或本公司的其他人員反應未收到依約要給的回扣款項,所以我相信陳長義確實有依約定轉交周忠信」等語(見偵B卷第232、233頁調查筆錄);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以被告周忠信未向陳宏俊或羅旭輝反應沒有收到錢乙情,率爾認定陳宏俊有將142萬元交予陳長義再轉交被告周忠信。況且,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送給英明國中的錢,都是透過陳長義,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將錢交給校長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3第118頁);證人胡勝發於調查中亦陳述:「陳宏俊表示需支付交際費給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當時我再次猶豫承包工程是否一定得採取該手段,而且又擔心部屬會藉此機會欺騙我(舶達公司曾發現有部屬以支付交際費之名義向公司騙錢之情事),惟最後為了公司生意著想,我還是答應陳宏俊之要求。」等語(見偵B卷第95頁),可見證人胡勝發亦無把握舶達公司支出之交際費確實有送到被告周忠信手中。再者,本件工程建築師蔡瑞益涉案部分及英明國中庶務組長陳龍俊涉嫌收受羅旭輝致贈之1萬元禮券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被告周忠信自無與蔡瑞益等人共犯本件工程綁標、圍標、不實比價、舞弊、獲取不正利益及收取回扣可言。至於證人即英明國中當時之總務主任陳正泰證稱:「本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案均由校長周忠信及事務組長陳龍俊在主導,周忠信校長曾向我表示本項工程要多配合承包商舶達公司,且有關施工及驗收等項目均係由該公司羅旭輝與校長接洽,我本人甚少也不便過問」等語(見偵B卷第269-270頁),尚不能證明被告周忠信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⒑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使人確信被告周
忠信就本件工程確實綁標、圍標、不實比價、舞弊、獲得不正利益、收取回扣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忠信有上開犯行,被告周忠信就本件「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周忠信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購買SEBEL牌活動連結座椅200張」⒈英明國中於85年4月間向瑋漢公司購買SEBEL牌活動連結座
椅200張,單價1,090元,200張共218,000元等情,為被告周忠信所不爭執。證人羅旭輝於調查中陳稱:「85年4月間英明國中採購SEBEL座椅二百張,該案亦係由我按照胡勝發之指示,由我本人與周忠信談妥支付購買金額百分之八的回扣給周忠信,周忠信同意後,即由我本人提供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交給校方進行比價程序,事後該筆採購案之回扣係由陳宏俊負責交付的」等語(見偵B卷第250頁)。證人陳宏俊於調查中亦證述:「85年間,英明國中辦理【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充實工程】後另追加SEBEL座椅採購案,周忠信為協助本公司取得該採購案,同意由瑋漢公司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供該校進行不實比價,最後由瑋漢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本公司為答謝周忠信之幫忙,由我將17,740元之回扣款交付陳長義轉交周忠信」(見偵B卷第21、141、233、244頁)。證人胡勝發則證稱:英明國中SEBEL座椅案,因金額太少,我已經不記得,回扣部分我是委由陳宏俊全權處理等語(見偵B卷第95、103頁,原審卷一第372-
373頁)。另證人吳阿玠於調查中陳述:「英明國中SEBEL座椅採購工程係由羅旭輝與英明國中洽談後承作,85029號傳票記載【英明國中8%】【金額17,440】該筆款項係要交給英明國中校長之回扣,係將款項交給陳宏俊或羅旭輝」等語(見偵B卷第178頁)。並有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製作之舶達公司85年4月19日轉帳傳票1紙記載【轉帳號數:8502
9,(貸方)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摘要:SEBEL椅200張1090,金額:218,000、(借方)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摘要:英明校長8%,金額:17,440】(附件二卷第153頁),及羅旭輝製作之下列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核閱確認,或並經主管陳宏俊核閱確認)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附件二卷):
①羅旭輝83.1.17工作日報表1紙【晤談內容:與周校長討
論....SEBEL活動連結座椅及地板保護墊,原則上會採MO
NDO固定座椅,要看是否有剩餘工程款再買。董事長陳聰敏20/1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19/1批】(附件二卷第26頁)。
②羅旭輝84.9.8工作日報表影本1張【晤談內容:活動中心
追加200張活動連結座椅,先送三張報價單,核准後再送發票請款。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附件二卷第16
2頁)。③羅旭輝84.9.23工作日報表影本1份【晤談內容:詢問活
動連接座椅何時開發票請款,結果校長將估價單寄不見了,只好再重新報一份。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附件二卷第163頁)。
⒉由上開證人陳宏俊、羅旭輝之證詞觀之,本件座椅採購案,
係由瑋漢公司提供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交由英明國中,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取得採購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周忠信否認有明知係不實比價仍予包庇通過之情事。而本件係羅旭輝負責與英明國中接洽,其所述不實比價云云,是否真實可採,仍需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人陳宏俊、胡勝發、陳宏俊、吳阿玠等人並未前往英明國中處理本件採購案,證人陳宏俊證述有關不實比價及回扣云云,係來自於羅旭輝,而證人胡勝發、吳阿玠證述之內容則係來自於羅旭輝或陳宏俊,渠等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不足以佐證羅旭輝之證詞確係真實可信。準此,本件除羅旭輝於調查中所述不實比價云云,並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為真。殊難以證人羅旭輝之證詞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周忠信就本件座椅採購案有明知不實比價之情事仍予包庇通過之犯行。
⒊被告周忠信否認本件採購案有與羅旭輝約定百分之八回扣及
收取17,440元之回扣等情。而羅旭輝所述其與被告周忠信約定百分之八回扣云云,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胡勝發、陳宏俊、吳阿玠等人並未與被告周忠信接洽,渠等前開關於交付百分之八回扣予周忠信云云之證詞,均傳聞自羅旭輝,渠等於羅旭輝與被告周忠信洽談之際並未在場,不能佐證羅旭輝所述其與周忠信約定百分之八回扣云云之證詞確屬真實。又羅旭輝在其工作日報表所載述之內容,亦屬其書面陳述,不能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再依據上開證據所示,會計吳阿玠確實有應陳宏俊之要求提領17,440元交予陳宏俊,固堪認定。惟陳宏俊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證述其將上開款項交予陳長義,再由陳長義轉交被告周忠信云云
(見原審卷2第63頁,本院上訴卷3第118頁),所述是否屬實,因陳長義未到案,致無從查證,殊難以陳宏俊之證詞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周忠信有收受上開17,440元之回扣款。
至於陳宏俊於調查中證稱:嗣後周忠信校長並未向我或本公司的其他人員反應未收到依約要給的回扣款項,所以我相信陳長義確實有依約定轉交周忠信」等語(見偵B卷第232、
233頁調查筆錄);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以被告周忠信未向陳宏俊或羅旭輝反應沒有收到錢乙情,率爾認定陳宏俊有將17,440萬元交予陳長義再轉交被告周忠信。況且,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送給英明國中的錢,都是透過陳長義,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將錢交給校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3第118頁);證人胡勝發於調查中亦陳述:「陳宏俊表示需支付交際費給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當時我再次猶豫承包工程是否一定得採取該手段,而且又擔心部屬會藉此機會欺騙我(舶達公司曾發現有部屬以支付交際費之名義向公司騙錢之情事),惟最後為了公司生意著想,我還是答應陳宏俊之要求。」等語(見偵B卷第95頁),可見證人胡勝發亦無把握瑋漢公司支出之回扣確實有送到被告周忠信手中。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使人確信被告周
忠信就本件座椅採購案確實有不實比價、收取回扣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忠信有上開犯行,被告周忠信就本件「購買SEBEL牌活動連結座椅200張」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周忠信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曾國光涉案部分㈠關於「活動廣場面層舖設工程」⒈被告曾國光於82年4月間,辦理此部分工程招標作業,工程
底價286萬5千元、押標金36萬元,於82年6月11日由曾國光主持開標,計有瑋漢、舶達、普新等3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減價4次,最後由瑋漢公司第5次比價以286萬5千元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曾國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直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工程契約」(文號:82高市港總契字第10號、內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招標減價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決算書」(含開工報告書(83.2.8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3.3.23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2,865,000)、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3.3.28,驗收日期:83.10.3)、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本扣案可資佐證。
⒉本件工程開標前,廠商胡廷鴻、陳宏俊及羅旭輝為避免流標
,協議由舶達、普新公司陪標,並由瑋漢公司支付兩公司押標金,開標結果由瑋漢公司得標。業據證人胡廷鴻、陳宏俊、羅旭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B卷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65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第21頁、第146頁反面、第238至239頁、第24
6頁陳宏俊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11頁、第116頁反面至119頁反面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且有下列扣案之廠商郵購標單圖說登記簿、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及羅旭輝工作日報表影本可資佐證:
①高雄市立小港高中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廠商郵購標單、圖說登記簿影本1紙(見偵E卷第340頁)。
②羅旭輝82年6月11日工作日報表影本1紙(見偵E卷第42
9頁)。③分類帳影本1紙【憑單號數:93092,摘要:小港高中(2
家)退還押標金,收入金額:720,000】(見偵E卷第44
8頁)④82.6.15轉帳傳票影本1紙【轉帳號數:93092,(借方
)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金額:720,00
0,(貸方)會計科目:退還押標金,摘要:小港高中(舶達),金額:360,000,會計科目:退還押標金,摘要:小港高中(普新),金額:360,000】(見偵E卷第44
9頁)⑤82.7.13轉帳傳票影本1紙【轉帳號數:93122,(借方
)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3-6,金額:360,00
0,(貸方)會計科目:押標金,摘要:退還押標金(港),金額:360,000】(見偵E卷第451頁)。
⒊同案被告陳宏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活動廣場面層舖設
工程得標前,由羅旭輝代表公司與該校校長曾國光及建築師將本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廠牌列入其設計之工程圖說,該工程由舶達公司、普新公司陪標,並由瑋漢公司支付
2家公司之押標金,開標結果由瑋漢公司得標」等語(見偵B卷第21頁)。同案羅旭輝亦於調查及偵查中供陳:「82年間小港高中之【活動廣場面層舖設工程】開工前,確由我本人與總務主任曾敬信商議工程規格,經校長曾國光同意之後,由我本人將前開本公司義大利MONDO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規格交給黃元璋建築師作規劃設計,事後該工程由本公司關係企業瑋漢、舶達、普新3家公司競標,並由瑋漢公司得標,但因該工程並未賺錢,故未支付回扣給校長曾國光」等語(見偵B卷第111頁)。又同案被告胡勝發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小港高中活動廣場面層舖設工程之工程基礎未做好,該作工程後來是虧本,最後未支付校長曾國光任何佣金。至於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於小港高中84年1月27日支付7,759,071元後,有授權陳宏俊將25萬元交給校長曾國光」等語(見偵B卷第96頁)。而同案被告羅旭輝之工作日誌於82年2月5日記載:「送MONDO資料,因小港高中正由該事務所設計,但建築師外出無法得知正確消息」,82年2月12日記載:「曾主任(即曾敬信)也在找此種材料,因參觀陽明國小印象不錯,因黃元璋建築師不願接受此產品,曾主任會與建築師聯絡」,於建議事項記載:「對於MONDO跑道之代理已有好幾所學校在詢問,是否對於代理商之代理權可以有3間公司,這樣學校也不會認為MONDO獨家代理」,82年2月20日記載:「校方已將陽明國小合約書給建築師供設計參考,因建築師開會未連
(聯)絡上,無法得知設計情況」,82年3月5日記載:「該校運場設計圖建築師已參考陽明國小合約書,但因現有狀況不同,所以須重新設計。曾主任希望公司能替該校重新設計、估價,已將建築師設計圖拿回寄上台北」,82年4月14日記載聯絡人黃元璋建築師:「1、田徑跑道中心石、礎石、角石、沒有設計圖,投標廠商無法估價。2、跑道終點柱也沒有設計圖,導致估價時無處可詢。3、針對本CASE出現如此多之疪漏,雖校方築師表示不滿,然MONDO材料好,設計出來的圖,不是做不出來,就是與估價不符,如果相同事件再出現,高雄地業務遲早會停擺,針對事件如果落幕,建議老闆應至校方及築師致歉,以免才開始之關係就COLSE」,82年4月21日記載:「曾主任知要將運動場土木標餘款與公司議價,原則上以300萬為限做4.5釐米合成橡膠,以答應先行估價,再與黃元璋建築師討論,因與校方議價,佣金還是給校長及建築師」,82年4月24日記載與曾國光校長、曾主任聯絡:「‧‧‧校長及總務主任很滿意配合公司做法,希望到時候公司能出5支標,以避免其他長官懷疑」、「田徑跑道面層大約還須1000萬,校長希望公司能夠將預算給他」,82年4月28日記載:「曾主任通知儘快將預算書及投標須知送學校,校方要向教育局報備再發包,校方下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1000萬,排球場280萬」,82年5月24日記載聯絡黃元璋建築師:「討論小港高中MONDO排球場招標事宜,招標事宜均已談妥,送校方審查」、聯絡人曾主任:「送招標須知、設計圖、預算書(350萬)、招標資格已和曾主任談好,以體育工程廠商只有球場施工即可,明日報紙公告」,82年6月1日記載聯絡曾主任:「標單已收到,6月11日上午11時開標,據曾主任透露買標單約有十多支」,82年6月11日記載:「小港高中,參加活動廣場開標,減價4次,第5次以底價承包,2,865,000元得標」,82年6月15日記載:「小港高中,拿WORLDRUBBER代理證明核對及拿辦合約書資料」、黃元璋建築師:「拿原稿設計圖及單價分析製作工程合約」,此有工作日誌扣案可證(見偵E卷第419-430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之證據所示,上開工程係由瑋漢、舶達、普新
公司成立圍標小組,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並由瑋漢公司以底價2,865,000元標得本件工程承作權等情,堪信為真正。依前述羅旭輝之供詞觀之,羅旭輝係指證其就本件工程與被告曾國光、總務主任曾敬信、建築師黃元璋討論後,由黃元璋將舶達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牌整捲合成橡膠跑道設計入招標規範內,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等情。惟被告曾國光及同案被告曾敬信、黃元璋均否認其事,黃元璋復供陳:「我確曾承作高雄市小港高中82年4月間發包之【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及83年5月間發包之【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設計規劃及監督業務,該2件工程之面層我均設計採用合成橡膠面層,厚度分別為4.5釐米及12釐米,我設計前開合成橡膠規格是參考各家廠商所提供之合成橡膠型錄,參酌各家型錄上的規格予以彙整,然後再選定符合各家材料廠商規範標準,然後將這合成橡膠面層規範填製於上開
2件工程之設計圖中」、「我設計前開小港高中82年4月間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前,從沒有見過瑋漢公司的人員,也沒有受小港高中人員要求指定特定廠商代理之合成橡膠材料,其後設計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也是如此,並未受任何人要求或指示如何設計。」、「我並沒有收取廠商任何傭金。我所委任之律師 吳剛魁 於現在到場執行業務。我從未與羅旭輝討論過前開招標事宜。」(見偵E卷第27-28頁)。而羅旭輝前開指證是否真實可信,自需其他佐證以資審認。然胡勝發、陳宏俊並未與被告曾國光接洽,其2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均係來自於羅旭輝或陳宏俊,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事實,不足以佐證羅旭輝之證詞確係真實可信。又本件工程招標案,將舶達MONDO合成橡膠設計入招標規範內,尚稱合理,並無不當,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可言,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明確(理由同前,見理由肆一㈠⒌⒍)。此外,本件並無被告曾國光有洩漏工程底價等不法舞弊情形。準此,本件除羅旭輝於調查中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國光、曾敬信、黃元璋有與羅旭輝協議將MONDO合成橡膠設計入招標規範內,藉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不法情事,自難認被告曾國光就本件工程有明知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之犯行。再者,本件工程建築師黃元璋及小港高中總務主任曾敬信涉案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被告周忠信自無與黃元璋、曾敬信共犯本件工程綁標、圍標、不實比價、舞弊及收取回扣未遂可言。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使人確信被告曾
國光就本件工程確實綁標、圍標、不實比價、舞弊、收取回扣未遂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國光有上開犯行,被告曾國光就本件「活動廣場面層舖設工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未遂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曾國光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⒈被告曾國光於83年5月間,辦理此部分工程招標作業,工程
底價880萬元、押標金100萬元,於83年5月27日由曾國光主持開標,計有瑋漢等4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最後由瑋漢公司第5次比價以870萬元順利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曾國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直承不諱(見上述被告曾國光筆錄);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工程契約」(文號:83高市港總契字第003號、內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招標減價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決算書」(含開工報告書(83.6.23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3.12.17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8,700,000)、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3.12.27,驗收日期:84.1.20)、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本扣案可資佐證。
⒉本件工程開標前,廠商胡廷鴻、陳宏俊及羅旭輝為避免流標
,協議採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並以瑋漢、舶達、普新公司等3家公司,及借用允山公司牌照投標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廷鴻、陳宏俊、羅旭輝、何武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B卷第96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26
5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第18-23頁、第145-148頁、第231-234頁、第243-247頁陳宏俊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08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120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135頁反面、第248頁反面至252頁反面、第258頁反面至261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偵E卷第193頁反面至195頁反面何武明偵訊筆錄)及證人羅旭輝及何武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32-33頁及原審卷七第156頁反面至162頁反面羅旭輝審訊筆錄;原審八卷第118-120頁97年5月28日何武明審判筆錄);且有下列扣案之廠商郵購標單圖說登記簿、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及羅旭輝工作日報表影本可資佐證:①高雄市立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廠商郵購標單、圖說登記簿影本1紙(見偵E卷第361頁)。
②羅旭輝82年2月5日至83年12月14日工作日報表影本19紙(見偵E卷第419-437頁)。
③分類帳影本1紙【憑單號數:94092,摘要:小港高中運
動場面層鋪設,借方:0000000;憑單號數:94154,摘要:小港高中退回押,貸方:0000000】(見偵E卷第46
4頁)④83.6.15轉帳傳票影本1紙【轉帳號數:940154,(借方
)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金額:1,000,
000,(貸方)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小港高中退回押,金額:1,000,000】(見偵E卷第468頁)⑤83.5.25轉帳傳票影本1紙【轉帳號數:940130,(借方
)會計科目:押標金,摘要: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金額:1,000,000,(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3-6(市瑋),金額:100,000】(見偵E卷第469頁)。
⒊同案被告陳宏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瑋漢公司確實有於
83年間標得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該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亦由羅旭輝代表公司出面與校長曾國光及建築師協談,由瑋漢公司依過去慣例支付一定之禮金,再由建築師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MONDO廠牌列入工程圖說,並由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允山公司陪標,押標金100萬元均由瑋漢公司提供,開標結果由瑋漢公司得標,該工程辦理初驗前為使工程驗收不致遭校方刁難,羅旭輝代表公司招待該校總務主任曾敬信,84年間瑋漢公司領工程款後,由我本人與羅旭輝自領得之工程款70餘萬元中的25萬元,至高雄市○○街曾國光住處交付給曾國光本人等語(見偵B卷第21、41、
147、239頁)。同被告羅旭輝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另該校「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校長曾國光同意採用本公司之規格之產品,即由本公司提供義大利MONDO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及寬度規格交給建築師黃元璋作規劃設計,招標時,由瑋漢、舶達、普新、允山等公司加競標,並由瑋漢公司以870萬元得標,該工程於84年間完工後,陳宏俊向會計吳阿玠取25萬元,由我本人陪同陳宏俊至高雄市○○路○○街附近曾國光住宅,由陳宏俊將25萬元現金之工程回扣交給曾國光,以感謝小港高中採用本公司之產品。在前工程招標期間,我曾問曾國光:「本工程要如何處理(即工程回扣要若干)」?,曾國光答稱:「照公司之意思處理」等語明確(見偵B卷第111、117頁)。同案被告胡勝發於調查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於小港高中84年1月27日支付7,759,071元後,有授權陳宏俊將25萬元交給校長曾國光」等語(見偵B卷第96、104、25
9、265頁)。又會計吳阿玠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83年
5月瑋漢公司承攬【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係由舶達、普新、瑋漢及允山等4家公司共同參與投標,最後由瑋漢公司於83年5月間以870萬元得標,該工程亦係由羅旭輝與小港高中校長談妥條件後決定由前述4家公司出面參與競標,並由瑋漢公司負責承攬。該四家公司之押標金係由各家公司自行支付,相關洽談條件之情形要問羅旭輝才知道。瑋漢公司承攬【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完工後,我即依陳宏俊之指示從瑋漢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提領出現金共70萬5千元,其中25萬元支付小港高中校長,款項我均係交給陳宏俊由渠負責轉送。明細分類帳乙冊第33頁中登載【95022】【小港校長25萬】,該等款項支出即係支付予小港高中校長款項之記載等語明確(見偵B卷第181頁)。而同案被告羅旭輝之工作日誌於83年5月4日記載:「送修改後預算書,大致均已疑問,本週公告發包,但校方希望至少須投4至6標」,83年5月6日記載:「與總務主任討論一些校長所提出疑問,唯一須再溝通問題,校方希望能做1座足球門,但公司方面已答應贈送,校長怕公司不能標到,屆時再採購,所以至目前還未核准公告,明章再去溝通一下」,83年5月24日記載:「小港高中,總務主任來電告知,請公司至少須投4支標,以防止其中有資格不符」,83年5月27日記載:「小港高中,運動廣場面層舖設工程本日開標,共4支標,瑋漢870萬元
(含稅)得標」,83年12月14日記載:「小港高中,校方總務、會計、體育主任對跑道面層舖設很滿意,晚上請主任他們吃便飯,希望驗收時不至於為難公司」等,此有工作日誌扣案可證。並有下列扣案之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製作之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及瑋漢公司前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資佐證:
①瑋漢公司-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分類明細帳1紙
【1/27,項目:總工程款,單價:7,759,071】(見偵E卷第463頁)。
②分類帳1紙【1/27,憑單號數:95021,摘要:小港高中
運動場面層尾款,金額:7,759,071】(見偵E卷第465頁)。
③交際費分類帳1紙【1/28,憑單號數:95022,摘要:小港校長25萬】(見偵E卷第466頁)。
④元月份分類帳1紙【憑單號數:95022,科目:交際費,
摘要:明細表如後(小港中正楠陽),支出金額:705,00
0】(見偵E卷第467頁)。⑤84.1.27轉帳傳票1紙【轉帳號數:95021,(借方)會
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金額:7,759,071,(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運動場面層尾款,金額:7,447,591,銷項稅額5%,金額:372,380】(見偵E卷第470頁)。
⑥84.1.28轉帳傳票1紙【轉帳號數:95022,(借方)交
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金額:705,000(未劃掉);(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金額:705,000】(見偵E卷第472頁)。
⑦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
00-00000-0號存摺明細1紙【84.1.25支出87,000小港保固金、84.1.27存入7,759,071、小港,84.1.28支出705,000佣金】(見偵E卷第473頁)。
⑧分類帳1紙【11/15,轉帳號數:94283,摘要:楠陽國
小校長,金額:100,000;1/28,轉帳號數:95022,小港校長250,000、楠陽校長45,000】(見偵F卷第414頁)。
⑨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
00-00000-0號存摺明細【84.1.28支出705,000】(見偵F卷第420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之證據所示,上開工程係由瑋漢、舶達、普新
、允山公司成立圍標小組,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並由瑋漢公司以底價870萬元標得本件工程承作權等情,堪信為真正。依前述羅旭輝之供詞觀之,羅旭輝係指證其就本件工程與被告曾國光、小港高中總務主任曾敬信、建築師黃元璋討論後,由黃元璋將舶達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牌整捲合成橡膠跑道設計入招標規範內,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等情。惟被告曾國光、曾敬信、黃元璋均否認其事,黃元璋並以前詞置辯(見理由肆二㈠⒋第9行至第22行)。而羅旭輝前開指證是否真實可信,自需其他佐證以資審認。然胡勝發、陳宏俊、吳阿玠並未與被告曾國光接洽,其3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均係來自於羅旭輝或陳宏俊,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事實,不足以佐證羅旭輝之證詞確係真實可信。又本件工程招標案,將舶達MONDO合成橡膠設計入招標規範內,尚稱合理,並無不當,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可言,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明確(理由同前,見理由肆一㈠⒌⒍)。此外,本件並無被告曾國光有洩漏工程底價等不法舞弊情形。準此,本件除羅旭輝於調查中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國光、曾敬信、黃元璋有與羅旭輝協議將MONDO合成橡膠設計入招標規範內,藉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不法情事,自難認被告曾國光就本件工程有明知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之犯行。再者,本件工程建築師黃元璋及小港高中總務主任曾敬信涉案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被告周忠信自無與黃元璋、曾敬信共犯本件工程綁標、圍標、不實比價、舞弊可言。
⒌被告曾國光否認本件工程有與羅旭輝約定回扣及收取25萬元
之回扣等情。而羅旭輝所述其與被告周忠信約定回扣云云,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胡勝發、陳宏俊、吳阿玠等人並未與被告周忠信接洽,渠等前開關於交付回扣予周忠信云云之證詞,均傳聞自羅旭輝,渠等於羅旭輝與被告周忠信洽談之際並未在場,不能佐證羅旭輝所述其與周忠信有約定按瑋漢公司慣例給付回扣云云之證詞確屬真實。又羅旭輝在其工作日報表所載述之內容,亦屬其書面陳述,不能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再依據上開證據所示,會計吳阿玠確實有應陳宏俊之要求提領25萬元交予陳宏俊,固堪認定。而陳宏俊、羅旭輝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述其2人將上開25萬元交予被告曾國光云云,證人羅旭輝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7第155-159頁),惟證人陳宏俊於原審則翻異其詞,改稱:我沒聽說瑋漢公司有與曾國光約定回扣或回饋金,瑋漢公司沒有支付回扣或回饋金給曾國光,我沒有跟羅旭輝送25萬元給校長曾國光本人等語(見原審卷7第235-236頁),證人陳宏俊之證詞已有不一,仍待查證。
⒍扣案之瑋漢公司84年1月28日編號第95022號轉帳傳票(傳
票正本在調查局扣案外放證物編號參之3,複寫本在附件編號貳之6,見偵E卷第471-472頁),其中正本部分「交際費」「明細表如後」「70500」一欄,整行均用鉛筆劃橫線刪掉;上一行「民間借款」「0000000」一欄,整行亦被鉛筆劃橫線刪掉,並於其上加註「還陳太太550萬借款」「0000000」;複寫本部分則完全無刪改,有該傳票正本及複寫本可參。證人吳阿玠於原審結證稱:「我擔任瑋漢公司的會計,傳票都製作2份,一份我自己留底,一份送台北公司登帳。」、「瑋漢公司轉帳傳票之84.1.28轉帳傳票是由我記載,交際費明細表上面『705,000』劃掉可能是沒有送出而刪除,同行上面還陳太太550萬借款,原來還的金額是400萬元也劃掉,變成4,705,000元,應該是把下筆交際費用705,000元還給陳太太,轉為歸還陳太太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八卷第107頁);其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述:「【憑單號數:95022,科目: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小港中正楠陽),支出金額:705,000】的轉帳傳票,由我填載,明細表訂在傳票後面,此帳單應該是為記帳而製作,屬流水帳,是依正式的法規規定即主管機關規定而作,此筆交際費70萬5千元已經刪除,並將這筆金額加在償還陳太太的帳目上,照此傳票的記載,這筆錢已經移到償還陳太太(即陳胡素蘭)的用途,是公司內部備忘使用,銀行往來帳戶,是記載銀行往來的細目,這筆70萬5千元,90年1月份的帳單忘記刪除,這筆70萬5千元的開支,應該有記載在分類帳上,是台北指示(即在台北之瑋漢公司負責人係陳聰敏、陳胡素蘭夫妻)轉成陳胡素蘭的借款,台北出納叫我改的。我不兼出納,平日依主管陳宏俊(陳聰敏、陳胡素蘭夫妻之子)指示而作帳。這張是正本傳票,送到台北去登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80-186頁);證人吳阿玠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另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偵查E卷第471頁轉帳傳票上載『交際費70萬5千元又劃掉』,我在原審表示劃掉是代表無此帳,即傳票原來有記載,後來沒有作這個交際費的用途所以劃掉。同卷宗第466頁中間1月28日銀行往來明細帳有交際費的記載,裡面有記帳,卻沒有交際費70萬5000元的用途,就是交回公司。代表沒有做交際費的用途,後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是公司內部用錢的事情。在同一卷宗第471頁第4行,把原來400萬元劃掉,改成470萬50000元,就是錢沒有用掉,直接改成還給我母親為公司週轉的民間借款。我在調訊、偵訊所說『有交給曾國光25萬元的交際費』都是調查人員拿所查扣的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給我看後所作之陳述,但第47
1頁這張的傳票我沒有看到,如果看到的話我就會加以說明。我雖不知道曾國光住址,但我的印象中是羅旭輝有帶我去。(想很久)依照這些資料我不確定是否有見到曾校長本人。在原審92年5月20日曾向 李代昌 法官說『這筆錢有送的動作,但是否收受,我記不起來』依照現在這個資料(即偵查
E卷471頁及92年5月20日李代昌法官訊問筆錄)是沒有交給曾國光。這案件我已判免刑。羅旭輝96年5月23日審理筆錄說『83年間有參加小港高中運動場的鋪設工程,有到校長家送佣金,且把錢放在茶几上面』,但是依照傳票資料來看,這筆70萬5000元是沒有出去,所以把70萬5000劃掉,改成民間借款。公司會計吳阿玠所製作元月份的分類帳,沒有把這25萬元的帳刪掉,我就不知道為什麼吳阿玠為何沒有刪掉。傳票看不清楚由何人核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3第12
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證人胡廷鴻結證稱:「(提示偵查E卷471頁第5行),有把交際費70萬5千元劃掉,依我的習慣來推測,如果公司沒有執行就把它劃掉,大概是以現金償還。傳票第4行是民間借款還陳太太原來是400萬刪掉,改成470萬5千元,有還掉就刪掉,有可能是還陳太太(即我姐姐陳胡素蘭)了,所以70萬5千元的交際費就沒有出帳。〔問:既然你說交際費70萬5千元沒有出帳,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有送給被告曾國光25萬元?(提示偵查E卷96頁)〕如果按照我當時的供述,就是沒有出帳才會劃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3第189-190頁)。而證人陳胡素蘭於原審證稱:瑋漢公司84年1月28日轉帳傳票上寫還「陳太太55
0萬元借款」,所稱之陳太太就是我,我曾借550萬元給瑋漢公司,瑋漢公司於84年1月間有還我470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7第230頁)。準此,瑋漢公司於84年1月28日自銀行帳戶所提領之70萬5千元,其中25萬元是否由陳宏俊、羅旭輝作為交付曾國光之回扣款,即非無疑。故本件在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之下,尚難以同案被告羅旭輝之指述及同案被告陳宏俊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曾國光有收受回扣25萬元。再者,本件工程建築師黃元璋涉案部分及小港高中總務主任曾敬信涉嫌接受瑋漢公司飲宴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被告曾國光自無與黃元璋、曾敬信等人共犯本件工程綁標、圍標、不實比價、舞弊、獲取不正利益及收取回扣可言。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使人確信被告曾
國光就本件工程確實綁標、圍標、不實比價、舞弊、收取回扣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國光有上開犯行,被告曾國光就本件「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曾國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正光涉案部分㈠本件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83年2、3月間辦理此部分工程之
招標作業,工程底價1,439萬元、押標金140萬元,於83年
3月25日由前開教育局人員主持開標,計有曜穩、上業、南興、舜泰、元鴻、振隆、朝信、基信公司8家廠商參與投標,最後由振隆公司以1,248萬元順利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F卷第15-18頁調查局詢問筆錄、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及第435頁偵訊筆錄、原審一卷第478-482頁及第471-477頁審訊筆錄、原審三卷第471-472頁訊問筆錄、原審六卷第79-90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焦燕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0偵11043卷〔下稱偵F卷〕第58-60頁調查局詢問筆錄、第71頁偵訊筆錄、原審八卷第185-188頁審判筆錄);並有「高雄市立楠陽國小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契約」(文號:83高市教育合約字第047號、內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底價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高雄市楠陽國小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決算書」(含開工報告書(83.4.16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3.11.7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12,480,000)、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3.11.18,驗收日期:83.12.17)、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本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工程由振隆公司得標後,許宏君(以朝信公司名義投標
)及懿鵬公司負責人邱智雄向振隆公司表示該工程面層鋪設前,應檢查其基礎處理是否達到半徑3m內之水平誤差不得超過3mm之標準,致使振隆公司認為施工費用過重,而將全部工程以832,000元之代價轉包予懿鵬公司,懿鵬公司再將工程中「田徑場MONDO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鋪設工程」,以4,865,637元之價格,再下包予瑋漢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宏君、邱智雄、焦燕翔、卓永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偵F卷第42-47頁許宏君調查局詢問筆錄、第58-60頁焦燕翔調查局詢問筆錄、第63-67頁卓永嘉調查局詢問筆錄、第72-76頁邱智雄調查局詢問筆錄、第55-56頁許宏君偵訊筆錄、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及第
267頁反面至第268頁卓永嘉偵訊筆錄、第71頁焦燕翔偵訊筆錄、第77頁邱智雄偵訊筆錄,原審一卷第481-482頁及原審二卷第64-65頁卓永嘉審訊筆錄、原審二卷第148-150頁及第169-173頁邱智雄審訊筆錄、第171-173頁許宏君審訊筆錄,原審八卷第185-188頁焦燕翔審判筆錄)證述甚詳;並有下列扣案之約定書影本、卓永嘉工作日報表、施工說明書、得標廠商說明書、瑋漢公司分類帳、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①振隆公司將楠陽國小工程以832,000轉包給懿鵬公司之約定書影本1紙(證物D卷第41頁)。
②瑋漢公司器材部日報表影本5紙【卓永嘉製作】(見偵F卷第386、388、390、391、394頁)。
③統一發票2紙(見偵F卷第409頁)。
④瑋漢公司-懿鵬工程地點楠陽國小分類帳明細表1紙(見偵F卷第410頁)。
⑤分類帳1紙【摘要:楠陽國小30%款,金額:1,459,691
;2/29,憑單號數:94316摘要:楠陽國小跑道70%款】(見偵F卷第411頁)。
⑥83.11.7轉帳傳票1紙【轉帳號數:940276,(借方)會
計科目:應收票據,摘要:支12/000000000/037281,金額:0000000;(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
楠陽國小30%款,金額:0000000】(見偵F卷第412頁)。
⑦83.12.29轉帳傳票1紙【轉帳號數:940316,(借方)會計科目:應收票據,摘要:支842/10懿鵬工程,金額:
0000000;(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楠陽國小跑道70%款,金額:0000000】(見偵F卷第413頁)。
㈢同案被告陳宏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83年間瑋漢公司確
曾由業務主任卓永嘉代表瑋漢公司與該校校長陳正光及建築師陳明雄協議由本公司支付一定金額之謝禮,再由陳明雄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MONDO廠牌列入工程圖說,事後再由瑋漢公司找來3家營造廠商參與競標,最後由瑋漢公司找來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鵬工股份有限公司、宏成營造有限公司前來來圍標,經本公司決定MONDO廠PU跑道之佶價並報給該3家營造廠後由該3家廠商自行決定得標廠商及標價為何,得標後向瑋漢公司購前開MONDO牌PU跑道,前開工程於83年3月間開標結果卻由另一廠商振隆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振隆營造公司得標後因得知前開瑋漢公司與陳正光及陳明雄之協議,遂將該工程私下轉包給懿鵬公司,懿鵬公司再將其中『田徑場MONDO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以480餘萬元分包予瑋漢公司,瑋漢公司領得工程款後便自工程款提列百分之3之回扣交給陳正光及陳明雄」(見偵B卷第22、142、147頁)。證人卓永嘉於調查及偵查中則證稱:「楠陽國小體育場新建工程之舖設MONDO廠牌合成橡膠跑道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部份工程確係由我負責接洽無誤,當時因楠陽國小尚在籌建階段,故我曾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楠陽國小新建籌備處向陳正光校長推銷MONDO廠牌合成橡膠跑道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陳正光校長表示滿意,並指示我將資料送至陳明雄建築師事務所供渠作為設計之用,並要我們(即瑋漢公司)準備3家以上之營造廠牌準備競標,且要1次標成,不要有後遺症,我依指示將資料送至陳明雄建築師事務所時,該事務所1名莊姓員工(姓名不詳)向我表示,若瑋漢公司標到該工程,要留下該部份工程款百分之5作為回扣,我回到公司後,即將前述情形報告予公司經理陳宏俊,由陳宏俊出面洽商與瑋漢公司長期合作之朝信公司許宏君,覓妥3家營造公司牌照進行圍標,但後來工程被振隆營造廠標去,當時我曾想要找振隆營造廠洽談分包MONDO廠牌合成橡膠跑道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之事宜,但許宏君表示渠會設法將工程拿回來施作,最後瑋漢公司確係與許宏君簽約施作前開分包之工程,但許宏君究係如何運作將工程拿回施作我並不清楚,而瑋漢公司最後有無交付百分之5之回扣我不清楚」(見偵F卷第62-69頁),卓永嘉並於其日報表中記載「83年3月5日楠陽國小陳校長請我們一次就標成,不要有後遺症」、「83年4月27日新明事務所莊先生楠陽國小被議員 蔡媽福 提出質詢,有綁標嫌疑,請我們幫忙處理」、「83年4月27日楠陽國小陳校長運動場被議員質詢有綁標嫌疑,他已提出說明報告,請我們在議員那邊協助處理」(見偵F卷第382、393頁)。另舶達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胡勝發於調查中則供稱:「楠陽國小『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田徑場MONDO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開標,係由振隆公司得標,後轉包給懿鵬公司,再由懿鵬公司將該工程分包給瑋漢公司承作」、「有關舶達公司所支付給校長及建築師之佣金,應問陳宏俊及羅旭輝較為清楚」等語(見偵B卷第98頁)等語。
㈣上開工程係由瑋漢公司與朝信公司、懿鵬公司及宏成公司成
立圍標小組參與競標,事成之後再將跑道工程交由瑋漢公司承做等情,業經證人即朝信公司之負責人張朝陽於調查中證稱:「許宏君確曾於83年4月間向我商借公司牌照參與『高雄市楠陽國小綜合球場面層鋪設工程』的工程投標,但並未得標,事後據我瞭解,許宏君曾以懿鵬公司名義承攬部分工程,但詳情要問許宏君才清楚」(見偵F32-36頁)。證人即朝信公司人員許宏君於調查中證稱:「楠陽國小體育場新建工程是由瑋漢公司人員告知我該招標訊息,我原先有使用朝信公司之牌照去投標,該工程開標結果卻被振隆公司得標,故於開標後我告知邱智雄該工程被振隆公司得標,而邱智雄表示他認識該公司負責人焦燕翔,可以找他談一談,後來邱智雄告訴我焦燕翔已願意將工程交由我與邱智雄來承作,至於運動設施部分亦係交由瑋漢公司施作,最後工程款係由我準備相關請款資料送至振隆公司蓋章後再持向校方請款,至於工程款如何拆帳係由邱智雄與焦燕翔洽談,要問邱智雄才清楚。」(見偵F卷第41-47頁)。又證人即宏成公司及懿鵬公司負責人邱智雄於調查中證稱:「懿鵬公司於83年間『高雄市楠陽國小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招標之初我因未具營造公司執照,因此我與朝信公司合作前往參予投標該工程,雙方談好條件若能標得該工程則由我承作,惜該工程朝信公司未得標,而由振隆公司以1248萬元標得該工程。該工程主要施工項目包括:田徑場MONDO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鋪設工程,有關表面平整土木部份具高度專業技術,而本(懿鵬)公司具有此方面之實作經驗,遂由我出面與振隆公司副總經理 吳榮都 洽談該工程轉包予本公司施作。經獲振隆公司同意後由吳榮都代表振隆公司,由我代表懿鵬公司簽立協議書,議定該工程由懿鵬公司負責實際施工,工程款除振隆公司扣除管理及相關稅捐費用百分之7(0000000÷1.05×0.07)共計83萬2千元整,餘皆歸懿鵬公司所有」、「懿鵬公司比較專業之施工項目為土木工程,另有關前述田徑場MONDO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鋪設所需之材料係由瑋漢公司所代理,本公司亦無專業施作該項目之能力,因此該部份由懿鵬公司以486萬5687元分包予瑋漢公司施作。」、「前述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營造業,因此瑋漢公司並無參與競標之資格;但該工程之招標訊息確係由瑋漢公司業務員羅旭輝告知,且瑋漢公司願與本公司合作共同爭取承作該工程,其中有關田徑場MONDO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鋪設工程項目規格及單價即係瑋漢公司所提供。」(見偵F卷第73-76頁)。另證人即振隆公司負責人焦燕翔於調查中證稱:「本公司確實有將楠陽國小體育場興建工程轉包給邱智雄所有懿鵬公司,但詳細的轉包過程是由本公司的副總吳榮都負責」等語(見偵F卷第57-61頁)及證人林紋如(瑋漢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瑋漢公司業務報價及兼任出納工作)於調查中證稱:「本公司以舶達公司、瑋漢公司公司名義向外承攬前開公家機關及學校體育工程及大型體育設備,業務陳宏俊、羅旭輝均會事先到各機關及學校與機關負責人及校長談論工程如何應機關及學校工程需求配合本公司產品加以設計規劃,以達到綁標的效果,再由本公司等相關企業加以圍標取得工程施作權,我個人僅係依業務的指示製作工程預算書、報價單交給業務轉交給學校,再由學校配合本公司以圍標方式由本公司以虛偽競標得標前開工程」等語(見偵B卷第205-207頁)。㈤由上開㈠至㈣證據所示,上開工程係由瑋漢公司與朝信公司
、懿鵬公司及宏成公司成立圍標小組,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參與競標,惟開標後卻由振隆公司以1,248萬元得標,嗣經懿鵬公司及宏成公司負責人邱智雄出面與振隆公司副總經理吳榮都洽談後,獲得振隆公司同意以83萬2千元之代價,將該工程轉包予懿鵬公司施作,懿鵬公司再將該工程中「田徑場MONDO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鋪設工程」,以4,865,637元之價格再轉包予瑋漢公司等情,堪信為真正。依前述陳宏俊之供詞觀之,陳宏俊係指證瑋漢公司業務主任卓永嘉就本件工程與被告陳正光、建築師陳明雄討論後,協議由瑋漢公司支付一定金額之謝禮,再由陳明雄將舶達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牌整捲合成橡膠跑道設計入招標規範內,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等情。惟被告陳正光及同案被告陳明雄均否認其事,被告陳正光辯稱:「前開工程決定採用義大利MONDO牌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係因瑋漢公司卓永嘉親自到楠陽國小找我,向我分析該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廠牌合成橡膠跑道及一般PU跑道之優劣,而實地查看結果認為義大利MONDO廠牌合成橡膠跑道的確比一般PU跑道好,才請陳明雄建築師將上開義大利MONDO廠牌合成橡膠納入上開工程之設計招標規範中..我沒有要卓永嘉準備3家以上營造廠來競標.....我並未因前開『高雄市楠陽國小體育場新建工程』而向承包廠商索取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語;同案被告陳明雄辯稱:「楠陽國小『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田徑場MONDO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係承包廠商自行訂定之工程名稱,前述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雜項工程』工程規格雖係由我設計,但我並未指定使用特定廠牌MONDO,瑋漢公司確有提供規格資料給我,但我僅係將前開資料作為參考,我並沒有配合瑋漢公司綁前開工程規格標,亦未收取任何回扣」等語。惟前開陳宏俊陳述之內容係傳聞自卓永嘉,胡勝發、林紋如陳述之內容則係傳聞自陳宏俊,渠等於卓永嘉與被告陳正光、同案被告陳明雄洽談時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正光、同案被告陳明雄與卓永嘉就本件工程有綁標協議之積極或補強證據。而證人卓永嘉前開證詞僅提及其曾向被告陳正光校長推銷MONDO廠牌合成橡膠跑道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被告陳正光表示滿意,並指示其將資料送至陳明雄建築師事務所供渠作為設計之用,並要我們(即瑋漢公司)準備3家以上之營造廠牌準備競標,且要1次標成,不要有後遺症等語,並未指證其與被告陳正光及同案被告陳明雄有共同綁標之協議,而其所述「被告陳正光要求瑋漢公司準備3家以上之營造廠牌準備競標,且要1次標成,不要有後遺症」云云,並無其他佐證,尚難採信。又卓永嘉在其日報表所記載之內容,屬其書面陳述,不能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又本件工程招標案,將舶達MONDO合成橡膠設計入招標規範內,尚稱合理,並無不當,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可言,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明確
(理由同前,見理由肆一㈠⒌⒍)。此外,本件並無被告陳正光有洩漏工程底價等不法舞弊情形。準此,本件除卓永嘉於調查中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正光、陳明雄有與卓永嘉協議將MONDO合成橡膠設計入招標規範內,藉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不法情事,自難認被告陳正光就本件工程有明知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之犯行。至於前開證人張朝陽、許宏君、邱智雄、焦燕翔等人並未指證振隆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後,有遭被告陳正光及同案被告陳明雄刁難之情事,故起訴書指振隆公司得標後,被告陳正光、陳明雄以該公司配合度差等理由刁難該公司,使振隆公司將全部工程私下轉包予懿鵬公司云云,尚乏根據。
㈥有關回扣部分,雖同案被告陳宏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
83年間瑋漢公司確曾由業務主任卓永嘉代表瑋漢公司與該校校長陳正光及建築師陳明雄協議由本公司支付一定金額之謝禮」等語(見偵B卷第22、147頁);惟證人卓永嘉於調查及偵查中僅指證:「陳明雄建築師事務所1名莊姓員工(指莊本鏗)向我表示,若瑋漢公司標到該工程,要留下該部份工程款百分之5作為回扣」等語(見偵F卷第62-69頁),並未指證有與被告陳正光約定謝禮或回扣;證人卓永嘉於原審復具結證稱:沒有與陳正光協議支付一定之謝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頁);故陳宏俊前開供詞,即缺乏憑據。準此,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瑋漢公司之卓永嘉或其他人有與被告陳正光約定給付回扣。
㈦另陳宏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瑋漢公司領得工程款後便
自工程款提列百分之三並取其整數即14萬5千元分別交給陳正光本人及新明建築師事務所」、「我是在楠陽國小附近將14萬5千元交給陳正光本人」、「交給校長陳正光的14萬5千元,是我在領得工程款後聯絡陳正光有事情要跟他商量請他出來,我印象中當時是晚上時間,交付的確實地點我記不清楚,我將總計14萬5千元(分別以1次或2次我已忘記)現金交給陳正光校長」(見偵B卷第22、142、147、235、245頁)。證人吳阿玠於調查中亦證述:「..扣案之現金簿、瑋漢公司傳票、明細分類帳及瑋漢公司銀行往來簿,均係由我擔任瑋漢公司會計所製作之現金收支傳票及分類帳冊,其內容均屬實在」、「『楠陽國小體育場新建工程』完工後,我即依陳宏俊之指示從瑋漢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提領出現金共70萬5千元,其中14萬5千元支付『楠陽國小體育場新建工程』建築師、4萬5千元係支付給楠陽國小校長。另因陳宏俊向我表示要支付楠陽國小校長15萬元,我係於83年11月16日由前述瑋漢公司同一帳戶內提領15萬元,但隨後陳宏俊又表示只行支付10萬元即可,於是我又將多提領出之5萬元於83年11月17日育回上述帳戶中。」、「明細分類帳冊中第33頁83年11月15日『楠陽國小校長』『100,000』係由我本人登載,其即我前述支付楠陽國小校長之回扣金10萬元。」(見偵B卷第157、158、182、183頁)。並有下列扣案之分類帳、轉帳傳票及存摺明細可稽:
①分類帳1紙【11/15,轉帳號數:94283,摘要:楠陽國
小校長,金額:100,000;1/28,轉帳號數:95022,小港校長250,000、楠陽校長45,000】(見偵F卷第414頁)。
②1月份分類帳明細表1紙【憑單號數:94283,科目:交
際費,摘要:楠陽國小校長(15萬-5萬),金額:100,000】(見偵F卷第415頁)。
③83.11.15轉帳傳票1紙【(借方)會計科目:交際費,摘
要:楠陽國小校長,金額:100,000;(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金額:100,000)(見偵F卷第416頁)。
④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
00-00000-0號存摺明細【83.11.16支出150,000、83.11.17存入50,000】(見偵F卷第418頁)。
⑤分類帳明細1紙【憑單號數:95022,科目:交際費,摘
要:明細表如後(小港中正楠陽),金額:705,000】(見偵F卷第417頁)。
⑥84.1.28轉帳傳票1紙【轉帳號數95022,(借方)會計
科目: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金額:705,000;(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金額:705,000)(見偵F卷第419頁)。
⑦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
00-00000-0號存摺明細【84.1.28支出705,000】(見偵F卷第420頁)。
㈧惟扣案之瑋漢公司84年1月28日編號第95022號轉帳傳票(
傳票正本在調查局扣案外放證物編號參之3,複寫本在附件編號貳之6,見偵E卷第471-472頁),其中正本部分「交際費」「明細表如後」「70500」一欄,整行均用鉛筆劃橫線刪掉;上一行「民間借款」「0000000」一欄,整行亦被鉛筆劃橫線刪掉,並於其上加註「還陳太太550萬借款」「0000000」;而證人吳阿玠、陳宏俊、胡廷鴻、陳胡素蘭均稱劃掉表示該筆錢沒有送出去,改為償還陳胡素蘭借款等情,且證人陳宏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拿錢去找陳正光,但沒有遇到他,我又將錢交還給胡勝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原審卷七第246、247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16頁)。因此,瑋漢公司於84年1月28日自銀行帳戶所提領之70萬5千元,其中4萬5千元是否由陳宏俊作為交付陳正光之回扣款,即非無疑(理由同前,見理由肆二㈡⒍)。故本件在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之下,尚難以同案被告陳宏俊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陳正光有收受陳宏俊所交付之回扣10萬元及4萬5千元。再者,本件工程建築師陳明雄涉案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被告陳正光自無與陳明雄等人共犯本件工程綁標、圍標、不實比價、舞弊及收取回扣可言。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使人確信被告陳
正光就本件工程確實綁標、圍標、不實比價、舞弊、收取回扣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正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正光就本件「體育場興建工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陳正光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周忠信、曾國光、陳正光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周忠信、曾國光、陳正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忠信、曾國光、陳正光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周忠信、曾國光、陳正光無罪之判決。
丙、同案被告陳聰敏、陳宏俊、羅旭輝、陳胡素蘭、胡廷鴻(即胡勝發)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有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2頁)。
另同案被告陳龍俊、蔡瑞益、曾敬信、黃元璋、陳明雄、王洪鉞、 陳清水蘇泰龍曾國雄 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下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者減輕;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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