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冠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政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交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345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張政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3月
27日晚間7時15分後之某日(至98年止),在雲林縣○○鎮○○路停車場,出售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原懸掛於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 張玉雲 於94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九十多萬元購入,於97年3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張玉雲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仍以不明之低價,購買入己,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車牌未一併出售,留作己用。其後張政冠將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車身號碼為WFB4318NED1995
5號已登記停駛之自小客車上。嗣於100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張政冠因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與自由路口,妨礙出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張玉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張玉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名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張玉雲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
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且卷內以下引用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以下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98年間,在雲林縣○○鎮○○路停車場,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4萬元之代價購入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且於當日或翌日即將該車車體拖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2面車牌則留用,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身號碼為WFB4318NED19955號已登記停駛之自小客車上,於100年2月2日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與自由路口經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購買時有要求賣方男子提出汽車行照正本,確認係車主,且當時車子無法發動,音響、引擎均不見了,只剩車殼,車齡大約是10幾年,懷疑對方將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取下懸掛在另一輛汽車再出售予我,若知悉是贓車,就不會把車牌留下,且又懸掛在自己的車上,並於警察到場時,承認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為自己所有云云。經查:
⒈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原懸掛於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張玉雲於94年5月間以九十幾萬元購入,為張玉雲所有,於97年3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張玉雲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各情,業經告訴人張玉雲警詢、檢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第9頁、第13-14頁,偵卷第10-11頁)。而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於100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懸掛於車身號碼為WFB4318NED19955號已登記停駛之自小客車上,而此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可信其為真實。
⒉被告自承其為買賣報廢車業者,本案車輛是1名四、五十歲
成年男子出售予伊,販售時表示報廢原因係因車子壞掉,欠稅金,又因所欠稅額甚大,故不報廢車牌,並因為留著車牌亦無用處,故亦不帶回車牌,被告曾質疑賣方男子,車輛好好的,為何要報廢,其當時並對車牌沒報銷一事,感覺很奇怪,當時車輛發不動,且購買時有向車主核對過證件,確實為車主無誤,但沒簽訂契約書,亦不記得車主為何人,也忘記車體轉賣給何資源回收場云云(見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由被告上述供詞可知,被告既然身為買賣報廢車業者,其對車輛之觀察自較常人更為敏銳,其購入車輛時,發現車輛應屬完好,故才質疑賣方為何要報廢車輛,且車牌恐有問題而沒報銷,故感到奇怪。就此部分觀察,被告購買當初所質疑之各點,核與張玉雲供證其失竊車輛剛買2年多,外觀尚新,並無任何欠稅及違規罰鍰等情相符,復有該失竊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7月
7日 嘉監雲 字第1000007989號函在卷可佐張玉雲所言為真(見警卷第9、13頁,本院卷第30頁)。從而,被告既然質疑一輛外型相對嶄新之車輛欲以報廢車販出,且車牌亦未報銷卻欲一併出售,堪信以其執業敏感度,心裡某種程度上多少知悉該車來路不明,有可能是贓車脫售,故而要求賣方出示來源證明文件,以免惹禍上身。又賣方既已出示證明文件,被告為化解疑慮,理當對該等文件觀察清楚,甚至要求留底備考,然被告卻均未有此作為,對何人賣出也無印象,則其要求對方出示證明文件核對有何用處?當認被告抗辯核對證件云云,應係虛偽。其後被告雖又抗辯收購時該車內部音響、引擎之重要零件均已不見,果此為真,顯係車輛內部已遭人拆卸,與實務上常見之分解贓車無異,而與一般因零件老舊故障、或嚴重事故無法修復之報廢車不同,由此部分觀察,被告對該車來源不明之疑慮理應更加深厚,實不可能置車輛來源為何人於不顧即購入該車,然被告果真不明出售人為何即購入該車,其應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故不便多問,以免買賣不成。
⒊另就使用車牌0事觀之,車牌若未報銷,則其牌照稅、燃料
稅將仍逐年課徵,車主仍需負擔,且若有人利用該車牌違規行駛或為其他不法犯行,原車主亦將難辭其責,或至少有法律上之風險,而出售系爭車輛之人非登記之車主,且其既不報銷車牌,又不取回車牌,顯然不在乎即將可能發生之風險,唯一合理的解釋即出售系爭車輛之人並非真的車主,亦非受車主所託。再者,系爭車輛並無欠稅及罰單未繳之情形,任何人皆可輕易連上電子公路監理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網站查詢即知,故本件辦理報銷實無庸先繳清大額欠稅及罰單,販售車輛予被告之人,甚或被告於收購車輛後,均不向監理機關辦理報銷,顯係為避免辦理時需留下其本人或代理人之資料,而生遭追查之風險。然被告身為收購報廢車為業之人,卻連簡單的電腦查詢動作均不做,且於知悉車牌有為數甚鉅之罰鍰、稅金未繳,竟亦收受車牌入己,未免過於自曝危險,實與常情有悖,當認被告留用該車牌係因販售之人及嗣後向被告購車之人均不願留有該車牌而自找麻煩,既然該車牌人人避之唯恐不及,被告身為報廢車買賣業者,獲取其他車牌使用有何困難,然其竟繼續留用贓車車牌,應係低估被查獲之風險而繼續使用,終而被警查獲。
⒋被告以3、4萬元之價格收購該車,轉售予回收商並從中獲
利約1萬元,而被告之所以購入該車之原因是「便宜」,此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若此為實情,則被告轉賣該車之價格約為4、5萬元。而一般車輛報廢回收情形,除環保署獎勵金1,000元(需車齡滿10年以上,提出報廢/繳銷異動證明文件影本,並完成車體及車籍報廢等條件)外,回收商另會依不同車況,回饋車主車體殘值補貼金,一般多為1、2萬元左右。而於仍可駕駛之二手車市場,依不同車況,價格亦可能低至5萬元以下,甚至3、4萬元,此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由上顯見,被告所收購之價格、轉售之價格,均較回收報廢車之行情為高,甚至高於部分尚能駕駛之二手車,且如被告所述,於購入時該車僅存車體,引擎、音響等重要零件均不復存在之情為真,該車之車況顯劣於一般之報廢車或尚堪駕駛之二手車,則以上述市場價格衡量,被告收購之價格竟然高於前述一般收購價格,被告怎有利可圖?被告以買賣報廢車為業,對此市場行情實難諉稱不知。則既無利可圖,被告何必收購。是被告所辯其以3、4萬元收購之車輛已有10年車齡,收購時引擎、音響等器材均已不見云云,顯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若如被告所述,該車輛狀況「好好的」,則其以3、4萬元明顯低價購入,更可推斷被告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無誤,始有可能以如此低價購得。再者,被告不僅對於車輛來源無法說明,對於車輛賣至何方,亦表「忘記了」云云,顯有掩蔽實情之情形,自當無從查證被告販入賣出車輛之真實價格與車況,亦無從判斷被告所言其賣予資源回收場乙事為真,被告掩蔽實情唯一合理的解釋,應係被告以低價購入該車後,便高價脫手該車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賺取中間之價差,如此才吻合被告以買賣報廢車為業獲取利潤之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低價購車一事,亦足推認其應有贓車之認識。
⒌此外,被告自承其知悉從事收購報廢車乙業,有可能會買到
贓車。但本件被告於收購時,並未核實確認車輛來源,亦未要求對方留下身分、聯絡資料,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有向車主核對過,確實為該車主無誤」(見警卷第2頁)、「他有把他的行照拿給我看」(見偵卷第11頁)、「車主有給我看車子的行照」、「不然有可能是贓車」(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以車主明顯為女性,何以會認為持行照之男子為車主時,被告未正面回答,只答稱對方表示要報廢,就檢察官繼續追問,則答以「那時我沒有想那麼多」(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我只是看是真的行照,因為之前有收到影印的行照,這樣我就不會收,看行照就是看是否為正本,不清楚如何確定對方提出的行照是否即為這臺車的行照,因為沒有核對行照與車子是否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另因對方一開始即表示是欠稅車,不報廢車牌,故未要求對方留下身分及聯絡資料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其供詞明顯不一,且實問虛答,避重就輕之情形相當明顯,又難自圓其說,是被告所供核對車輛來源無誤云云,顯無可信。另被告既係從事報廢車買賣,其就報廢車買賣最可能發生之法律風險即收購到贓車,自應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因應此風險而應為之預防,即核實確認車輛來源並留下追索資料。同樣的,被告於收購報廢車後轉賣回收商時,回收商自同有把關車輛來源,以免購入贓車之需求,即亦將要求被告提出車主資料及車輛來源證明,是被告於收購時,無論車牌是否報廢,均應確認車輛來源並留下賣車之人之資料,且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即有失竊車輛查詢系統,僅需輸入車牌號碼即可查詢,並無困難,被告同為舊車買賣從業人員,何能對此等重要之買賣訊息如此略而不問?凡此違背經驗法則之行徑,當足認被告確對贓車一事有所知悉而故買之。
⒍被告又辯以其若知悉為贓車,斷無可能將車牌掛在自己的車
上。然查,查獲贓車之原因多是行為人將贓車騎乘於馬路上或停放於路邊而遭查獲,亦即均是依其原有之使用方法繼續使用,而於使用之過程中被發覺而查獲,茍依故告之邏輯,以車輛原有使用方式使用贓車者,皆可推斷不知為贓車,顯係荒謬。況且,被告亦承認其將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車身號碼為WFB4318NED19955號汽車之目的在佔停車位,且本案係因其違規停放,妨礙出入,故才破獲,顯見被告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汽車上,亦存有若因此違規而為警開單時,員警亦將僅能依車號資料開立罰單,而可逃避違規責任之另一動機。是以尚難因此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⒎綜上,被告所辯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其亦隨偵查、審理程
度而不停修飾改變其辯詞,並自形矛盾,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買賣報廢車業者,不思正當經營,竟貪圖小利
而以低價故買贓物,導致被害人追索不易,犯後又隨偵查方向而不斷改變其供述內容,態度難認良好,原應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轉業,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日所得800元,名下無財產,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