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長安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胡明明
胡昆明 胡驚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翔璿
王岑文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承恩 因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零玖佰零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訴訟標的金(價)額=遺產總額985萬7,200元×原告之應繼分1/5=197萬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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