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中
蔡昭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中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昭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中為址設雲林縣○鎮○○里○○○街○○○○號0樓「○航○○○○○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子 李峻嘉 ),該工程行營業項目包括配管工程、電焊工程、機械安裝等,李國中除自己從事配管、安裝等工程工作外,對員工並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國中於民國101年10月間承攬業主即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之米糠桶氣送系統設備及膨化機更換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雇用勞工 張清華 從事上開安裝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蔡昭誠則為富鼎公司廠長,亦為實際現場負責人,其就系爭工程發包及承攬之工程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於該範圍內亦為執行業務之人。嗣李國中於101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偕同工人張清華前往富鼎公司上址廠區地下室施作系爭工程,李國中本應注意系爭工程中輸送機滑槽增設作業對於捲夾身體之危害,而於系爭工程施作前,給予張清華適於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該可能產生捲夾身體危害之輸送機螺旋葉片,應要求廠方停止運轉或對於操作該輸送機螺旋葉片之啟動裝置上鎖或設置標示,以防他人誤為啟動產生危害。蔡昭誠則理應注意系爭工程附近有富鼎公司之麻粕及玉米粕出貨區,有員工會啟動上揭輸送機以從事太空包包裝作業,造成施作系爭工程人員之危險,而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之方式,告知承攬人李國中及其員工張清華關於富鼎公司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且注意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並為工作場所之巡視,以避免意外發生,而李國中、蔡昭誠二人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於注意而未確實監督及現場協調安全措施,適張清華為施作系爭工程中之輸送機滑槽工程而爬上拉梯在輸送機螺旋葉片下方,以左手搭在葉片下方缺口處從事丈量高度工作時,富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范翠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開始太空包包裝作業而啟動電源,輸送機螺旋葉片因而運轉,導致張清華左手衣物遭捲入連帶左手肘攪入輸送機螺旋葉片內(起訴書稱為物料攪拌器),張清華為求脫身,遂將手肘拔出,李國中見狀急忙趕赴富鼎公司1樓廠區要求關閉電源,惟張清華送醫急救後,仍需施行手肘上截肢手術,因而受有左手肘外傷性截肢之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清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李國中、蔡昭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該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證人張清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
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證人張清華在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述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李國中、蔡昭誠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蔡昭誠之辯護人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昭誠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仍辯稱:告訴人張清華應注意左手攀扶處容易發生捲夾危險,竟疏未注意而自行將左手放置該處,顯與有過失云云。被告李國中雖坦承所雇用之員工即告訴人張清華於前揭時地,左手遭案外人富鼎公司之輸送機螺旋葉片捲入,因而受有左手肘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惟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都有注意到,我當時沒有跟張清華講要小心注意,是認為張清華自己本身就要注意、小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國中為上開永航機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子李峻嘉),該工程行營業項目包括配管工程、電焊工程、機械安裝等,李國中除自己從事配管、安裝等工程工作外,對員工並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國中於101年10月間承攬案外人富鼎公司之米糠桶氣送系統設備及膨化機更換設備安裝工程。被告蔡昭誠則為富鼎公司廠長,為實際現場負責人,其就系爭工程發包及承攬之工程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於該範圍內亦為執行業務之人一情,為被告李國中、蔡昭誠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64頁背面-65頁),並有永航機械工程行估價單、富鼎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二)被告李國中承攬本案系爭工程後,雇用告訴人張清華共同從事該工程安裝工作,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被告李國中偕同告訴人張清華前往富鼎公司上址廠區地下室施作系爭工程中之輸送機滑槽增設作業,行前,被告李國中並未對告訴人張清華為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二人進入富鼎公司廠區後,被告李國中雖遇見富鼎公司廠長即被告蔡昭誠,卻未要求廠方將欲施作之系爭工程上方輸送機螺旋葉片之啟動裝置上鎖或設置標示,以防他人誤為啟動產生危害。被告蔡昭誠則雖知被告李國中承攬系爭工程,當日亦見被告李國中進入廠區,然並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之方式,告知承攬人即被告李國中及其員工關於富鼎公司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指派任何人員負責指揮、協調、聯繫,復未為現場巡視等情,亦據被告李國中、蔡昭誠分別於警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詢問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50-5
1頁、第53頁、第62-63頁,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偵審中(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本院卷第48-50頁、第53頁、第54-57頁)、富鼎公司員工范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6頁、第63頁)指證之情節相符可佐。
(三)告訴人張清華為施作前揭系爭輸送機滑槽工程而爬上拉梯,在輸送機螺旋葉片下方,以左手搭在葉片下方缺口處從事丈量高度工作時,案外人即富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范翠珠為開始太空包包裝作業而啟動輸送機電源,輸送機螺旋葉片因而運轉,導致張清華左手衣物遭捲入連帶左手肘攪入輸送機螺旋葉片內,張清華為求脫身,遂將手肘拔出,李國中見狀雖急忙趕赴富鼎公司1樓廠區要求關閉電源,惟張清華送醫急救後,仍需施行手肘上截肢手術,因而受有左手肘外傷性截肢一節,為被告李國中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張清華當時乃在準備丈量需增設管路尺寸時,電源突然啟動左手因而捲入受傷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偵審中證訴綦詳(見偵卷第17頁背面-18頁、第62頁,本院卷第48-50、51-52頁),及證人范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6、63頁),此外,復有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23頁、第54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9頁)附卷為憑。
告訴人所受傷害,致左手肘以下截肢,應認其一肢機能已毀敗,是為重傷害至為明確。
(四)被告李國中為永航機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雇用勞工即告訴人張清華從事本件系爭工程工作,是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張清華從事本件系爭工程之輸送機滑槽增設作業丈量工作,案發當日係頭一天做,乃新的工程內容,之前則從事別項工程工作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8、50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張清華於案發當日明顯有變更工作之情形,依法雇主即被告李國中應使勞工即告訴人張清華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國中欲告訴人張清華於案發當日從事之丈量工作,需告訴人張清華爬上拉梯,在輸送機螺旋葉片下方開口處往下丈量,此為被告李國中所坦承(見偵卷第10、52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告訴人張清華從事丈量工作之開口處往上約21公分即有輸送機之螺旋葉片,為被告蔡昭誠於審理中供稱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54頁)、被告蔡昭誠所具刑事準備㈠狀後附現場圖及照片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告訴人張清華當時工作之場域,有上開若運轉極易導致捲夾身體傷害之輸送機螺旋葉片存在,雇主即被告李國中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自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且為防止他人誤為啟動,應對該輸送機螺旋葉片之啟動裝置上鎖或設置標示,以免發生危險,此均為被告李國中應負之法定義務。
(五)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查永航機械工程行乃小型營利事業,與大型企業組織體龐大,其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或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客觀上難期負責人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意之情形,顯屬有別。以永航機械工程行從事配管、電焊及機械安裝等工程,多會遇有機械運轉之情形,從事安裝工程工作之勞工,如事前未接受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各該必要安全注意事項之提醒,極易發生事故,當為一般從事上開安裝工程業者,所得預見。被告李國中既為永航機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促使勞工注意,並無任何困難,即應履行其法定義務。又雇主對於上開極易導致捲夾身體造成勞工傷害之機械,應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停止相關機械運轉,且為防止他人誤為啟動,應對該機械之啟動裝置上鎖或設置標示,其目的均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遭機械捲夾造成危險,此當已考量勞工或有不慎誤入機械動作範圍之可能情況,就此被告李國中亦供稱:如果當時螺旋葉片有在運作,當然是停電之後再施作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顯見被告李國中亦能預見該輸送機之運轉,易導致危險之發生,然被告李國中輕忽、漠視,因而未向廠商富鼎公司要求停止該輸送機械之運轉,或要求廠商在該機械之啟動裝置上鎖、設置標示,禁止啟動,其此部分法定義務之違反亦為彰明。而被告李國中如有提供勞工即告訴人張清華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各該必要安全注意事項之提醒,及要求廠商停止輸送機之運轉或禁止啟動,告訴人當可免於受傷,則被告李國中疏未如此,與告訴人張清華所受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國中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提供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必要安全注意事項之提醒,及要求富鼎公司勿啟動輸送機,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於本件勞工事故,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李國中前揭辯稱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六)被告蔡昭誠為富鼎公司廠長,為工廠廠區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且本件系爭工程估價單上有被告蔡昭誠之簽名,被告蔡昭誠因而知悉系爭工程內容一情,為被告蔡昭誠所自陳(見偵卷第63頁),並有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另被告李國中施作富鼎公司系爭工程時,該處仍有富鼎公司勞工在從事太空包包裝作業,為被告蔡昭誠所 陳明 (見偵卷第51頁、第62頁背面),是以富鼎公司之勞工與被告李國中所雇用之勞工,顯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又關於該太空包包裝作業需啟動輸送機從事包裝,有證人即富鼎公司員工范翠珠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參之該輸送機有螺旋葉片,有機械照片可考(見偵卷第54頁),若予以靠近極易產生捲夾之危害,至為顯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即富鼎公司)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指被告李國中)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蔡昭誠為廠區現場負責人,對該危險應知之甚詳,且對於事前將富鼎公司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告知承攬人即被告李國中,促使注意勞工安全,並無難行之處,即應履行上開規範義務。且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以期避免一方從事工作時遭共同作業之另一方因施作或操作工作內容造成危險,在本案而言,被告蔡昭誠於案發當日已見被告李國中進入廠區,此情如前認定,設若被告蔡昭誠能親自或派員注意現場雙方工作之連繫、協調,並加以巡視,當不致發生不知情之富鼎公司員工范翠珠逕自開啟太空包包裝作業之輸送機裝置,而使告訴人張清華左手肘遭輸送機螺旋葉片捲入慘遭截肢之憾事,且被告蔡昭誠身為廠長,調度人員、監督及巡視現場本即為其權限,並無不能之情事,詎被告蔡昭誠率爾輕忽,未為注意、連繫,被告蔡昭誠有此部分過失無庸置疑。又被告蔡昭誠如有事前告知或提醒被告李國中注意機械捲夾之危害,或案發當日為上揭之注意、協調及連繫,當可避免告訴人受此傷害,則被告蔡昭誠疏未如此,與告訴人張清華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昭誠關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至明。
(七)至於告訴人張清華當日雖將左手攀扶在輸送機螺旋葉片下方缺口,以便丈量增設管路高度,已如前述,然從事系爭工程管路高度之丈量工作時,並無一定標準作業程序,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亦查無有何標準作業程序得以依循,則告訴人張清華為測量之便,將手攀扶在欲丈量處之上方即輸送機螺旋葉片下方缺口處,以穩定重心,何錯之有?況告訴人張清華攀扶時,上開螺旋葉片並未啟動,乃為靜止狀態,此可由前述因富鼎公司員工范翠珠開啟該電源才導致螺旋葉片啟動捲夾告訴人造成傷害之事實得知,且告訴人張清華施作地點為地下室,范翠珠係在1樓包裝區開啟電源,有被告蔡昭誠供稱當時一樓在包太空包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證人范翠珠證稱:我從事太空包包裝,我負責開電源,我聽到地下室有人在喊關閉電源,我才知道有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偵查中指稱:
我們當時是在地下室工作,但是都沒有人在替我們跟一樓負責開關電源的人協調等語足核(見偵卷第62頁),是以告訴人張清華在輸送機處於停止狀態下進入施工,又本案輸送機係因在他處(一樓)之范翠珠突然啟動電源開關,並非告訴人張清華所能預見,當發現輸送機螺旋葉片突然轉動時,已來不及,則告訴人張清華於當時如此突發之狀況下,難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蔡昭誠此部分所辯,無非圖卸之舉,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國中、蔡昭誠分別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李國中、蔡昭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中、蔡昭誠事前輕忽公安,未妥善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已有過在先,且前揭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程度均屬不輕,而身為告訴人雇主之被告李國中若能事前提醒告訴人注意,施作當時並切實要求廠方斷電停機,當不致發生本件憾事,是認被告李國中過失情節稍重於被告蔡昭誠。
又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身心嚴重受創,且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至今,被告二人雖與告訴人方面有數次商談和解,惟迄今均尚未和解成立,分別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陳稱屬實,另審度被告李國中有稍事賠償,並於告訴人住院時曾經陪伴在側,於告訴人出院後亦曾陪同復健,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62頁),被告蔡昭誠曾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1次,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證述得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再考量被告李國中為國小肄業、蔡昭誠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態,及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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