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聰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聰智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重型機車、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受有背部挫傷、疑似頸椎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受有背部挫傷、疑似頸椎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之告訴部分,業已由 蘇信義 撤回)」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僅短暫於下車扶起告訴人蘇信義及其機車後,未繼續協助救護傷者、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經由本院安排調解,並就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之民國101年4月25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30日之調解筆錄及同年6月18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事,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70號被告高聰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聰智於民國100年11月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向東行駛,明知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蘇信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明街東向西行駛,兩車對撞,致蘇信義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疑似頸椎挫傷之傷害。詎高聰智於肇事使蘇信義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蘇信義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信義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聰智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因車禍發生後遭告訴人蘇信義以三字經辱罵,伊始離開現場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信義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詢勘認定。
二、核被告高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法第185條之4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