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5段5號泛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泛維心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2日解散),明知輸入藥品,應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國內,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96年2月間,在香港某處向AMINO貿易公司以單價每瓶港幣15元之價格,購買Vita-Thymo之針劑藥品1,200瓶,並將原5瓶1盒裝之針劑拆卸後,將其中1,117瓶分別藏放於4個月餅盒及1個鞋盒內,再將上開月餅盒放置於手提行李中,鞋盒及拆卸後之包裝盒188個放置於隨身背包中,再於同年月晚間搭乘泰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TG-630號班機自香港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藥品,於96年2月8日,自香港搭乘泰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TG-630號班機入境時,未經核准,在行李箱之月餅盒及鞋盒內,以手提方式攜帶瓶身標示用法為IV(靜脈注射)、IM(肌內注射)等,含有不明成分之禁藥「Vita-Thymo注射液」1117瓶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1,117瓶(含空紙盒188盒)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337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3
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096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顯與另案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之時間顯然在後,該另案又尚未判決,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參照上開法律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