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2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其係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於96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藉故邀約A女,並稱須等待其他友人一同出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帶同A女至其位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之房間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女,脫去A女之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及性器官並強吻A女,以此強暴方式而為猥褻滿足自己性慾。嗣經A女於96年9月25日向警方報案究辦,始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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